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料登記管理制度

時間:2022-03-30 04:1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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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料登記管理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肥料管理,保護生態環境,保障人畜安全,促進農業生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經營、使用和宣傳肥料產品,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肥料,.是指用于提供、保持或改善植物營養和土壤物理、化學性能以及生物活性,能提高農產品產量,或改善農產品品質,或增強植物抗逆性的有機、無機、微生物及其混合物料。

第四條國家鼓勵研制、生產和使用安全、高效、經濟的肥料產品。

第五條實行肥料產品登記管理制度,未經登記的肥料產品不得進口、生產、銷售和使用,不得進行廣告宣傳。

第六條肥料登記分為臨時登記和正式登記兩個階段:

(一)臨時登記:經田間試驗后,需要進行田間示范試驗、試銷的肥料產品,生產者應當申請臨時登記。

(二)正式登記:經田間示范試驗、試銷可以作為正式商品流通的肥料產品,生產者應當申請正式登記。

第七條農業部負責全國肥料登記和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冶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助農業部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肥料登記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肥料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登記申請

第八條凡經工商注冊,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肥料生產者均可提出肥料登記申請。

第九條農業部制定并《肥料登記資料要求》。

肥料生產者申請肥料登記,應按照《肥料登記資料要求》提供產品化學、肥效、安全性、標簽等方面資料和有代表性的肥料樣品。

第十條農業部種植業管理司負責或委托辦理肥料登記受理手續,并審查登記申請資料是否齊全。

境內生產者申請肥料臨時登記,其申請登記資料應經其所在地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后,向農業部種植業管理司或其委托的單位提出申請。

第十一條生產者申請肥料臨時登記前,須在中國境內進行規范的田間試驗。

生產者申請肥料正式登記前,須在中國境內進行規范的田間示范試驗。

對有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或肥料登記評審委員會建議經農業部認定的產品類型,可相應減免田間試驗和/或田間示范試驗。

第十二條境內生產著生產的除微生物肥料以外的肥料產品田間試驗,由省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試驗單位承擔,并出具試驗報告;微生物肥料、國外以及港、澳、臺地區生產者生產的肥料產品田間試驗,由農業部認定的試驗單位承擔,并出具試驗報告。肥料產品田間示范試驗,由農業部認定的試驗單位承擔,并出具試驗報告。

省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認定試驗單位時,應堅持公正的原則,綜合考慮農業技術推廣、科研、教學試驗單位。

經認定的試驗單位應接受省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試驗單位對所出具的試驗報告的真實性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的肥料產品,登記申請不予受理:

(一)沒有生產國使用證明(登記注冊)的國外產品;

(二)不符合國家產業政桀的產品;

(三)知識產權有爭議的產品;

(四)不符合國家有關安全、衛生、環保等國家或行業標準要求的產品。

第十四條對經農田長期使用,有國家或行業標準的下列產品免予登記:

硫酸銨,尿素,硝酸銨,氰氨化鈣,磷酸銨(磷酸一銨、二銨),硝酸磷肥,過磷酸鈣,氯化鉀,硫酸鉀,硝酸鉀,氯化銨,碳酸氫銨,鈣鎂磷肥,磷酸二氫鉀,單一微量元素肥,高濃度復合肥。

第三章登記審批

第十五條農業部負責全國肥料的登記審批、登記證發放和公告工作。.

第十六條農業部聘請技術專家和管理專家組織成立肥料登記評審委員會,負責對申請登記肥料產品的產品化學、肥效和安全性等資料進行綜合評審。

第十七條農業部根據肥料登記評審委員會的綜合評審意見,審枇、發放肥料臨時登記證或正式登記證。

肥料登記證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肥料審批專用章》。

第十八條農業部對符合下列條件的產品直接審批、發放肥料臨時登記證:

(一)有國家或行業標準,經檢驗質量合格的產品。

(二)經肥料登記評審委員會建議并由農業部認定的產品類型,申請登記資料齊全,經檢驗質量合格的產品。

第十九條農業部根據具體情況決定召開肥料登記評審委員會全體會議。

第二十條肥料商品名稱的命名應規范,不得有誤導作用。

第二十一條肥料臨時登記證有效期為一年。肥料臨時登記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生產、銷售該產品的,應當在有效期滿兩個月前提出續展登記申請,符合條件的經農業部批準續展登記。續展有效期為一年。續展臨時登記最多不能超過兩次。

肥料正式登記證有效期為五年。肥料正式登記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生產、銷售該產品的,應當在有效期滿六個月前提出續展登記申請,符合條件的經農業部批準續展登記。續展有效期為五年。

登記證有效期滿沒有提出續展登記申請的,視為自動撤銷登記。登記證有效期滿后提出續展登記申請的,應重新辦理登記。

第二十二條經登記的肥料產品,在登記有效期內改變使用范圍、商品名稱、企業名稱的,應申請變更登記;改變成分、劑型的,應重新申請登記。

第四章登記管理

第二十三條肥料產品包裝應有標簽、說明書和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標簽和使用說明書應當使用中文,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標明產品名稱、生產企業名稱和地址;

(二)標明肥料登記證號、產品標準號、有效成分名稱和含量、凈重、生產日期及質量保證期;

(三)標明產品適用作物、適用區域、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項;

(四)產品名稱和推薦適用作物、區域應與登記批準的一致;

禁止擅自修改經過登記批準的標簽內容。

第二十四條取得登記證的肥料產品,在登記有效期內證實對人、畜、作物有害,經肥料登記評審委員會審議,由農業部宣布限制使用或禁止使用。

第二十五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轄區內的肥料生產、經營和使用單位的肥料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監督、檢查,必要時按照規定抽取樣品和索取有關資料,有關單位不得拒絕和隱瞞。對質量不合格的產品,要限期改進。對質量連續不合格的產品,肥料登記證有效期滿后不予續展。

第二十六條肥料登記受理和審批單位及有關人員應為生產者提供的資料和樣品保守技術秘密。

第五章罰則

第二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000元以下罰款:

(一)生產、銷售未取得登記證的肥料產品;

(二)假冒、偽造肥料登記證、登記證號的;

(三)生產、銷售的肥料產品有效成分或含量與登記批準的內容不符的。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20000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l0000元以下罰款:

(一)轉讓肥料登記證或登記證號的;

(二)登記證有效期滿未經批準續展登記而繼續生產該肥料產品的;

(三)生產、銷售包裝上未附標簽、標簽殘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標簽內容的。

第二十九條肥料登記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