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資源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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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促進全省礦業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采和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礦產資源屬于國家所有。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維護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加強對礦產資源的保護工作。
省、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根據國家和上一級人民政府的礦產資源勘查、開發規劃,制定本行政區的礦產資源勘查、開發規劃。
在制定礦產資源規劃時,對可以由民族自治地方開發利用的礦產資源,應當優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合理開發利用。
在民族自治地方開采礦產資源,應當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經濟建設的安排,照顧當地少數民族群眾的生產和生活。
第四條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登記,領取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取得探礦權、采礦權。
探礦權人、采礦權人必須依法繳納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的費用,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本款規定應當繳納的費用,可以根據國家規定減繳、免繳。
申請國家出資勘查并已經探明礦產地的探礦權、采礦權,探礦權人、采礦權人還應繳納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采礦權價款。
探礦權、采礦權可以依法以招標出售、拍賣、作價出資等方式轉讓。采礦權可以依法出租、抵押。
禁止以買賣、出租或者其他形式轉讓礦產資源。
第五條勘查、開采礦產資源應當加強地質環境保護、地質災害防治、水土保持、土地復墾和礦山安全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保護的監督管理和服務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協助同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保護的監督管理和服務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在鄉、鎮設立派出機構,進行礦產資源開發和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礦產資源勘查
第七條礦產資源勘查實行統一的區塊登記管理制度。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限負責全省礦產資源勘查登記管理工作,定期公布可供勘查的區塊編號。
第八條礦產資源勘查的出資人為探礦權申請人;國家出資勘查的,由國家委托的勘查單位為探礦權申請人。
探礦權申請人申請辦理勘查登記時,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向勘查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第九條勘查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勘查登記申請之日起7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自受理勘查登記申請之日起30日內,按申請在先的原則和國家有關規定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并書面通知探礦權申請人,不予登記的,應說明理由。
準予登記的,探礦權申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到勘查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領取勘查許可證;逾期不登記的,視為放棄申請。
第十條勘查許可證的有效期不超過3年,需要延長勘查工作期限的,應當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日前申請延續登記。每次延續不得超過3年。
第十一條探礦權人應當自領取勘查許可證之日起6個月內進行施工。應根據批準的勘查總體設計,在作業區范圍內進行勘查工作,不得擅自擴大勘查作業區范圍,不得擅自進行采礦活動。
探礦權人在進行主要礦種勘查工作的同時,應對共生或伴生礦產進行綜合勘查、綜合評價。
探礦權人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進行勘查時,發現符合國家邊探邊采規定的復雜類型礦床的,經原頒發勘查許可證的登記管理機關批準,辦理采礦登記手續,可以邊探邊采。
探礦權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批準的勘查作業區范圍內,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第十二條勘查登記管理機關需要檢查勘查投入、勘查工作進展情況時,探礦權人應當如實報告并提供有關資料。
勘查登記管理機關對探礦權人提供的勘查資料和財務報表,應當予以保密。
第十三條探礦權人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探明可供開采的礦體,經勘查登記管理機關批準,可以停止相應區塊的最低勘查投入,申請保留探礦權。保留探礦權的期限最長為兩年,保留的范圍為可供開采的礦體所在的區塊。
在探礦權保留期間,探礦權人應當按國家規定繳納探礦權有償取得的費用。
探礦權變更登記的,其勘查年和最低勘查投入連續計算。
探礦權人因故撤銷勘查,或者已經完成勘查的,或者探礦權保留期屆滿的,應當向勘查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勘查許可證注銷手續。
第三章礦產資源開采
第十四條開采下列礦產資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并頒發采礦許可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可供開采的礦產儲量規模為中型的礦產資源;
(二)外商投資開采的礦產資源;
(三)地熱、礦泉水和寶玉石;
(四)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礦種。
開采本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礦產資源,其可供開采的礦產儲量規模為小型的,由礦產資源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政公署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并頒發采礦許可證。
開采零星分散的礦產資源,由縣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并頒發采礦許可證。
省、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當地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的實際情況,可以授權下一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頒發采礦許可證。
礦區范圍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并頒發采礦許可證。
第十五條采礦出資人為采礦權申請人。
采礦權申請人應當具備與礦山建設規模相適應的資金、技術和設備條件。
第十六條采礦權申請人在申請辦理采礦登記前,應當持經批準的礦產儲量報告或者地質勘查資料到采礦登管理機關申請劃定礦區范圍。
采礦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劃定礦區范圍申請之日起30日內完成審查。符合條件的,給予劃定礦區范圍;不合條件的,退回申請,并書面說明理由。
采礦權申請人應當在劃定礦區范圍兩年內,作出礦資源開發利用方案;需要設立企業或者申請礦山建設立項的,應當按國家規定辦理有關手續;申請開采城市規劃區和風景名勝區區域內礦產資源的,應當先經建設行政主管門同意,再申請采礦登記,領取采礦許可證。逾期不申請采礦登記的,視為放棄已劃定的礦區范圍。
采礦權申請人申請辦理采礦登記,應當按采礦登記管理機關的規定提交各項材料。
第十七條采礦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采礦登記申請之日起7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自受理采礦登記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并書面通知采礦權申請人。
準予登記的,采礦權申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到采礦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領取采礦許可證;逾期不登記的,視為放棄申請。
第十八條礦山企業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按礦山建設規模確定,中型不超過20年,小型不超過10年;個體采礦許可證有效期不起過5年。需要繼續采礦的,應當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日前申請辦理延續登記。
第十九條采礦權人必須珍惜和保護礦產資源,選擇合理的開采順序、開采方法和選礦工藝,提高礦產資源利用率。
礦山企業的采礦回來率、采礦貧化率、選礦回收率應達到設計要求或者核定的指標。
禁止采用破壞性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
第二十條采礦權人在采選主要礦產的同時,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伴生礦產,應當綜合開采、回收和利用;對暫時不能利用的礦石和暫時不能綜合回收的共生、伴生礦產應當采取有效的保護措施,防止資源損失、破壞。
采礦權人在生產過程中發現有重要科學價值或者經濟價值的地質遺跡和文物古跡,應當停止現場施工,妥善保護,并及時報告有關部門。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指導、幫助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進行技術改造,改善經營管理,加強安全生產,提高礦產資源利用率和經濟效益。
第二十二條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礦權人應當向采礦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一)變更礦區范圍的;
(二)變更主要開采礦種的;
(三)變更開采方式的;
(四)變更礦山企業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
(五)轉讓采礦權的。
第二十三條需要停辦或者閉坑的礦山企業,必須完成土地復墾和環境治理工作,并按國家關于停辦或者閉坑的規定,辦理手續,經有關部門審查、驗收后,持批準文件和證明材料向原采礦許可證頒發機關提出申請,注銷采礦許可證。
第四章礦權的轉讓、出租、抵押
第二十四條探礦權轉讓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自勘查許可證頒發之日起滿兩年并完成國家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或者發現可供進一步勘查、開采的礦產資源;
(二)按國家規定已經繳納探礦權有償取得的費用;
(三)探礦權屬無爭議;
(四)國務院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轉讓探礦權應將勘查許可證規定的全部勘查區塊一次性轉讓。
第二十五條采礦權轉讓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經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并、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況而需要變更采礦權主體;
(二)礦山投入采礦生產一年以上;
(三)按國家規定已經繳納資源稅、采礦權有償取得的費用、礦產資源補償費;
(四)采礦權屬無爭議;
(五)國務院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采礦權轉讓的受讓人應當具備采礦權人的資質條件。
第二十六條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審批機關根據具體情況,可以授權下一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采礦權的轉讓;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轉讓探礦權,應由探礦權轉讓雙方當事人簽訂書面合同,共同向原頒發勘查許可證機關申報。
轉讓采礦權,應由采礦權轉讓雙方當事人簽訂書面合同,共同向原頒發采礦許可證機關申報,經審核后,逐級上報至審批機關。
審批機關批準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申請之后,應當及時通知原發證機關辦理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變更登記。
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采礦權,在轉讓之前,必須依法進行評估。
第二十七條采礦權出租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采礦權屬無爭議;
(二)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內;
(三)承租人有與所開采的礦種和采礦規模相適應的資金、技術條件;
(四)完成礦山開采基礎建設工程;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八條采礦權人應在出租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報原頒發采礦許可證的登記管理機關批準,出租合同自批準之日起生效。采礦權出租期間,出租人和承租人依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出租合同的約定享有權利、承擔義務。
第二十九條采礦權抵押應簽訂抵押合同。抵押雙方當事人應當在簽訂抵押合同之日起30日內,憑采礦許可證和抵押合同向原頒發采礦許可證的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備案手續。不辦理備案手續的,抵押合同無效。
采礦權抵押時,其礦區范圍內的采礦設施隨之抵押。
第三十條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償債務或者在抵押期間宣告解散、破產的,抵押權人有權依照法律、法規和抵押合同的約定處分抵押財產,并享有優先受償權。
第三十一條抵押合同變更、終止或者解除的,抵押雙方當事人應當在事實發生之日起10日內,書面報告抵押備案機關。
第五章礦產儲量審批和登記管理
第三十二條省礦產儲量管理機構負責統一管理全省礦產儲量報告和礦床工業指標的審批工作。
除按規定由國務院礦產儲量管理機構審批的報告外,下列礦產儲量報告和地質報告,必須經省礦產儲量管理機構審批:
(一)供礦山或者水源地建設、改建、擴建使用的能源、金屬、非金屬、水氣礦產儲量報告;
(二)采礦權人在劃定的礦區范圍內為本企業生產而進行勘查的礦產儲量報告;
(三)已批準的礦產儲量報告,由于工業指標改變或者其他原因而重新編制的礦產儲量報告;
(四)閉坑地質報告;
(五)采礦權轉讓時核實保有礦產儲量的報告;
(六)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礦產儲量報告。
礦產儲量報告未經礦產儲量管理機構審批,任何部門不得作為礦山或者水源地新建、改建、擴建設計的依據。
第三十三條礦產儲量按下列規定進行登記:
(一)礦產儲量經批準之后,探(采)礦權人應在規定的期限內向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儲量登記;
(二)設立礦山企業占用礦產儲量的,應向采礦登記管理機關申報登記;
(三)建設項目壓覆礦產儲量的,應按建設項目管理權限,向同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
第三十四條采礦權人應當按規定填報年度基層礦產儲量表,報礦山所在地縣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逐級匯總上報。
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礦產儲量表的編制、匯總和通報。
第三十五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地質勘查工作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向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匯交項目登記和匯交各類地質資料。
在資料保密期內,資料匯交管理機關對地質勘查資料予以保密。
勘查報告和其他有價值的勘查資料實行有償使用。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擅自進行勘查、采礦活動的;或者超越批準的勘查范圍、礦區范圍進行勘查、采礦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越界勘查、開采礦產資源,情節嚴重的,吊銷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造成礦產資源損失、破壞的,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處相當于礦產資源損失、破壞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采礦,吊銷采礦許可證。
采用破壞性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的,處相當于礦產資源損失、破壞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可以并處吊銷采礦許可證;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礦產資源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未經批準擅自轉讓探礦權、采礦權的,或者擅自出租采礦權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勘查、開采礦產資源造成礦山地質環境破壞或地質災害的,責令限期治理,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向礦產儲量管理機構申報礦產儲量的,或者不向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匯交地質資料、提交資料、報告、報表的,或者不辦理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變更登記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銷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完成國家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勘查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決定;給予吊銷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處罰的,須由原頒證機關決定。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四十一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上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對下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不適當或違法的行政行為有權改變或撤銷;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改正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三條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的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省人民政府統一制發的行政執法證件。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予以拒絕。
第四十四條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弄虛作假、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當事人對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照本條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或者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