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下施工作業安全監督制度
時間:2022-10-06 05:3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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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山東省沿海水上水下施工作業安全監督管理,維護山東省沿海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排筏航行、停泊和作業的安全,保護水域環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上水下施工作業通航安全管理規定》、《港口建設管理規定》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山東省沿海水域進行涉及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施工作業(以下簡稱施工作業),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施工作業安全監督管理應當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堅持誰主管、誰負責和屬地管理的原則,嚴格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加強本行政區域內的水上水下施工作業的安全管理。要建立全覆蓋的生產經營單位和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安全生產責任制。山東海事局負責山東沿海水域水上水下施工作業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其下設的各級海事行政主管機關具體負責其管轄水域內的施工作業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交通、安監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施工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省交通主管部門、省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山東海事局應聯合建立施工企業的誠信管理制度,并協調施工企業的誠信信息。
第二章施工項目管理
第六條擬參與施工作業的單位應具有與其承包工程相適應的資質,需實行安全生產許可證制度的,還應持有建設主管部門核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七條項目建設單位在組織招投標時,應當在招投標公告或者招投標邀請書中,要求擬參與投標的施工單位提供有關資質證明文件、業績情況、《安全生產許可證》、安全生產記錄及施工期間的安全與防污染管理措施等,并將其作為招投標文件的內容。
對于安全誠信記錄較差的施工單位,項目建設單位在組織招投標時,不得確立其投標資格。
第八條項目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建立項目法人責任制度,在簽訂承包合同的同時,應當單獨簽訂安全協議。項目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層層簽訂《安全生產責任書》。
第九條項目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從事本辦法所涉及的施工作業,應向施工作業所在地的海事行政主管機關遞交施工作業通航安全審核申請,并取得海事行政主管機關的許可。
第十條提出書面申請時,應填寫《水上水下施工作業安全審核申請書》,并提供以下有關資料:
(一)有關主管部門對該項目批準的文件;
(二)與通航安全有關的技術資料及施工作業圖紙;
(三)安全及防污染措施計劃書,應急預案或證明材料;
(四)與施工作業有關的合同或協議書;
(五)施工作業者的資質證書及影印(復印)件;
(六)施工作業船舶的船舶證書和船員適任證書及其影印件;
(七)施工作業者是法人的,還應提供其法人資格證明文書或法人委托文書;
(八)已通過評審的通航安全和環境影響評估報告;
(九)航行警(通)告申請(必要時);
(十)專項維護申請(必要時);
(十一)在港口水域內進行采掘、爆破等活動還應取得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爆破作業許可;
(十二)在施工作業期間,有需要潛水員進行水下作業的,應將潛水員水下作業時間、潛水員證書、工作方案及安全應急措施書面報備海事行政主管機關。
第十一條海事行政主管機關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請后,應在國家規定的時間內做出許可或不予許可的決定。
未獲得海事行政主管機關水上水下施工作業許可的,不得擅自進行施工作業。
第十二條施工作業單位進行施工作業前,應向海事行政主管機關申請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第十三條施工作業期間,施工作業單位設置的安全作業區和警戒區須報經海事行政主管機關核準、公告;施工作業者不得擅自擴大施工作業安全作業區的范圍。
第十四條從事施工作業的船舶、排筏、設施須在規定的區域進行作業,并按有關規定在明顯處晝夜顯示號燈、號型。
第十五條嚴禁施工作業者隨意傾倒廢棄物和污染物。
第十六條施工作業結束后,施工作業單位應及時向海事行政主管機關提交涉及通航安全的竣工報告。工程中有關涉及通航安全的部分經竣工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施工船舶、設施和人員
第十七條參加施工作業的船舶、設施的技術條件應與施工作業區相適應,并經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合格。施工單位應為施工作業船舶配備足以保證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員。
第十八條內河船舶、漁業船舶到沿海從事施工作業,應符合《山東省海上施工船舶臨時性簡化檢驗標準》,并持有船檢機構簽發的相應證明文件。
第十九條符合第十八條規定的內河施工作業船舶,在限定的區域內按照《山東沿海水域內河施工船最低安全配員表》配員,到施工地所在地的海事行政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最低安全配員證明文件。其他船舶配員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規則》中關于海船配員的標準要求執行。
最低安全配員證明文件應與《船舶國籍證書》配合使用。
第二十條施工船舶停泊時,應留有足以保證船舶安全操縱的船員,保持有效值班。非自航施工船舶、設施還應當配備足夠數量和適當功率的機動船值守。
第二十一條每一艘施工作業船舶均應隨船配備《船舶安全檢查記錄簿》,連續記錄船舶安全檢查情況。
第二十二條最低安全配員證明文件可由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申請,申請時必須提交下列文件:
(一)《船舶國籍證書》或同等效力文件;
(二)船舶符合《山東省海上施工船舶臨時性簡化檢驗標準》,并持有通過臨時檢驗的證明文件;
(三)海事行政主管機關簽發的工程項目水上水下施工作業許可文件副本以及項目單位同意船舶參與施工作業的證明文件;
(四)擬進行施工作業的區域、連續航行時間以及船員休息時間的書面材料;
(五)辦理人員委托書及身份證明文件。對于符合要求的,海事行政主管機關在收到申請后7個工作日內簽發最低安全配員證明文件。
第二十三條在施工船舶和設施上工作的船員和作業人員應完成《山東省海上施工船員和作業人員安全培訓綱要》規定內容的培訓,并經考試合格,取得“海上施工安全培訓合格證明”。持有《船員熟悉和基本安全專業培訓合格證》的人員可免除“安全常識”部分的培訓和考試。
安全培訓由海事行政主管機關認可的培訓機構組織實施,當地海事行政主管機關按照海船船員專業培訓監督管理規定實施培訓監督管理、考試和發證。
施工船員和作業人員應隨船攜帶“海上施工安全培訓合格證明”,接受海事行政主管機關的檢查。
第二十四條施工船舶在施工項目結束后應將最低安全配員證明文件交還簽發的海事行政主管機關,如參與山東沿海水域的其他施工項目,需按程序重新申請相關證明文件。施工船上已取得培訓合格證明文件的人員應向施工所在地海事行政主管機關申請更新培訓并取得培訓合格證明。
第四章安全生產管理
第二十五條項目建設單位與施工作業單位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要嚴格落實《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落實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暫行規定的通知》(魯政辦發〔2007〕54號),認真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項目建設單位還應建立項目安全檢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對施工單位及分包單位進行安全檢查,檢查督促施工單位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有關要求的情況。發現問題應要求施工單位按規定立即整改。
第二十六條項目建設單位及施工作業單位應建立應對突發事故和險情的應急預案,并組織必要的應急演練。各種預案應向當地海事行政主管機關備案,其中水運工程應急預案應同時向當地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施工作業單位應制定《安全及防污染措施計劃書》,明確其作業時的各項安全和防污染措施,落實施工組織和安全管理責任。安全及防污措施計劃書應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一)施工作業單位應建立氣象、海況收集、預報通報制度,并根據施工作業海域通航環境、施工船舶或施工技術狀況、施工工藝等情況,明確提出限定施工船舶或施工作業的氣象、海況條件,及時傳達預報和做出調度安排。任何施工船舶均不得在預報風力達到七級及以上時航行和作業。
(二)施工作業單位應建立從業人員的安全培訓制度,加強對施工作業人員、施工船舶的安全管理和教育,提高從業人員的素質和安全意識,使施工船舶或人員(包括施工船舶船員和施工作業人員)熟悉相關的航路、航法、航行規則、信號規則,并掌握施工水域內與通航安全有關的水文、地質狀況。
(三)施工作業單位應在施工區域設置相關的標示、標志,配備警戒船舶和警戒人員。施工單位還應為參與作業的船舶、設施和人員配備有效足夠的通訊設備和AIS設備,以確保施工單位、船舶、設施、人員和海事行政主管機關間的通訊聯絡。(四)施工作業單位應采取有效措施確保清除其遺留在施工作業水域的礙航物體,不能及時清除的礙航物應當按規定設立標識。(五)項目單位對施工作業船舶所需的船舶停泊區、避風區,應明確劃分和提出相關要求,并報當地海事行政主管機關審核。
第二十八條施工作業單位應建立安全信息通報制度,定期向建設單位通報安全生產過程中的重大事項。在通報建設單位的同時,還應報當地安監和海事行政主管機關備案,涉及水運工程的重大事項還應同時報備當地交通主管部門。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項目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按法律法規的要求組織進行施工作業,并接受海事行政主管機關、交通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海事行政主管機關、交通主管部門、安全監管部門是安全生產的監管責任主體,要嚴格落實《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落實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責任的暫行規定的通知》(魯政辦發〔2008〕22號),切實履行好各自的監管責任。應建立聯系協調機制,協商解決監管過程中的重大事項。
海事行政主管機關、交通主管部門、安全監管部門和氣象部門要建立自然災害預報、預警、預防機制,嚴防因自然災害引發安全生產事故。海事、交通、安監等部門應建立聯合檢查制度,在海事行政主管機關日常監管的基礎上,定期或不定期地開展聯合檢查活動。
第三十一條水上水下工程建設中的違法行為,由交通主管部門、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海事行政主管機關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三十二條有下列行為或情況之一的,海事行政主管機關應責令正在進行施工作業的船舶、排筏和施工作業設施立即停止施工作業:
(一)應書面申請《水上水下施工作業安全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而未取得,擅自進行施工作業的;
(二)所持《許可證》已失效,仍然進行施工作業的;
(三)未按《許可證》要求進行施工作業的;
(四)未按規定采取安全和防污染措施進行施工作業的;
(五)未按有關辦法申請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即行施工作業的;
(六)施工作業與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中公告的內容不符的;
(七)施工作業水域內發生水上交通事故,危及周圍人命、財產安全的;
(八)施工作業水域附近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或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海事行政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暫停施工作業的;
(九)處于不適航或不適拖的狀態。
第三十三條未按規定取得海事水上水下施工作業許可,擅自構筑、設置水上水下建筑物或設施的,責令構筑、設置者限期搬遷或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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