市暫住人口管理制度

時間:2022-11-14 03: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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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暫住人口管理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暫住人口管理,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暫住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來本市暫時居住并從事各種職業的人員。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暫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領導,做好檢查和協調工作。

公安機關是暫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機關。

勞動、工商、城管、民政、房管、衛生、計劃生育等有關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暫住人口管理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暫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條向暫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單位和個人、雇用暫住人口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外來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均有協助管理的義務。

第五條暫住人口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暫住人口應當遵紀守法,服從管理。

第六條執行本辦法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由所在地公安機關或所在單位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登記與領證

第七條暫住人口擬在本市暫住三日以上、一個月以內的,應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年滿十六周歲,擬在本市暫住一個月以上的,應同時申領暫住證。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申領暫住證,須持居民身份證和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或居(村)民委員會的有關證明。暫住人口是已婚育齡婦女的,須持計劃生育證明。

申領暫住證,應按規定交納暫住證工本費和暫住管理費。

第八條外來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及外地駐本市的辦事機構,應將暫住人口統一登記造冊,持有關證件,從進入本市之次日起十日內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辦理。

雇用暫住人口的單位和個人,應將暫住人口統一登記造冊,從雇用之次日起十日內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辦理。

租賃房屋的暫住人口,從租住之次日起三日內由出租人陪同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受其委托的組織申報辦理。

寄住在本市居民、村民家中的暫住人口,從到達寄住地之次日起三日內由戶主陪同到寄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受其委托的組織申報辦理。

第九條暫住證有效期為一年,期滿后要求繼續、暫住的,應申辦延期手續。

暫住證損壞、遺失的,應及時報告發證機關,辦理換領、補領手續。

第十條暫住人口變動暫住地址時,須到原暫住地和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暫住變更登記手續。

暫住人口離開本市不再返回的,應當申報注銷登記,繳銷暫住證。

第十一條公安派出所應在收到辦證申報后及時查驗有關證件,予以辦理,辦理時間不得超過三日;單位統一造冊申辦的,辦理時間不得超過十日。

第三章管理

第十二條公安機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辦理暫住人口登記和暫住證的發放、檢查工作;

(二)建立健全暫住人口的管理責任制,培訓管理人員;

(三)依法查處暫住人口中的刑事、治安案件,調處治安糾紛;

(四)及時、準確掌握暫住人口的情況,按規定統計上報;

(五)依法保護暫住人口的合法財產和人身安全。

第十三條雇用暫住人口的單位和個人,外來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及外地駐本市的常設機構應建立暫住人口管理責任制,遵守下列規定:

(一)宣傳和貫徹暫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規;建立健全各項安全保衛措施,做好本單位暫住人口的登記、領證和管理工作;

(二)由單位負責人、用工個人與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簽訂治安管理責任書;

(三)依法履行勞動合同,支付勞動報酬,提供安全生產條件和勞動保護;

(四)不得雇用不申報暫住登記或不申領暫住證的暫住人口;

(五)及時向公安機關提供暫住人口變動和管理工作情況;

(六)發現違法犯罪線索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第十四條向暫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單位和個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與當地公安派出所簽訂治安管理責任書;

(二)房屋承租人變更,須到當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備案;

(三)不得將房屋出租給不申報暫住登記或不申領暫住證的暫住人口;

(四)不得將房屋出租給無結婚證而以夫妻名義租房的暫住人口;

(五)發現可疑物品和違法犯罪線索,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六)不得包庇犯罪,不得為違法犯罪活動提供場所。

第十五條向暫住人口出租的房屋,必須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規定,危險和違章的房屋不準出租。

第十六條向暫住人口出租私有房屋的出租人須持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其他合法證明、居民身份證或戶口簿,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登記。

房屋停止租賃的,應當到公安派出所辦理注銷手續。

第十七條暫住人口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申報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不得冒領、冒用、涂改、轉借或者使用過期的暫住證;

(二)遵守治安管理、工商管理、計劃生育管理、市容衛生管理和其他管理工作的有關規定;

(三)遵守暫住地和用工單位的規章制度,履行勞動合同;

(四)不得擅自建房搭棚。

第十八條住宿在旅店、招待所的暫住人口,須按有關規定進行登記管理。

租用旅店、招待所,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暫住人口,須按本辦法的規定辦理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

第十九條滯留在本市的外來無業人員,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予以勸返;游民乞丐由民政部門按規定收容、遣送,公安機關予以配合。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用工單位不履行暫住人口治安管理責任書,經督促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或其行政主管機關對其負責人、有關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責令限期改正:

(一)用工單位和個人不為暫住人口申報暫住登記或者申領暫住證,經公安機關通知拒不申辦的,按暫住人口數每人處50元罰款;

(二)房屋出租人未到公安機關辦理房屋租賃登記手續或者未簽訂治安管理責任書而出租房屋的,處月租金兩倍的罰款;

(三)房屋出租人將房屋出租給不申報暫住登記或者不申領暫住證的暫住人口居住,按暫住人口數每人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四)房屋出租人包庇犯罪,為違法犯罪活動提供場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暫住人口不申報暫住登記的,給予批評教育;不申領暫住證,經公安機關通知拒不改正的,處50元罰款;

(六)冒領、冒用、涂改、轉借或者使用過期暫住證的,處50元罰款;

第二十二條處以罰款應給被罰款人出具罰款通知書,收到罰款應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款收據。

罰款全部上交財政。

第二十三條公安機關的暫住人口管理人員對申報暫住登記和申領暫住證故意刁難、拖延不辦、索賄受賄、徇私舞弊的,應視情節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公民對上述行為有檢舉、控告的權利。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復議期間原處罰繼續執行。復議機關應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復議決定。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對不申請復議、不起訴而又拒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