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事務制度

時間:2022-10-27 0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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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務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宗教事務,是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依法成立的宗教團體、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依法認定的宗教教職人員、信教公民與國家、社會、公民之間存在的各項相關社會公共事務。

第三條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簡稱信教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簡稱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和不同教派的公民應當互相尊重,和睦相處。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的活動。

第四條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院校等宗教組織和宗教教職人員、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宗教組織和宗教事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不受外國勢力的干預和支配。

宗教組織和宗教教職人員在平等友好的基礎上,開展對外交往。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宗教事務行政管理工作的領導,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宗教事務行政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對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務進行行政管理。上一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指導、監督下一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負責有關的宗教事務行政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做好本轄區的宗教事務行政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行政機關做好宗教事務有關行政管理工作。

第七條為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作出顯著成績的宗教組織、宗教教職人員,由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宗教團體

第八條本條例所稱宗教團體,是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協會、道教協會、伊斯蘭教協會、天主教愛國會、天主教教務委員會、基督教三自愛國運動委員會、基督教協會和天主教湖南教區等宗教團體。

成立、變更和注銷宗教團體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后,依法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登記,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九條宗教團體應當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民政部門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第十條宗教團體應當對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進行愛國主義教育和法制教育,按照教規、教義指導教務,依法維護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宗教團體可以進行宗教文化學術研究和交流;可以按照國家與本省有關印刷、出版管理等方面的規定,經批準后編輯、印刷宗教書刊、宗教電子出版物和宗教音像制品等。

第三章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二條本條例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是指依法登記的供信教公民開展宗教活動的佛教寺庵、道教宮觀、伊斯蘭教清真寺、天主教教堂、基督教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

根據需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征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同意,可以指定某一處所為臨時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三條籌備設立(含重建)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改建、擴建宗教活動場所,應當經原登記機關批準。籌備設立(含重建)、改建、擴建宗教活動場所的申請獲得批準后,再依法辦理基本建設工程等審批手續。

恢復開放被列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宗教活動場所和遷移、修繕屬于文物保護單位的宗教活動場所,除按前款規定報經批準外,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到文物等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非宗教組織不得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和其他宗教設施。

第十四條未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外修建露天宗教造像。

第十五條宗教活動場所設立、合并、分立、終止或者變更登記內容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宗教活動場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設立登記后具有民事主體資格,可以參與民事活動。

第十六條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民主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成員經民主推選,報登記機關備案。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本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教育和管理;

(二)安排本場所的宗教活動和教內事務;

(三)興辦以自養為目的的生產服務企業;

(四)管理、使用本場所的房屋、收入及其他財產;

(五)維護本場所的合法權益;

(六)每年向登記機關提交上一年度的管理情況報告;

(七)管理本場所的其他事務。

第十七條宗教活動場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建立健全人員、財務、會計、治安、消防、文物保護、衛生防疫、檔案、環境保護等管理制度,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業務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十八條任何組織和個人進入宗教活動場所應當遵守宗教活動場所的各項規定,尊重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宗教信仰和宗教習慣。第十九條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宗教活動場所內銷售或者贈送宗教出版物、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其他宗教宣傳品。第二十條宗教活動場所應當遵守國家戶籍管理規定,到所在地公安機關為宗教教職人員及其他有關人員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一條有關單位和個人在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范圍內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設立商業、服務網點,舉辦陳列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片、廣告片,應當事先征得宗教活動場所和登記機關的同意。

第二十二條被列為文物保護單位或者位于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以及其他旅游區、點內的宗教活動場所,其管理組織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護文物和自然環境。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三條對位于風景名勝區的宗教活動場所,其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協調、處理宗教活動場所與園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關系,維護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

宗教人士進入旅游景點內的本教活動場所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門票優惠。

第四章宗教教職人員

第二十四條宗教教職人員應當遵守憲法、法律和法規,愛國愛教,品德端正,有相應的宗教學識。

第二十五條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由宗教團體按照本教的全國宗教團體有關規定認定,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其中,省級以上重點宗教活動場所的宗教教職人員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第二十六條宗教教職人員可以依照教規、教義在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指定的臨時宗教活動場所主持或者參與主持宗教活動。未取得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人員,不得主持宗教活動。

禁止假冒宗教教職人員進行宗教活動或者借宗教名義進行非法斂財等活動。

第二十七條宗教教職人員在省內跨行政區域主持或者參與主持宗教活動,應當經派出地和接受地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同意,并由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報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教職人員到省外主持或者參與主持宗教活動以及外省宗教教職人員來本省主持或者參與主持宗教活動,由其所屬的宗教團體報省宗教團體同意,并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符合基本社會保險條件的宗教教職人員和宗教團體的工作人員可以按照有關社會保險的規定參加養老、醫療等基本社會保險。第五章宗教活動

第二十九條本條例所稱宗教活動,是指信教公民按照宗教教規、教義或者習慣,在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指定的臨時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的活動以及信教公民按宗教習慣在本人家中過宗教生活。

宗教活動場所依照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和教規、教義及宗教習慣,可以為信教公民舉辦宗教婚、喪儀式。

第三十條進行宗教活動必須遵守憲法、法律和法規,不得妨礙社會秩序、生產秩序和生活秩序,不得損害公民的身體健康。

第三十一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或者依法指定的臨時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之間的爭論,也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外傳教和進行宗教宣傳。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支持非法宗教活動,不得為非法宗教活動提供場所、設施及資金,不得為非法傳教人員提供方便,包庇違法活動。

非宗教組織和個人不得組織、舉行含有宗教內容的活動。

第三十二條跨省舉行超過宗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的大型宗教活動,或者在宗教活動場所外舉行大型宗教活動,應當由主辦的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在擬舉行之日三十日前,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于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舉辦其他大型宗教活動,應當報擬舉行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主辦大型宗教活動的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發生,并在活動舉辦十日前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備案。

第六章宗教教育

第三十三條省宗教團體設立宗教院校的,應當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按照國家規定提出申請。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意見;擬同意的,按國家規定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第三十四條宗教院校應當加強內部管理,建立健全相關制度,并接受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宗教院校的學制、師資配備、招生簡章、教學大綱等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宗教院校根據招生簡章的規定進行招生,由信教公民自愿報名,經當地宗教團體或者所在宗教活動場所推薦,通過考試,擇優錄取,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舉辦宗教教職人員和教徒培訓班前,應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宗教事務部門發現舉辦培訓班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的,應當予以制止或者責令改正。

第七章宗教財產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所稱宗教財產,是指宗教組織依法使用的土地,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山林、房屋、構筑物、各類設施、宗教收入、各種捐贈、從事經營服務活動的合法收入以及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八條宗教組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接受境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用于興辦公益、慈善事業和其他與該宗教組織宗旨相符的活動。宗教組織不得勒捐和攤派。

非宗教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接受和變相接受布施、乜貼、奉獻和其他宗教性捐獻。

第三十九條宗教組織依法所有和使用的房屋、土地、山林等,由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按照國家規定辦理有關權屬證書;權屬發生變更時,應當及時辦理變更手續。

第四十條宗教組織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內部財務、會計制度;在每個會計年度結算后向其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告財務收支情況。

宗教團體資產來源屬于國家撥款或者社會捐贈、資助的,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可以會同財政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的規定對宗教組織進行財務檢查。在財務檢查中發現違法違規問題或者在接到宗教教職人員、其他信教公民舉報時,宗教事務部門可以委托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進行財務審計。

第四十一條因國家建設需要征用宗教組織依法所有、使用的房屋、土地、山林的,應當與有關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協商,并征求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后,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二條宗教組織可以利用其依法所有、使用的房屋、土地、山林,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經營服務活動,也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興辦以自養為目的的生產服務企業,其收入由該宗教組織用于與其宗旨相符的活動,并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利用宗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妨害社會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財產等違法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擅自跨省舉行超過宗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的大型宗教活動,或者在宗教活動場所外舉行大型宗教活動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動是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擅自舉辦的,登記管理機關還可以責令該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第四十五條擅自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或者擅自設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務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有違法房屋、構筑物的,由建設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六條非宗教組織或者個人接受宗教性捐獻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國家工作人員在宗教事務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九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民間信仰活動場所的登記管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負責,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第四十九條本省行政區域涉外宗教事務以及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的宗教交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本條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9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的《湖南省宗教事務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