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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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制度

第一條為了保護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保證飲用水水質,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實施細則,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集中式供水的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環境保護。

第三條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保護,實行保護優先、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環境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證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質符合規定標準。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強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生態建設,優先安排退耕還林還草項目,營造和保護水源涵養林;有計劃地建設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防治環境污染,保證水源充足、水質良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水、林業、農業、衛生、建設、國土資源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對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單位和個人有保護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的義務,對污染和破壞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的行為,可以向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舉報。

第二章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分和水質標準

第七條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按照水源類別分為地表水水源保護區、地下水水源保護區。地表水水源保護區又分為江河水源保護區和湖泊、水庫水源保護區,其陸域從水域正常水位線起計算。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一般實行三級保護,按照防護要求,分別劃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準保戶區。

第八條飲用水江河水源保護區的劃分:

(一)一級保護區:從取水點起計算,上游一千米至下游一百米的水域及其兩側河岸外延一百米的陸域;

(二)二級保護區:從一級保護區上界起上溯二千米的水域,及其兩側河岸外延二百米的陸域;

(三)準保護區:從二級保護區上界起上溯三千米的水域,及其兩側河岸外延三百米的陸域。

第九條飲用水湖泊、水庫水源保護區的劃分:

(一)一級保護區:湖泊、水庫水域,及其正常水位線外延一百米的陸域;

(二)二級保護區:湖泊、水庫向水坡區域或者正常水位線外延三百米的陸域,以及從流入湖泊、水庫的河流的入口上溯二千米的水域,及其河岸兩側外延二百米的陸域;

(三)準保護區:從湖泊、水庫二級保護區上界再外延三百米的陸域,以及從流入湖泊、水庫的河流的二級保護區上界起上溯五千米的水域,及其河岸兩側外延三百米的陸域。

第十條飲用水地下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分:

(一)一級保護區:以取水井為中心,半徑五十五米的圓形區域;

(二)二級保護區:以取水井為中心,半徑五十五米至二倍影響半徑的圓環形區域;

(三)準保護區:根據地下水水文地質和補給條件確定。

承壓含水層的地下水水源保護區,根據含水層水文地質和埋藏條件劃定。

第十一條飲用水地表水水源保護區的地理界線,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劃定。特別情況需要擴大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保護區范圍的,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劃定地理界線。

飲用水地下水水源保護區的地理界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劃定。

第十二條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地理界線由劃定機關予以公布,并由所在的設區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設置標志牌和界樁。

第十三條飲用水地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質標準,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一級保護區的水質,不低于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的Ⅱ類水質標準;

(二)二級保護區的水質,應當達到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的Ⅲ類水質標準;

(三)準保護區的水質,按照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的Ⅲ類水質標準控制。

第十四條飲用水地下水水源保護區的水質標準,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一級保護區的水質,不低于國家《地下水質量標準》的Ⅱ類水質標準;

(二)二級保護區的水質,應當達到國家《地下水質量標準》的Ⅲ類水質標準;

(三)準保護區的水質,按照國家《地下水質量標準》的Ⅲ類水質標準控制;

(四)補給源地為地表水的,該地表水水質應當達到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的Ⅲ類水質標準。

第十五條飲用水應當采用管道或者暗渠輸送,防止水質污染。

第三章飲用水地表水水源的保護

第十六條飲用水地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破壞水源涵養林、護岸林以及與水源保護相關的植被;

(二)向水域傾倒工業廢渣、垃圾、糞便及其他廢棄物;

(三)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藥;

(四)使用炸藥、毒藥捕殺魚類和其他生物;

(五)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防污條件的運載工具,運載油類、糞便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通過水源保護區。

禁止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車輛通過飲用水地表水水源保護區;確需通過的,應當依照國務院《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飲用水地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還禁止下列活動:

(一)建設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項目;

(二)向水體排放污染物;

(三)勘探、開采礦產資源;

(四)從事養殖業和種植農作物;

(五)旅游和旅游開發活動;

(六)堆放工業固體廢棄物、垃圾、糞便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

(七)建立墓地和掩埋動物尸體;

(八)其他污染水源的活動。

本條例施行前已有的排污口應當限期拆除;已有的旅游設施、采礦設施等污染源應當予以取締;已建立的墓地必須搬遷;有害物質必須清除。

第十八條在飲用水地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新建、擴建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所有單位排放的污水必須達到規定標準,固體廢棄物必須及時運出保護區處理;改建和技術改造項目,必須削減污染物排放總量,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

(三)根據水質水量,控制養殖規模。

第十九條在飲用水地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實行污染物排放濃度和總量控制。

第四章飲用水地下水水源的保護

第二十條飲用水地下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利用滲坑、滲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二)利用儲水層孔隙、裂隙、溶洞和廢棄礦坑儲存油類、放射性物質、有毒有害化學物品;

(三)設置垃圾、糞便和易溶、有害廢棄物的集中堆放場、轉運站;

(四)使用不符合國家《農田灌溉水質標準》的污水灌溉農田。

地質鉆探過程中,必須采取防護措施,分層止水、封隔,防止污染地下水水源。

第二十一條飲用水地下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還禁止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所列各項活動。

第二十二條飲用水地下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還禁止下列活動:

(一)新建化工、電鍍、制革、冶煉、印染、煉油、制漿造紙項目,以及含放射性的和其他嚴重污染環境的建設項目;

(二)堆放化工原料、礦物油類及有毒有害物品;

(三)擅自鑿井取水;

(四)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藥。

第二十三條飲用水地下水水源準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科學、合理地使用農藥、化肥;

(二)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四條飲用水地下水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嚴重污染水源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限期治理或者轉產、搬遷。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保護方面的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有關部門擬定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保護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監督實施;

(二)依法監督執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和實施排污許可證制度;

(三)組織對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保護區內排污口的水質監測;

(四)監督、檢查有關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的實施。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林業、農業、衛生、建設、國土資源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保護規劃,恪盡職守,互相配合,保證城市飲用水水源的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第二十七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職權的部門,有權對管轄范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資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絕或者妨礙檢查人員執行公務。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治理經費,環境保護、水、林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優先安排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治理項目。

對跨市、縣供水的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水源環境保護投入,應當給予適當補償。具體補償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條各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監測網站的建設,組織定期監測,互通有關信息。發現污染事故,必須立即采取應急措施,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時通報。

第三十條造成城市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單位,必須立即采取應急措施,通知有關取水單位和當地居民,并立即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六)項、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五)項,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七)項,第二十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產停業、關閉企業或者搬遷,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關閉,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行為,分別依照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各項的相應法律責任處罰。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的責任。

第三十九條依照本條例規定,責令停產停業、關閉企業或者罰款數額超過三萬元以上的,當事人有權要求舉行聽證。

第四十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不處罰的,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上級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改正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并應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四十二條執行本條例的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