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農田保護條例
時間:2022-01-29 09: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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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促進農業生產和國民經濟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國務院的《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基本農田,是指保障本省人民生活和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的需求,所確定并予特殊保護的耕地。
本條例所稱基本農田保護區,是指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而依照法定程序劃定的區域。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的保護和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劃定及監督管理。
第四條基本農田保護應當貫徹全面規劃、合理利用、加強建設、用養結合、嚴格管理的方針。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基本農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作為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任期目標責任制的重要內容,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監督實施。
第六條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和本條例及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的規劃、保護、管理工作。
各級計劃、財政、建設、環保、水利、林業、司法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基本農田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七條下列耕地應當確定為基本農田: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確定的糧、煙、油、蔗和其他名、優、特、新農產品生產基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與水土保護設施的耕地和計劃改造的中低產耕地;
(三)蔬菜生產基地;
(四)農作物良種繁育基地和農業科研、教學、試驗、示范耕地;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認為應當劃入基本農田的其他耕地。
第八條基本農田集中連片的區域,劃為基本農田保護區。
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的耕地分為下列兩級:
(一)生產條件好、產量高、長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劃為一級基本農田;
(二)生產條件較好、產量較高、規劃期內不得占用的耕地,劃為二級基本農田。
第九條基本農田和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劃定工作,按照下列程序組織實施:
(一)縣(市)人民政府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審定下達的基本農田規劃指標,分解下達到各鄉(鎮);
(二)鄉(鎮)人民政府,按照縣(市)人民政府下達的規劃指標,會同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實地劃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和基本農田保護區,填制表冊,并編制鄉(鎮)基本農田保護區分布圖;
(三)鄉(鎮)基本農田劃定后,由縣(市)人民政府匯總數據,并繪制縣(市)級基本農田保護區分布圖;
(四)縣(市)人民政府劃定的基本農田,報上一級人民政府驗收合格后,由縣(市)土地管理部門建立檔案并抄送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基本農田保護區,由縣(市)人民政府設立保護標志,予以公告。
第十條劃定基本農田和基本農田保護區時,不得擅自改變原承包者的承包經營權。
第十一條劃定基本農田和基本農田保護區所需的經費,由各級土地管理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預算報同級財政核撥。
第十二條確定的基本農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或者占用。能源、交通、水利等重點建設項目選址確實無法避開,需占用的,建設單位應當持有關批準文件,向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后,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報批手續:
(一)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一級基本農田500畝以下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二)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二級基本農田和其他基本農田10畝以下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批準,報省人民政府備案;超過10畝、在1000畝以下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能源、交通、水利等重點建設項目需臨時占用基本農田的,應當按照前款的規定,與主體工程用地一并報批;因特殊情況未能與主體工程用地一并報批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辦理。
經批準臨時占用基本農田的,應當在批準的地點、面積和期限內使用。
經批準占用或臨時占用基本農田的單位和個人,損害農田水利等生產基礎設施的,應當限期負責修復和賠償損失。
第十三條非農建設經批準占用基本農田的,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繳納稅費外,并應當按照占多少,墾多少的原則,由用地單位或者個人負責開墾與所占基本農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由用地單位或個人,按征地費中土地補償費3-5倍的標準,向所占基本農田的縣(市)土地管理部門繳納耕地造地費。
第十四條已辦理審批手續的開發區和其他非農業建設占用的基本農田,1年以上未動工興建而閑置未用的,由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按照該耕地年產值6倍的標準向縣(市)土地管理部門繳納閑置費。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超過兩年未使用的,除繳納閑置費外,由縣(市)土地管理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注銷土地使用證。
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組織或者個人,棄耕拋荒所承包的基本農田超過1年的,由發包方收回承包經營權。
第十五條嚴格控制將基本農田改種林果或者挖塘養殖,確實需要的,必須經縣(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六條禁止在基本農田內建房、建墳、建窯或者擅自挖砂、采石、采礦、取土和堆放、排放廢棄物。
第十七條對在基本農田的建設和管理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基本農田的承包經營者,通過增加投入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提高基本農田等級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給予適當的獎勵。
第十八條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退還所占基本農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占用基本農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并處以被占基本農田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罰款;對非法占用基本農田的單位負責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經批準和少批多占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基本農田的;
(二)無權批準征用、使用基本農田的單位和個人非法批準占用的;
(三)超越批準權限非法占用基本農田的;
(四)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基本農田的。
第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市)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交還,并處以占用耕地面積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縣(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可以處以被占耕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縣(市)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或治理,毀壞種植條件的,可以并處毀壞耕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單位非法占用基本農田耕地造地費或閑置費的,由縣級以上財政、審計部門責令退賠,可以處以非法占用款額3倍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個人非法占用的,以貪污論處。
第二十三條對向基本農田提供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肥料或者傾倒城市垃圾、污泥等造成污染和損害的,由縣(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1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收取的耕地造地費、閑置費及罰款,全額上交同級財政,用于新的基本農田開墾、建設和中低產田的改造。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越權審批使用基本農田以及在基本農田保護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復議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本條例具體應用的問題由云南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