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專用碼頭管理辦法

時間:2022-02-21 01:5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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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專用碼頭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港專用碼頭的管理,維護專用碼頭裝卸運輸秩序,充分發揮專用碼頭為運輸服務的效能,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港區范圍內擁有或租用專用碼頭、裝卸平臺、裝卸作業設施的單位(以下簡稱專用碼頭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部隊設置的從事軍事任務的碼頭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市交通管理局是本市專用碼頭行業管理的行政主管機關。

*港務管理處(以下簡稱水上交通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專用碼頭的行業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稅務、水利、規劃等部門應按各自職責范圍協助搞好專用碼頭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專用碼頭分為三類:

(一)為本單位業務所需,對外不發生費用結算的非經營性碼頭;

(二)在完成本單位任務后,對外提供服務的半經營性碼頭;

(三)為社會提供服務的經營性碼頭。

第五條專用碼頭的設置和建設,按有關建設工程審批程序辦理審批手續。設置的臨時性專用碼頭(泊位)使用期滿或國家建設需要,應無條件自行拆除。

第六條凡屬非經營性專用碼頭,必須到水上交通管理機構登記,接受管理。

凡需從事經營性、半經營性船舶裝卸、碼頭平面搬運、儲存等雜項作業的專用碼頭單位和個人,必須按下列程序辦妥手續后,方可經營:

(一)單位持上級主管機關證明,個人持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證明,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作業的,還必須持《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向水上交通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填報登記表;

(二)水上交通管理機構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審核意見,符合條件者,發給《港口經營許可證》;

(三)申請者憑《港口經營許可證》及有關證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開業,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照國家有關企業及個體經營登記管理規定進行審查,核發營業執照;

(四)申請者在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持營業執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辦理稅務登記。

專用碼頭單位和個人需要擴大使用能力或變更用途,必須按上述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七條經營性半經營性的專用碼頭單位和個人要求停業的,應向水上交通管理機構繳銷《港口經營許可證》,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手續。

第八條從事經營性業務的專用碼頭單位,應優先安排*市人民政府下達的疏港任務。

第九條從事經營性、半經營性業務的專用碼頭單位和個人,在結算費用時必須嚴格執行物價、交通管理部門制訂的收費標準,統一使用財稅、交通管理部門制訂的《*港碼頭專用發票》。

第十條專用碼頭單位和個人需招用外來臨時工從事船舶裝卸、貨物搬運等雜項作業的,必須遵守外來臨時工管理的有關規定,接受公安、勞動、計劃生育等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侵占交通管理部門或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劃定的專用碼頭及港口陸域。

第十二條專用碼頭單位和個人,應定期向水上交通管理機構報送貨物吞吐量完成情況等各類統計資料。

第十三條專用碼頭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繳納稅金和各項規費。

第十四條專用碼頭單位和個人必須執行水上交通管理機構的各項應急決定,及時完成搶險、救災、外事、春運、疏港等特殊任務。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需在港口陸域修建各種設施時,事先應向水上交通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供地形圖、平面布置和有關文件資料,經審核同意后,再向有關部門辦理其他有關審批手續。修建與航道管理有關的設施,應征得水上交通管理機構的同意,并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經批準在港口陸域范圍內建設各種設施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國家基本建設程序和有關規定,在建設過程中,必須嚴格按照批準的設計、施工方案實施。需要變更原設計、施工方案的,應征得原批準機關的同意。工程竣工后,必須經建設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和有關管理機構驗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

第十七條水上交通管理機構對專用碼頭單位和個人從事裝卸、儲存等業務進行指導、檢查和監督,并提供服務。

第十八條水上交通管理機構應對專用碼頭單位和個人的安全生產進行指導、監督。

專用碼頭單位和個人從事裝卸、般運、儲存危險貨物業務,事先應向水上交通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后,再向有關部門辦理特許手續,方可作業。

第十九條專用碼頭單位和個人從事裝卸、儲存危險貨物,必須具備下列安全可靠的設備和條件:

(一)危險貨物的包裝,必須符合《危險貨物運輸規則》規定的要求;

(二)危險貨物的裝卸,必須持有《特種工人安全技術操作證》的人員進行作業;

(三)裝卸危險貨物的設備,必須性能良好,按照定額荷載減載百分之二十五進行裝卸;

(四)危險貨物儲存,必須配備規定的消防設施,裝卸作業應有現場監護人員,并備有急救器具和一定的急救藥物。

第二十條專用碼頭單位和個人購置、安裝超重機械必須按國家有關起重機械安全管理規定辦理,并自覺接受勞動管理部門和水上交通管理機構對起重機械及設備的監督檢查和審檢。

第二十一條專用碼頭單位和個人從事裝卸、儲存等業務,必須遵守有關碼頭治安、消防、勞動保護、環境保護等規定,并有專人負責管理。

第二十二條專用碼頭單位和個人應負責做好碼頭前沿準停擋位水域范圍內及港池的疏竣、清障工作。

第二十三條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根據情節輕重,由交通主管部門或委托水上交通管理機構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擅自設置碼頭(泊位)或超過批準使用期限仍在作業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無《港口經營許可證》從事經營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擅自侵占劃定的專用碼頭及港口陸域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予以警告,并責令其限期補報;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不按期繳納規費的,除責令追繳外,每逾期一天加收千分之一的滯納金,并處以應上繳規費款的一倍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予以警告,并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對違反本辦法涉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由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五條水上交通管理機構管理工作人員應遵紀守法,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罰沒款應統一使用財稅部門印制的罰沒款收據。罰沒款一律上繳財政。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復議。受理申請復議的機關應在接到申請書之日起二個月內作出復議決定。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由*市交通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