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宗教事務制度

時間:2022-01-18 08:4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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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宗教事務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務,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根據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和睦相處。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宗教事務,是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依法成立的宗教團體、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依法認定的宗教教職人員、信教公民與國家、社會、個人之間存在的各項相關社會公共事務。

第四條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

宗教活動必須在憲法、法律、法規允許的范圍內進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違法活動。

第五條堅持宗教不干預國家行政、司法、學校教育和社會公共教育的原則。

堅持維護國家主權和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支配。

第六條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以下簡稱市宗教事務部門)是本市宗教事務的行政主管部門。

區、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以下簡稱區、縣宗教事務部門)是所在區、縣宗教事務的行政主管部門,接受市宗教事務部門的工作指導。

市和區、縣宗教事務部門對本市和所轄地區的宗教事務負有指導、協調、管理、監督的職責。

市和區、縣宗教事務部門可以委托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宗教事務進行管理。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各級人民政府做好相關工作。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各自職責,實施本條例。

第二章宗教團體

第七條成立宗教團體,應當按照國務院《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經市或者區、縣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同意后,向同級民政部門申請登記。

第八條宗教團體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接受政府相關部門的行政管理。

宗教團體在堅持其宗旨,按照各自的章程開展活動的同時,應當協助政府貫徹執行有關宗教的法律、法規;對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進行愛國主義和法制的教育,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維護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組織或者協助宗教活動場所開展正常的宗教活動。

第九條宗教團體可以進行宗教文化學術研究和交流。

印刷、出版和發行宗教報紙、宗教期刊、宗教圖書、宗教電子出版物和宗教音像制品等(以下統稱宗教出版物),應當按照國家與本市有關出版管理的規定辦理。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以下統稱宗教組織)需要印制宗教出版物以外的宗教印制品(以下簡稱宗教印制品)的,應當按照國家與本市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本市宗教團體同香港待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的宗教團體友好交往,應當遵循互不隸屬、互不干涉、互相尊重的原則。

第十一條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辦以自養為主要目的的企業、事業單位,可以舉辦社會公益活動。其稅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優惠。

第三章宗教教職人員

第十二條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由市有關宗教團體按照有關規定認定。經認定的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應當報市和區、縣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符合參加本市社會保障基本條件的宗教教職人員,可以參照本市有關規定自愿參加社會保險。

第十四條凡經認定并備案的宗教教職人員可以依照本教規定的職責,在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主持宗教活動。

第十五條本市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到外地,或者外地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動或者在宗教活動場所任職的,應當經市有關宗教團體同意后,報市和區、縣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四章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六條本條例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是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依法登記,供信教公民在本市進行宗教活動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以下稱寺觀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

第十七條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由宗教團體向擬設場所所在區、縣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區、縣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對擬同意的,提出審核意見,報市宗教事務部門審批。市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區、縣宗教事務部門的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宗教活動場所籌建完成后,按照有關規定履行登記手續。

非宗教組織不得建立宗教活動場所、設置宗教設施。

第十八條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健全人員、財務、會計、治安、消防、檔案、環境保護、文物保護、衛生防疫等各項制度,接受政府相關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

宗教活動場所每年應當向所在區、縣宗教事務部門提交上一年度的管理情況報告。

任何組織和個人進入宗教活動場所,應當遵守宗教活動場所的各項規定,尊重宗教教職人員的宗教信仰習慣。

第十九條宗教活動場所終止、合并、分立、遷移,宗教活動場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任職或者離任以及變更登記其他內容的,應當向原登記機關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手續。其中終止的,財產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宗教組織可以接受個人和團體自愿的布施、乜貼、奉獻和其他捐贈(包括遺贈)。接受外國宗教組織和個人的捐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宗教組織接受的捐贈,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

非宗教組織不得接受或者變相接受各類宗教性的捐獻。

第二十一條在宗教活動場所內,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可以經營銷告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經批準的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二條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拍攝電影、電視片,設立商業、服務性網點,應當事先征得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和市宗教團體同意,并報市或者區、縣宗教事務部門批準。

第二十三條在宗教活動場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根據不同規模,應當事先征得區、縣或者市宗教事務部門同意。

第二十四條宗教活動場所內不得進行有悖于社會公德或者本教教義的占卜命運、驅鬼治病等活動。

第五章宗教活動

第二十五條宗教活動應當在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和經宗教事務部門指定的場所內進行。

非宗教組織不得舉行宗教活動。

第二十六條舉辦超過日常規模的大型宗教活動,或者在宗教活動場所外舉行大型宗教活動,依法應當取得市宗教事務部門批準的,市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不需要市宗教事務部門批準的,應當向舉辦地所在區、縣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主辦上述活動的宗教組織,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發生,并按照有關規定報公安、消防部門審批。

第二十七條信教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按照各教的教義、教規和習慣參加宗教活動,家庭信教成員也可以在本人的家里過宗教生活。

第二十八條信教公民集體舉行的宗教活動必須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規定條件的人員主持。

第二十九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之間的宣傳和爭論,也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外傳教。

第三十條宗教活動不得影響社會秩序、工作秩序、生活秩序。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蠱惑蒙騙他人,進行危害社會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的違法活動。

第三十一條宗教活動場所可以為已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的信教公民舉行宗教婚禮儀式。

第六章宗教院校

第三十二條設立宗教院校,應當由市宗教團體向市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市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諸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意見,擬同意的,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第三十三條宗教事務部門應當支持宗教團體培養愛國愛教、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有較高宗教造詣的宗教教職人員。

第三十四條宗教院校招生,必須堅持招生條件,根據考生本人自愿的原則,經當地宗教團體推薦,通過考試,擇優錄取。

第三十五條宗教院校應當加強內部管理,接受政府相關部門的管理和指導。

第三十六條宗教院校的非本市戶籍的畢業生,在本市穩定從事宗教主要教職三年以上的,由所在宗教組織及市宗教團體推薦,經市宗教事務部門核實,其戶籍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報入本市。

第三十七條宗教院校的經費,主要由各宗教團體自籌。

第七章宗教財產

第三十八條宗教財產是指宗教組織依法使用的土地,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屋、構筑物、各類設施、用品、工藝品、文物、宗教收入、各類捐贈以及從事經營服務活動的合法收益和其他合法擁有的財產。

宗教組織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私分和損毀。

宗教組織應當向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告財務收支情況,并以適當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第三十九條宗教活動場所收藏、使用的文物以及受國家委托代管、使用的文物,不得擅自饋贈或者轉讓,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四十條宗教房地產應當由市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按照有關規定申請登記,領取房地產權證書,報市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四十一條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建筑中屬于文物保護單位、優秀歷史建筑或者市級以上宗教重點保護單位的,在城市規劃中應當劃定其保護范圍和周邊建設控制范圍。在保護和控制范圍內的各項建設活動,應當執行有關規定。

前款所列的宗教活動場所,未經市城市規劃部門批準和征求市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不得改作他用。

第四十二條因市政建設確需拆遷宗教活動場所的,拆遷人應當與市有關宗教團體協商取得同意,并征求市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后,按照原有建筑面積重建或者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四十三條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和動用宗教房地產,應當事先征得市有關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同意和征求市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并與有關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簽訂協議,給予合理從優補償、妥善安置。

第四十四條宗教組織未用于宗教活動的房屋、構筑物,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出租。宗教活動場所用于宗教活動的房屋、構筑物及其附屬的宗教教職人員生活用房不得轉讓、抵押或者作為實物投資。

第八章涉外宗教事務

第四十五條外國人可以在本市宗教活動場所內參加宗教活動。本市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應外國人的要求為其舉行道場、法會、洗禮、婚禮、葬禮等宗教儀式。

在本市的外國人集體進行宗教活動應當在本市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內由市宗教團體組織,必要時,可以在市宗教事務部門指定的場所或者臨時地點進行。外國人集體進行宗教活動時,由場所或者臨時地點所在區、縣的宗教事務部門負責管理。

第四十六條市宗教團體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邀請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來訪的外國人在本市宗教活動場所講經、講道。

第四十七條外國人在本市進行宗教活動,應當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不得成立宗教團體、建立宗教辦事機構、開設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國公民中發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職人員、散發宗教宣傳品以及進行其他傳教活動。

第四十八條外國人可以與本市宗教組織、宗教界人士進行友好往來和文化學術交流活動。

本市宗教組織、宗教界人士與外國人在開展友好往來和文化學術交流活動中,應當堅持獨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則。

第四十九條本市宗教組織和宗教界人士應邀出訪或者邀請國外宗教組織、宗教界人士來訪,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五十條任何組織在對外進行經貿、文化、教育、衛生、體育,以及其他交往活動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條件。

第九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侵犯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權益的,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由市或者區、縣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擅自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由市或者區、縣宗教事務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有違法房屋、構筑物的,由建設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五十三條未經批準在宗教活動場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市或者區、縣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四條未經市宗教團體認定的人員主持宗教活動、進行非法傳教活動、利用宗教進行詐騙活動的,由市或者區、縣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迫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利用宗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妨害社會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財產等違法活動,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和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有關部門按照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情節較重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有違法所得的或者非法財物的,由有關部門予以沒收:

(一)未經批準或者備案,舉辦超過日常規模的大型宗教活動,或者在宗教活動場所外舉行大型宗教活動的;

(二)未經批準設立宗教院校的;

(三)違反國家規定接受和使用境內外捐獻的。

第五十七條宗教教職人員在宗教活動中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由宗教事務部門依法迫究其法律責任;情節較重的,可建議有關市宗教團體暫停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

第五十八條行政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

收取罰沒款時,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款收據。罰沒款按照規定上繳國庫。

第五十九條當事人對宗教事務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十條宗教事務部門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宗教事務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外國人違反本條例,宗教事務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勸阻制止;違反外國人人境出境管理行為或者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附則

第六十二條僑居國外的中國公民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居民在本市進行宗教活動,按照國家規定和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三條本條例自*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