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條碼管理條例

時間:2022-03-03 08:3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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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條碼管理條例

第一條為了規范商品條碼管理,保證商品條碼質量,加快商品條碼推廣應用,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商品條碼是由一組規則排列的條、空及其對應字符組成的表示一定信息的商品標識。

商品條碼包括標準版商品條碼和縮短版商品條碼。標準版商品條碼由廠商識別代碼、商品項目代碼和校驗碼組成。縮短版商品條碼由商品項目識別代碼和校驗碼組成。

我國按照國際物品編碼協會制定的國際通用規則,推廣應用商品條碼。

第三條商品條碼的注冊、編碼、應用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商品條碼必須經核準注冊。

第五條商品條碼工作應當依靠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積極引導和鼓勵商品生產者、銷售者加快使用商品條碼,應用商品條碼技術。

第二章商品條碼主管部門和工作機構

第六條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是全國商品條碼工作的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全國商品條碼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法規;

(二)制定并商品條碼國家標準;

(三)組織全國商品條碼工作的監督檢查;

(四)負責批準設立中國物品編碼中心地方分支機構;

(五)處理商品條碼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商品條碼工作的方針、政策、法規和標準;

(二)組織本行政區域內商品條碼工作的監督檢查;

(三)處理本行政區域內商品條碼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八條市、縣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商品條碼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九條中國物品編碼中心(以下簡稱編碼中心)是全國商品條碼工作機構,在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領導下,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商品條碼工作的方針、政策、法規和標準;

(二)統一組、協調、管理全國商品條碼工作;

(三)負責初審編碼中心地方分支機構的設立;

(四)負責審批商品條碼注冊、變更、續展和注銷;

(五)負責全國范圍內商品條碼技術培訓,提供商品條碼技術咨詢與服務;

(六)履行國際物品編碼協會會員職責,開展相關的國際交流與合作。

第十條編碼中心地方分支機構(以下簡稱編碼分支機構)接受所在地的省、自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的領導,其業務工作接受編碼中心的指導、檢查和考核,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商品條碼工作的方針、政策、法規和標準;

(二)組織、協調、管理本地區的商品條碼工作;

(三)負責初審本地區商品條碼注冊、變更、續展和注銷;

(四)負責本地區商品條碼技術培訓,提供商品條碼技術咨詢與服務。

第三章商品條碼注冊和編碼

第十一條依法取得營業執照的生產者、銷售者,可以申請注冊廠商識別代碼。

第十二條廠商識別代碼注冊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可以到所在地的編碼分支機構申請注冊廠商識別代碼。

申請人應當填寫廠商識別代碼注冊申請書,并提供營業執照及其復印件。

第十三條編碼分支機構對申請人提供的申請資料應當在十日內完成初審。對初審合格的,編碼分支機構簽署意見并報送編碼中心審批;對初審不合格的,編碼分支機構應當將申請資料退給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編碼中心對初審合格的申請資料應當自收到申請人交納的有關費用之日起十日內完成審批程序。對符合規定要求的,編碼中心向申請人核準注冊廠商識別代碼;對不符合規定要求的,編碼中心應當將申請資料退回編碼分支機構并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申請人獲準注冊廠商識別代碼的,由編碼中心發給《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證書》(以下簡稱《系統成員證書》),取得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以下簡稱系統成員)資格。

第十六條編碼中心應當定期公告系統成員及其注冊的廠商識別代碼。

第十七條編碼中心按照有關國家標準編制廠商識別代碼。

系統成員按照有關國家標準編制商品項目代碼和校驗碼。

第十八條商品條碼印刷面積超過商品包裝表面面積或者標簽可印刷面積四分之一的,系統成員可以申請使用縮短版商品條碼。

縮短版商品條碼由編碼中心按照有關國家標準編制。

第四章商品條碼的應用

第十九條系統成員對其注冊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的商品條碼享有專用權。

第二十條系統成員應當按照有關國家標準對商品條碼尺寸、顏色及印刷位置的要求設計商品條碼。

第二十一條系統成員印刷商品條碼需要原版膠片的,應當向商品條碼原版膠片制作者訂制原版膠片。

商品條碼原版膠片制作者應當按照有關國家標準制作原版膠片,保證商品條碼原版膠片質量。

第二十二條系統成員應當委托由編碼中心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統一組織認定的印刷企業印刷商品條碼。

第二十三條印刷企業承攬商品條碼印刷業務時,應當查驗印刷委托人的《系統成員證書》并登記證書號碼。

印刷企業應當按照有關國家標準印刷商品條碼,保證商品條碼印刷質量。

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冒用系統成員注冊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商品條碼,不得偽造、冒用未經編碼中心核準注冊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商品條碼。

第二十五條系統成員不得擅自將其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商品條碼轉讓他人使用。

第五章商品條碼變更、續展和注銷

第二十六條系統成員變更名稱、地址的,應當自有關主管部門批準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有關文件和《系統成員證書》到所在地的編碼分支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系統成員變更聯系人有關事項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持《系統成員證書》到所在地的編碼分支機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七條廠商識別代碼的有效期為二年。

系統成員應當在廠商識別代碼有效期滿前的三個月內,到所在地的編碼分支機構辦理續展手續。逾期未辦理續展手續的,注銷其廠商識別代碼和系統成員資格。

第二十八條系統成員停止使用商品條碼的,應當在停止之日起三個月內,到所在地的編碼分支機構辦理注銷手續。

系統成員由于依法被撤銷、解散、宣告破產或者其他原因終止的,同時停止使用商品條碼,并按照前款規定辦理注銷手續。

第二十九條已被注銷廠商識別代碼的生產者、銷售者,需要使用商品條碼的,應當重新申請注冊廠商識別代碼。

第三十條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使用已經注銷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商品條碼。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規定,偽造、冒用系統成員注冊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商品條碼以及未經編碼中心核準注冊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商品條碼的,或者擅自使用已經注銷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商品條碼的,責令改正,可處以5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10000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系統成員轉讓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商品條碼的,責令改正,可處以3000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本章所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負責實施。

第三十四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五條從事商品條碼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