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印章管理規章制度

時間:2022-05-13 04: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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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印章管理規章制度

第一條為了保護社會力量辦學的合法權益,加強對社會力量辦學印章的管理,根據《國務院關于國家行政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印章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社會力量辦學,系指具法人資格的國家企業事業組織、派、人民團體、集體經濟組織、社會團體,以及經國家批準的私人辦學者舉辦的各級各類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包括在社會上獨立設置的補習、輔導、進修等教育組織,以下簡稱學校)。

政府機關及其職能部門、法院、檢察院等直接舉辦或間接舉辦的面向社會(本單位以外)招生的非學歷教育學校印章,也按本規定管理。

第三條學校用印章行使規定范圍內權力,履行規定范圍內職責,并對由其產生的行為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條學校須經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門根據有關規定批準后,方可刻制印章。各級各類補習班、輔導班、培訓班、進修班等,不得刻制印章。

第五條學校刻制印章,必須持教育行政部門出具的證明,到所在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辦理審批手續,經批準后,方可到指定的刻字社或工廠刻制。

第六條學校印章樣式、尺寸。

一、學校及其所屬職能機構的印章一律為圓形。

二、高等學校印章的直徑為四點二厘米,其所屬職能機構印章的直徑為四厘米。中等(含中等)以下學校印章的直徑為四厘米,其所屬職能機構印章的直徑為三點八厘米。

三、各級各類學校鋼印的直徑一律為三點六厘米。

四、學校印章所刊名稱自左而右環行,中心部位刊五角星或校徽。

五、學校職能機構印章自左而右環行學校名稱,職能機構名稱垂直于學校名稱自左而右橫向排列,中心部位一律空白。

第七條學校及其職能機構的印章所刊名稱、刻章枚數,須以教育行政部門出具的證明為準,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變動。

第八條印章印文使用宋體漢字和國務院公布的簡化字。民族自治地區的學校印章,應并刊漢文和當地通用的民族文字。印章文字較多,不易刻制清晰時,可適當采用通用的簡稱。

第九條學校不刻制外文印章,確需刻制外文印章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批準。

第十條學校印章須報教育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備案,并由教育行政部門正式行文啟用。

第十一條學校應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由學校法人代表指定專人保管印章,使用印章應嚴格審批。

第十二條學校更改名稱,應將原印章交到批準辦學的教育行政部門,刻制新印章按本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印章丟失,須向同意和批準刻制印章的教育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并聲明作廢。刻制新印章按本規定重新申請。

第十四條學校終止辦學,須將學校印章及所屬全部職能機構的印章交到批準辦學的教育行政部門封存。

第十五條學校被停辦,由批準辦學的教育行政部門收繳印章,對拒不交出者,由教育行政部門提請公安機關收繳。

第十六條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對學校印章造冊登記,留存印底;對收繳和學校呈交的印章應報請公安機關予以銷毀。

第十七條對未經教育行政部門同意和公安機關批準,擅自刻制學校印章者,由公安機關處以500元罰款,并收繳其非法刻制的印章。

第十八條對未經公安機關批準,私自承制學校印章的工廠、刻字社或個人,由公安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丟失印章和違反規定使用印章,應追究保管人員和學校負責人的責任;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懲處。

第二十條各地可根據本規定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由國家教育委員會和公安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