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制度

時間:2022-01-14 07:2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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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制度

第一條為提升城市道路管理水平,規范挖掘城市道路行為,有效發揮城市道路功能,維護城市道路安全、暢通和市容環境整潔,根據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哈爾濱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區內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理。

第三條挖掘城市道路應當堅持統一計劃、科學控制、協調運作、規范管理和誰審批、誰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日常管理由市道橋管理機構實施。

建設、規劃、公安交通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挖掘城市道路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挖掘城市道路實行計劃管理。除特殊情況外未納入計劃的,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第六條挖掘城市道路單位(以下簡稱挖道單位)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規定向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當年挖道工程計劃。

第七條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挖道單位申報的挖道工程計劃,召集建設、規劃、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門召開聯席會議,研究編制挖掘城市道路計劃。

第八條編制挖掘城市道路計劃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與城市基礎設施工程詳細規劃和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擴建、養護維修計劃相協調;

(二)不安排在冬季和重要節日、活動時段內挖掘城市道路;

(三)同一道路上的不同挖掘道路工程安排在同一時段內進行;

(四)具備條件的安排一槽多線分層鋪設。

第九條除特殊情況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一)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道路竣工后未滿5年的;

(二)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未滿3年的;

(三)當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城市道路禁挖期內挖掘城市道路的;

(四)同一道路地下相同管線建設竣工后未滿3年的;

(五)挖道單位違反有關規定,經查處未整改的;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其他不得挖掘城市道路的情形。

第十條編制挖掘城市道路計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征求申請挖道單位的意見:

(一)對挖道單位申報的重要挖道工程計劃進行調整的;

(二)對挖道單位申報的其他挖道工程計劃有較大調整的。

第十一條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聯席會議審定通過的挖掘城市道路計劃,通知申請挖道單位,并向社會公示,接受公眾的監督。

各有關部門和挖道單位,應當嚴格執行挖掘城市道路計劃。

第十二條挖掘城市道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許可制度。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到市規劃、城市道路、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挖掘道路許可證》、《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

挖掘城市道路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征得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十三條挖道單位應當按照《挖掘道路許可證》批準的范圍、面積、時限挖掘城市道路。

逾期未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建設、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取消當年挖掘城市道路計劃。

第十四條挖掘城市市政道路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繳納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以下簡稱修復費)。

因特殊情況確需挖掘竣工后未滿5年的新建、改建、擴建或者竣工后未滿3年的大修的城市道路,應當經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加收2倍修復費。因地下管線發生故障進行搶修的除外。

第十五條因特殊情況需要變更挖掘城市道路時限或者增加面積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變更手續。

因挖掘城市道路發生路面小型塌方,在不影響周邊管線和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情況下,經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現場核定后可繼續施工,并補交修復費。

本條二款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應當同時告知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門,采取交通安全措施,消除交通安全隱患,并經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方可繼續施工。

第十六條因地下管線發生故障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可以先行挖掘進行搶修,同時通知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并按照有關規定在2日內補辦批準手續。

第十七條挖掘城市道路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分段挖掘、分段施工,除特殊情況經道路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外,每段挖掘長度不得超過100米;

(二)先用機械割縫,再采用人工方法挖掘,割縫后確需使用機械挖掘的,經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后,由人工將路面結構挖出,再使用機械挖掘;

(三)挖掘路面寬度不得小于70厘米;

(四)橫穿路幅寬度在9米以上城市道路的,凡具備條件的均采用免挖路面的施工方法進行。因地下情況復雜無法采用免挖路面方法施工的,經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和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可以采取夜間半幅施工或者全封閉突擊施工的方法,并按規定時限恢復道路交通。

第十八條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現場應當遵守下規定:

(一)設置統一規范的封閉圍擋設施,挖掘城市道路施工單位與挖掘城市道路回填修復施工單位應當做好封閉圍擋設施的銜接;

(二)設置統一標準的工程公告板,道路交通安全警示標志,采取防護措施;

(三)按照批準的占道位置、面積,整齊、單側堆放施工材料,棄土及時外運、日產日清,保證道路暢通。

道路施工需要車輛繞行的,施工單位應當在繞行處設置標志;不能繞行的,應當修建臨時通道,保證車輛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閉道路中斷交通的,除緊急情況外,應當提前5日向社會公告。

第十九條挖道單位和道路回填修復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工程造價預算3%向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工程工期和文明施工保證金,對挖道單位和道路回填修復施工單位施工期滿未出現問題的,返還保證金。

第二十條挖道溝槽回填和路面修復,由道路養護、維修責任單位負責實施。

第二十一條地下管線敷設竣工后,應當按照下列時限完成城市道路回填修復:

(一)主、次干道橫向挖掘的,應當在當日內回填修復;

(二)主、次干道縱向挖掘和支、巷路橫向挖掘的,應當在3日內回填修復;

(三)支、巷路縱向挖掘的,應當在5日內回填修復。

有特殊情況的,經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同意后,可以適當延長本條前款規定的時限,但延長的時限不得超過10日;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同時征得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二十二條地下管線敷設竣工后,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城市道路回填修復:

(一)用素土或者灰土回填、機械分層夯實,不具備素土或者灰土回填條件的,采取水撼砂回填,回填符合有關質量標準并經驗收合格;

(二)回填修復因氣候等因素暫不具備修復條件的,暫時采用鋪砌板石或者承重步道板進行簡易修復,待次年氣候適宜時,按照原城市道路結構和技術標準修復。

第二十三條挖掘城市道路回填修復施工單位應當到市政質量監督部門履行報監手續,由市政質量監督部門對回填修復質量進行監督。

第二十四條挖掘城市道路回填修復實行保修期制度,保修期為2年,從修復費中預留5%的資金,用于質量保證。在保修期內路面未出現質量問題或者施工單位對出現的質量問題及時進行修復的,預留資金支付給施工單位。

挖掘城市道路造成市政公共設施污損的,責任單位應當及時進行清洗、整修,恢復原貌。

挖掘城市道路造成交通設施毀壞的,責任單位應當恢復原狀或者給與賠償。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的行政執法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取得《挖掘道路許可證》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手續,并處以修復費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逾期未補辦手續的,強制回填道路;

(二)未按照批準的范圍、面積、時限挖掘城市道路的,

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三)緊急搶修地下管線未按照規定補辦挖掘城市道路批準手續的,責令補辦手續,并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挖掘城市道路變更時限、增加面積未辦理變更手續或者發生路面小型塌方未辦理核定手續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辦變更手續或者核定手續,并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挖掘城市道路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的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采取分段挖掘、分段施工的;

(二)未采取先割后挖;

(三)未采取人工方法挖掘的;

(四)施工現場未按照規定設置封閉圍擋設施、公告板、安全警示標志,采取防護措施,施工材料未按照批準位置堆放,棄土未及時外運的。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有關部門按照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和市規劃、建設、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不得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挖掘城市道路涉及建設、規劃、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事項,本辦法未作規定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縣(市)城鎮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自2006年10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