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品防偽監督管理制度
時間:2022-04-04 07:3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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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產品防偽的監督管理,預防和打擊假冒違法活動,維護市場經濟秩序,有效地保護產品生產者、使用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試行條例》和國務院賦予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的職責,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防偽技術、防偽技術產品及防偽鑒別裝置的研制、生產、使用,應當遵守本辦法。
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國家質檢總局負責對產品防偽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全國防偽技術產品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全國防偽辦)承擔全國產品防偽監督管理的具體實施工作。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以下簡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內產品防偽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產品防偽的監督管理實行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管理,相關部門配合,中介機構參與,企業自律的原則。
第五條國家對按本辦法獲得合法資格的防偽技術、防偽技術產品、防偽鑒別裝置及使用防偽技術的產品給予法律保護。
第六條產品防偽監督管理機構、中介機構、技術評審機構、檢測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必須堅持科學、公正、實事求是的原則,保守防偽技術秘密;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泄露或擴散防偽技術秘密。
第二章防偽技術產品生產管理
第七條國家對防偽技術產品及防偽鑒別裝置(以下簡稱防偽技術產品)實施生產許可證制度。凡生產防偽技術產品的企業必須獲得國家質檢總局頒發的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證,才具有生產該產品的資格。
第八條申請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必須通過產品的防偽技術評審。
防偽技術的評審由國家質檢總局委托防偽技術評審機構組織防偽技術專家委員會進行。
國家對防偽技術評審機構、防偽檢測機構實行資格確認管理,對防偽技術專家委員會專家實行注冊管理。
第九條申請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企業設立條件;
(二)企業經營管理范圍應當覆蓋申請取證產品;
(三)產品符合相關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企業標準;
(四)有與所生產防偽技術產品相適應的廠房、設備、生產工藝和檢測手段;
(五)具有與所生產防偽技術產品相適應的技術力量和管理人員;
(六)有完整的、行之有效的質量保證體系;
(七)有健全、有效的安全保密制度和保密措施。
第十條防偽技術產品生產企業應當向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辦理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證的申請,并遞交下列材料:
(一)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申請書;
(二)企業營業執照及組織機構代碼證書(副本);
(三)《防偽技術評審證書》;
(四)防偽技術或者防偽鑒別技術權屬證明;
(五)符合法定要求的產品標準;
(六)法定檢驗機構出具的有效產品檢驗報告或者鑒定證明;
(七)其他需要出具的材料。
第十一條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接到企業生產許可申請材料后,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對符合申報條件的企業發送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證受理通知書。根據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法規的有關規定,進行文件核查、現場審查、樣品檢測。符合發證條件的,由國家質檢總局頒發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證,并統一公告。
第十二條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證發放及監督管理工作,按照國家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的法規、規章執行。
第十三條防偽技術產品生產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執行防偽技術產品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及企業標準;
(二)防偽技術產品的生產須簽定有書面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禁止無合同非法生產、買賣防偽技術產品或者含有防偽技術產品的包裝物、標簽等;
(三)必須保證防偽技術產品供貨的唯一性,不得為合同規定以外的第三方生產相同或者近似的防偽技術產品;
(四)不得生產或者接受他人委托生產假冒的防偽技術產品;
(五)嚴格執行保密制度,保守防偽技術秘密。
第十四條防偽技術產品生產企業在承接防偽技術產品生產任務時,必須查驗委托方提供的有關證明材料,包括:
(一)企業營業執照副本或者有關身份證明材料;
(二)使用防偽技術產品的產品名稱、型號以及國家質檢總局認定的質量檢驗機構對該產品的檢驗合格報告;
(三)印制帶有防偽標識的商標、質量標志的,應當出具商標持有證明與質量標志認定證明;
(四)境外組織或個人委托生產時,還應當出示其所屬國或者地區的合法身份證明和營業證明。
第十五條防偽技術產品生產企業對所生產的產品質量負責,其產品防偽功能或者防偽鑒別能力下降,不能滿足用戶要求時,應當立即停止生產并報全國防偽辦;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經濟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國家質檢總局對防偽技術產品質量實施國家監督抽查,地方監督抽查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組織實施。
第三章防偽技術產品的使用
第十七條政府鼓勵防偽中介機構發揮防偽技術產品推廣應用的橋梁作用,鼓勵企業采用防偽技術產品。
第十八條對防偽技術產品使用實行備案公告制度。
第十九條防偽技術產品的使用者可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市(地)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辦理防偽技術產品的使用備案手續:
(一)企業營業執照副本或者有關身份證明材料;
(二)防偽技術產品生產方與使用方簽定的合同副本;
(三)使用防偽技術的產品名稱、型號、防偽標志的圖樣;
(四)法定質量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或者鑒定證明;
(五)可公開的、用于用戶識別的防偽特征及用于執法識別的防偽特征資料。
第二十條各市(地)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辦理防偽技術產品的使用備案后,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統一公告。
第二十一條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行業牽頭單位應用防偽技術對某類產品實行統一防偽管理的,須會同國家質檢總局向社會招標,擇優選用防偽技術與防偽技術產品,同時辦理使用備案。
第二十二條境外防偽技術與防偽技術產品在境內使用的,須報全國防偽辦進行防偽注冊登記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條防偽技術產品的使用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必須選用獲得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證的防偽技術產品生產企業生產的合格的防偽技術產品;
(二)選用境外防偽技術產品的,必須是獲得我國防偽注冊登記的產品;
(三)使用防偽技術產品,應當專項專用,不得擅自擴大使用范圍或者自行更換;
(四)停止使用或者更換、擴大防偽產品的使用范圍,應當到原辦理備案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辦理停用或者重新備案手續;
(五)保守防偽技術秘密。
第二十四條防偽技術產品生產企業在異地設立使用推廣機構,必須向當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出示該企業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證或注冊登記證明,辦理備案后,方可開展業務。
第二十五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不合格或者假冒產品上使用防偽技術產品。
第二十六條經備案的防偽技術產品使用者如發現所用防偽技術產品防偽功能不佳,防偽失效時,可向防偽技術產品生產企業反映,并報當地或者國家質檢部門協助處理。
第四章罰則
第二十七條未按本辦法取得生產許可證而擅自生產銷售防偽技術產品,以及已獲得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證,而超出規定范圍生產防偽技術產品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銷售、限期取得生產許可證;沒收違法生產的產品,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產品)貨值金額15%至20%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防偽技術產品的生產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分別予以處罰:
(一)生產不符合有關強制性標準的防偽技術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二)生產假冒他人的防偽技術產品,為第三方生產相同或者近似的防偽技術產品,以及未訂立合同或者違背合同非法生產、買賣防偽技術產品或者含有防偽技術產品的包裝物、標簽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產品,監督銷毀或做必要技術處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防偽技術產品的使用者有以下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選用未獲得生產許可證的防偽技術產品生產企業生產的防偽技術產品的;
(二)選用未獲得防偽注冊登記的境外防偽技術產品的;
(三)在假冒產品上使用防偽技術產品的。
第三十條偽造或者冒用防偽技術評審、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及防偽注冊登記等證書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一條產品防偽技術評審機構、檢驗機構出具與事實不符的結論與數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二條從事產品防偽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泄露防偽技術機密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規定的證書吊銷處罰由發證部門負責,其他處罰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執行。
第三十四條有關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有異議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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