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樹名木資源保護制度
時間:2022-11-03 04:4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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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古樹名木是林木資源中的瑰寶,是歷史與自然留給人類的重要遺產,具有重要的科學、人文、經濟、觀賞價值,是森林生態環境與旅游景觀極其重要的組成部分。為了保護我市的古樹名木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國務院《城市園林綠化條例》、全國綠化委員會《關于加強保護古樹名木的決定》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特制
定本辦法。
第二條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樹木均為古樹名木:
(一)具有歷史價值和紀念意義的;
(二)樹齡在100年以上的;
(三)樹種珍貴,國內外稀有的;
(四)樹形奇特,國內外罕見的;
(五)國家和省政府規定的重要保護樹種。
第三條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是古樹名木的管理機構。
第四條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要對本轄區的古樹名木資源進行認真的清查,統一登記、編號、造冊、建立檔案,豎立明顯標志,以資識別和保護。
第五條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要采取復壯保護措施,保持古樹名木的持續長存。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古樹名木的責任。單位所有的,由所在單位保護管理;個人所有的,由個人負責保護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縣(區)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不得跨縣(區)移植苗圃以外胸徑超過5厘米的樹木。縣(區)內移植的,亦須經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辦理移植手續。
第七條古樹名木的物主單位和個人禁止砍伐、損毀古樹名木,禁止在古樹名木上折枝、剝皮、掛物、敲釘、刻劃,禁止借古樹名木搭棚作業,禁止在古樹名木樹冠垂直投影以外兩米范圍內取土、堆物、放牧、焚燒、造房,在可能對古樹名木產生影響的范圍內,污染源要達標排放,不準向古樹名木傾倒有害的污水廢渣及做出一切危害古樹名木生長的行為。
第八條造成對古樹名木生長危害影響行為的個人或單位,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中止其行為,制定整改意見,責令采取措施,消除影響和危害。
第九條禁止擅自移植古樹名木。一切建設項目應該盡量注意保護古樹名木,制定避讓或保護措施。
國家工程建設和科學研究確實需要移植古樹名木,須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鑒定批準。被批準移植古樹名木的經費由工程建設和科學研究單位承擔。
第十條城市規劃區內古樹名木由市園林部門建立檔案,設立標志,保護管理。城區單位管界內或私人庭院內的古樹名木由該單位或居民負責養護,市園林部門負責監督和技術指導。嚴禁砍伐或遷移古樹名木,因特殊需要遷移古樹名木,必須由市園林部門申報,經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報市政府批準。
第十一條發展花木盆景產業不得損壞古樹名木資源。
(一)一切經營花木盆景業主和單位都必須將經營活動向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獲得經營許可證,方可經營。
(二)嚴格控制花木盆景的根、樁采挖。不得在以下地區采挖樹木根、樁:
1、各級公益林地內;
2、風景名勝區和自然保護區內;
3、自然保護小區內;
4、25度以上的生態脆弱地區;
5、退耕還林地帶;
6、溪流、河流、渠溝堤岸、塘庫坎堤、水庫周沿;
7、各地古民居庭院;
8、各地村口、水口林地;
9、田埂土旁上;
10、其他不適宜采挖根、樁的地區。
(三)在苗圃地外采挖胸徑5厘米以上的樹木,必須履行報批手續,申請樹木采挖許可證,并經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實地勘察確認批準;未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或雖經批準,但違反采挖規定采挖樹木的行為分別以盜伐和濫伐林木行為查處。
(四)在苗圃地以外的根徑10厘米以上的樹木根、樁出省外運的,必須經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填報樹木運輸許可證,并按出售價值的15%交納林木資源補償費。
第十二條養護和復壯古樹名木所需費用,主要由所在單位和個人負責,市、縣(區)政府要逐步建立古樹名木保護專項資金,用于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事業。
第十三條制止和打擊無證采挖、收購、運輸、銷售古樹名木和根、樁盆景的違法行為。凡屬無證采挖、運輸、收購、出售的古樹名木和樹木根、樁,一律就地移植或移植縣(區)市林業科技示范園。并依照有關法律條款對違法行為人予以處罰。
第十四條對保護古樹名木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市、縣(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十五條對違反本辦法的下列行為,必須給予處罰:
因保護不善,致使古樹名木受到損毀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追查直接責任人的責任,并予以嚴肅處理。
違反本辦法販買販賣古樹名木及稀有珍貴保護樹種,價值在千元以上的(含千元),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森林法》有關規定處罰,除沒收販買販賣的樹木外,并處以所販樹木價值1-5倍的罰款;參與販運的,除沒收運費外,并處運費1-3倍的罰款。
非法采挖毀壞古樹名木和稀有珍貴保護樹木情節惡劣、后果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本辦法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本辦法自**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