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約范文10篇

時間:2024-03-25 13:1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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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本違約

一、根本違約概述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25條規定: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的結果,如使另一方當事人蒙受損失,以致于實際上剝奪了他方根據合同規定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即為根本違反合同,除非違反合同一方并不預知,而且一個同等資格、通情達理的人處于相同的情況下也沒有理由預知會發生這種結果。根據該公約的規定,如果違約方存在違約行為,而且違約引起的嚴重程度“實際剝奪了相對方根據合同規定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即我國《合同法》所稱的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即為根本違約。

根本違約的規定可以追溯英國策的普通法,將合同條款分為條件條款與擔保條款是英國賓館法的重要內容。所謂條件條款就是由一個事實陳述或一承諾所構成的合約的實質性重要條款款,如果這一事實陳述被證明是不真實的或者這一承諾并沒有得到履行,受害方將把這種破壞條款的行為視為動搖了合同根基的嚴重違約而取消合約或提出索賠。

違約形態劃分為根本違約與非根本違約有備無患著十分重要的意義,如果構成根本違約,受害方就有權利去終止他在合同中所要承擔的責任與義務,同時,向違約方提出索賠,或者并不去終止合同而僅就遭受的損失要求賠償,即擁有解除合同的選擇權。而對于非根本違約,受害方并不能因此終止合同,他只有權就遭受的損失要求賠償。

比較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與英國普通法,兩者在根本違約的構成上有著很大的不同,公約提出劃分是否構成根本違約的標準是一方當事人的違約行為對另一方當事人所造成的后果,而不是違約行為本身,即不是以違約人違反合同的何種規定,何種條款為依據判斷斷續續是否構成根本違約,而英國普通法是以違約人所違反的合同條款的類型來劃分根本違約與非根本違約。隨著時代的發展,英國普通法的這一傳統分類方法也發生了某些變化,在明確判斷某一條款屬于條件條款還是擔保條款十分困難的情況下,引入了“中間條款”的概念,破壞這樣的條款,其法律后果將視條款的性質及其在個別案件破壞的后果的嚴重程度而定。法律上的這一突破,使法院與仲裁庭在處理案件時更加靈活。有板有眼人認為,從世界范圍看,法律的發展趨勢是結果主義的判斷標準,然而,筆者閃為,根據意思自治的原則,只要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違反某一條款即構成根本違約,似無必要繼續考察其違約行為所造成的實際后果上否嚴重,因為其約定內容已足球賽以使違約責任具有了充分的合理性質和說明力,無須通過違約所造成的實際后果去變更或免除合同規定的違約責任,除非該違約責任明顯造成不合理不公平的結果或者與免責條款發生沖突。當然,后者屬于合同解釋的范疇。

二、根本違約的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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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違約責任

違約責任是我國《合同法》中的一項最重要的制度,《合同法》對以往的違約責任制度進行若干補充和完善,其最大的特點在于:第一,增加預期違約責任和加害給付責任,從而構筑了違約責任的真正內涵。第二,以嚴格責任作為違約責任的一般歸責原則,從而強化了違約責任的功能,順應了合同法的發展趨勢。第三,將預期違約制度和不安抗辯兼容并蓄,從而彌補了預期違約和不安抗辯權適用上的缺陷。第四,將完全賠償原則和可預見規則相結合,從而兼顧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平衡。第五,允許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最大限度地保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并給當事人行使權利提供充分的空間。本文擬結合我國現行《合同法》對違約責任制度的相關問題作粗略的論析。

一、違約責任的內涵界定及其特點

違約責任,是指合同當事人因違反合同義務應承擔的責任。在英美法中違約責任通常被稱為違約的補救(remediesforbreachofcontract),而在大陸法中則被包括在債務不履行的責任之中,或者被視為債的效力的范疇。違約責任制度是保障債權實現及債務履行的重要措施,它與合同義務有密切聯系,合同義務是違約責任產生的前提,違約責任則是合同義務不履行的結果。我國《合同法》第七章專設違約責任,規定了預期違約及實際違約等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違約責任具有以下特點:第一,違約責任是合同當事人違反合同義務所產生的責任。這里包含兩層意思:其一,違約責任產生的基礎是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關系,若當事人之間不存在有效的合同關系,則無違約責任可言;其二,違約責任是以違反合同義務為前提,沒有違反合同義務的行為,便沒有違約責任。第二,違約責任具有相對性。違約責任的相對性,是指違約責任只能在特定的當事人之間發生,合同關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負違約責任。第三,違約責任具有補償性。違約責任,主要是一種財產責任。承擔違約責任的主要目的在于補償合同當事人因違約行為所遭受的損失。從合同法所確認的違約責任方式來看,無論是強制實際履行,還是支付違約賠償金,或者采用其他補救措施,無不體現出補償性。當然,在特定情況下并不排除處罰性。第四,違約責任的可約定性。根據合同自愿原則,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違約責任的方式,違約金的數額等,但這并不否定違約責任的強制性,因為這種約定應限制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

二、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

綜關各國立法實踐,對違約責任歸責原則的規定主要有過錯責任原則和嚴格責任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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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研究論文

摘要:違約金在中外的合同實務中均有廣泛的運用,文章考察了中國古代的契約文書及相關的法律制度,考察了羅馬法關于違約金契約的規則,對人類社會早期的合同實踐中的違約金條款作了初步的描述。文章通過考察法國法、德國法、日本法以及新近的立法動向(荷蘭法、俄羅斯法、國際商事合同通則以及歐洲合同法原則),揭示它們在違約金問題上的相通之處和區別點,并對此作出若干闡釋,初步提煉出一些基本的認識,以此為基礎來加深對于我國法相關規則的理解。

關鍵詞:違約金;損害賠償額預定;波蒂埃;薩維尼

不論古今中外,違約金在合同實務中應用極為廣泛。《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114條作了專門規定,但在解釋論上依然有許多問題,使人迷混,引發爭論,影響適用。本文擬針對違約金考察比較法及法制史,就考察的對象,在力所能及的限度內,也將中國古代的契約納入考察的視野。就考察的重點內容而言,其一是違約金的規范目的;其二為違約金的一組類型:賠償性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其三為違約金的規制或調整。

一、人類歷史早期的合同實踐

(一)羅馬法

通常認為大陸法系的違約金是可追溯至傳統的羅馬poena,而poena則是由當事人約定的罰金,是由債務人在其不于適當的時期履行其債務時支付的。①罰金起初是對私犯適用的責任,這一古老的責任形式引入契約領域后,在相當長的一段歷史時期內曾經是契約之債的惟一賠償方式,并首先在以dare(給付)為標的的債務關系中使用,古典法時期成為與訴訟賠償并列的一種被廣泛采用的賠償方式-協議賠償。當事人通常以要式口約的方式訂立罰金協議,因而又稱“罰金要式口約”(stipulatiopoenae)或違約金契約,它是契約當事人為避免繁重的舉證責任而選用的一種賠償方式,屬協議責任的范疇,且依羅馬法協議優先的原則,在訴訟中會優先適用。另外,由于罰金要式口約的標的是金錢,因此,它只適用于除金錢以外的、以dare、facereetpraestare(給付、作為和履行)為標的的債務關系。[1]另外值得注意的是,羅馬法上的這種違約金契約主要是作為債的擔保加以確立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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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期違約分析論文

論文摘要

摘要

預期違約制度發端于19世紀的英美法,1999年被引入我國《合同法》,并以專門的條文加以規定,完善了我國合同違約形態體系,使債權人的利益得到更好的保障,成為我國一項重要的合同法制度。盡管如此,由于《合同法》對預期違約條文規定過于簡陋,理論界和實務界都莫衷一是、爭議很大。因此,筆者從分析預期違約制度的起源入手,就預期違約制度的概念、理論基礎、特征、形態、構成要件、法律后果等相關制度的關系等若干問題進行深入、細致的闡述,從而進一步指出了我國《合同法》關于預期違約制度規定的進步與缺憾,并提出了自已的粗陋看法與淺拙建議,以期拋磚引玉。

關鍵詞:預期違約拒絕履行合同法

前言

預期違約,亦稱先期違約,預先違約,它起源于19世紀的英美法,經過長期發展,先已成為英美現代合同法的一項重要制度。由于預期違約制度充分體現了合同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及公平原則,它對平衡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義,同時預期違約救濟措施不僅可以有效減少實際違約所造成的損失,而且還可以及時解決合同糾紛,從而在很大程度上避免社會資源的人為浪費。因此預期違約制度對世界上許多國家的立法都產生了重大的影響。1999年我國《合同法》為了加強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在立法時充分借鑒了英美法和《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行之有效的經驗,在規定不安抗辯權等制度的同時,在法律條文中確立了預期違約制度。但由于《合同法》就預期違約的規定條文過于簡陋,因此在理論上和實踐操作中都產生很大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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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期違約研究論文

摘要

預期違約制度發端于19世紀的英美法,1999年被引入我國《合同法》,并以專門的條文加以規定,完善了我國合同違約形態體系,使債權人的利益得到更好的保障,成為我國一項重要的合同法制度。盡管如此,由于《合同法》對預期違約條文規定過于簡陋,理論界和實務界都莫衷一是、爭議很大。因此,筆者從分析預期違約制度的起源入手,就預期違約制度的概念、理論基礎、特征、形態、構成要件、法律后果等相關制度的關系等若干問題進行深入、細致的闡述,從而進一步指出了我國《合同法》關于預期違約制度規定的進步與缺憾,并提出了自已的粗陋看法與淺拙建議,以期拋磚引玉。

關鍵詞:預期違約拒絕履行合同法

前言

預期違約,亦稱先期違約,預先違約,它起源于19世紀的英美法,經過長期發展,先已成為英美現代合同法的一項重要制度。由于預期違約制度充分體現了合同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及公平原則,它對平衡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義,同時預期違約救濟措施不僅可以有效減少實際違約所造成的損失,而且還可以及時解決合同糾紛,從而在很大程度上避免社會資源的人為浪費。因此預期違約制度對世界上許多國家的立法都產生了重大的影響。1999年我國《合同法》為了加強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在立法時充分借鑒了英美法和《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行之有效的經驗,在規定不安抗辯權等制度的同時,在法律條文中確立了預期違約制度。但由于《合同法》就預期違約的規定條文過于簡陋,因此在理論上和實踐操作中都產生很大爭議。

預期違約(Anticipatorybreach)起源于英美法,也是英美法所獨有的制度。預期違約制度自確立以來,對當今世界許多國家的合同立法及實踐都產生了重大的影響。但由于我國法律一直受大陸法系的影響,故對英美法的預期違約規則涉及較少。后來雖然我國參與締結的《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中對預期違約進行了專門規定,但對我國民事法學研究未產生足夠影響。直到90年代,我國學者才對預期違約規則進行研究。1999年我國《合同法》首次明確對預期違約制度以法律條文的形式加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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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責任探究論文

[摘要]違約責任的承擔以法律保護為后盾,在發生了違約情況后,由當事人根據合同的約定要求違約方承擔相應的責任。違約責任是在長期的市場交易實施中形成的一種法律機制,定約后必須履約,必須遵守合同的義務,違約必定是對守約方權利的侵害,從公平的原則出發,有侵害必須要予以補償。所以,違約責任其實就是對守約方被損害的合同權利進行補償的一種法律制度。在合同中規定違約責任是為了更好地履行合同,以及為了更有效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如果當事人違反了合同約定的義務,在法律的壓力下要承擔違約責任,而承擔違約責任所支出的成本一般要超過正常履行合同所付出的成本,當事人從成本的角度考慮,輕易也不會違約,在客觀上對方當事人的權益就多了一層保障。

[關鍵詞]違約責任承擔原則

一、違約責任概念

一般認為,違約責任是指當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生效合同所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我國的合同法律制度規定當事人承擔的違約責任主要包括承擔繼續履行合同、采取補救措施和賠償損失的三種形式,這三種違約責任形式可根據不同的情況具體適用,即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同時適用兩個或全部責任形式。違約責任以財產責任為核心,在處理合同爭議時應當始終把握公平地維護當事人的合同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讓違約方承擔對方的損失。

二、違約責任的特點和構成要件

(一)違約責任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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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責任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違約責任是合同法中的一項最重要的制度,我國現行《合同法》具有許多突破性的特點。筆者結合我國現行《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從內涵界定及其特點、歸責原則、樣態、免責事由、承擔方式、責任競合和因第三人原因違約幾方面對違約責任制度的相關問題作粗略的論析。

關鍵詞:違約責任《合同法》

目錄:

一、違約責任的內涵界定及其特點

二、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

三、違約責任的樣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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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期違約研究論文

摘要

預期違約制度發端于19世紀的英美法,1999年被引入我國《合同法》,并以專門的條文加以規定,完善了我國合同違約形態體系,使債權人的利益得到更好的保障,成為我國一項重要的合同法制度。盡管如此,由于《合同法》對預期違約條文規定過于簡陋,理論界和實務界都莫衷一是、爭議很大。因此,筆者從分析預期違約制度的起源入手,就預期違約制度的概念、理論基礎、特征、形態、構成要件、法律后果等相關制度的關系等若干問題進行深入、細致的闡述,從而進一步指出了我國《合同法》關于預期違約制度規定的進步與缺憾,并提出了自已的粗陋看法與淺拙建議,以期拋磚引玉。

關鍵詞:預期違約拒絕履行合同法

前言

預期違約,亦稱先期違約,預先違約,它起源于19世紀的英美法,經過長期發展,先已成為英美現代合同法的一項重要制度。由于預期違約制度充分體現了合同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及公平原則,它對平衡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義,同時預期違約救濟措施不僅可以有效減少實際違約所造成的損失,而且還可以及時解決合同糾紛,從而在很大程度上避免社會資源的人為浪費。因此預期違約制度對世界上許多國家的立法都產生了重大的影響。1999年我國《合同法》為了加強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在立法時充分借鑒了英美法和《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行之有效的經驗,在規定不安抗辯權等制度的同時,在法律條文中確立了預期違約制度。但由于《合同法》就預期違約的規定條文過于簡陋,因此在理論上和實踐操作中都產生很大爭議。

預期違約(Anticipatorybreach)起源于英美法,也是英美法所獨有的制度。預期違約制度自確立以來,對當今世界許多國家的合同立法及實踐都產生了重大的影響。但由于我國法律一直受大陸法系的影響,故對英美法的預期違約規則涉及較少。后來雖然我國參與締結的《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中對預期違約進行了專門規定,但對我國民事法學研究未產生足夠影響。直到90年代,我國學者才對預期違約規則進行研究。1999年我國《合同法》首次明確對預期違約制度以法律條文的形式加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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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率違約適用性研究

一、效率違約釋義

效率違約的解釋來自于理查德•A•波斯納對“有效率的違約”的解釋:“在有些情況下,一方當事人可能會僅僅由于他違約的收益將超出履行合同的預期收益而去冒違約的風險。如果他的違約收益也將超過他方履行合同的預期收益,并且對預期收益損失的損害賠償是有限的,那就有違約的激勵了。但存在的這種激勵是應該的。”效率違約具有以下幾個要素:1、效率違約必須以有效成立的合同為前提,且合同必須正在履行;2、合同當事人是合同存在履行的可能而當事人主觀上選擇不履行;3、效率違約的預期收益超過違約方履行合同的預期收益和守約方履行履行合同的預期收益;4、預期收益必須大于對守約方的違約損害賠償。

二、效率違約引入我國的可行性分析

(一)效率違約并不與我國民法價值觀念沖突。《民法總則》和《合同法》都規定了誠實信用原則。違約認為是一種違反誠實信用的行為。持這種觀點的人認為法律與道德不可分割,違約即違反道德。但合同法應具有多元的價值取向,包括道德、自由、效率等等。僅從道德的角度考慮的效率違約不具有合理性。但合同是以設定權利義務來滿足自己的需求為目的,效率違約的本質在于對“效率”的追求,節約社會資源,追求整體利益最大化。這與合同法的宗旨并不沖突。而是否違反誠實信用,要區分主觀上是惡意還是善意,若是惡意不履行合同義務,必然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但在效率違約的情況下,違約方基于履行成本過高或有更好的締約機會,同時,違約方主動承擔守約方的損失,并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二)實際履行和損害賠償具有可替代性。現代社會商品在更為廣闊的空間交換,市場上存在著多種同樣或類似的商品,合同標的物具有可替代性使得實際履行本身也可以在市場上交易。一方當事人經過利益權衡認為違約對自己更為有利時,違約方可以購買守約方享有的接受合同履行的權利,再由守約方用出賣接受合同履行的權利的價款購買相應替代物。當交易實際履行沒有造成社會整體利益的減損且減少了不必要的損失時,法律就應該允許。此時,合同實際履行就不具合理性。(三)效率違約在我國《合同法》中的體現。《合同法》第110條規定將“履行費用過高”作為實際履行的一種例外情況,實際上體現效率違約的思想。結合《合同法》第107條、第114條及第115條的規定,違約責任的方式存在以下五種:實際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支付違約金或者定金罰則。損害賠償僅僅是承擔違約責任的一種方式,當存在不實際履行的情況之下,也可以采取賠償損失的方式以代替實際履行的目的實現。

三、構建適合我國的效率違約制度

(一)完善《合同法》第110條的規定。《合同法》第110條規定“履行費用過高”可以作為實際履行的抗辯事由,效率違約賦予合同當事人“契約選擇”的權利,可以選擇履行合同或承擔損害賠償的責任。而《合同法》規定的“履行費用過高”僅就合同一方考慮履行合同會導致履行的費用過高,并沒有考慮到合同相對方是否受有損失,也沒有考慮整體利益的最大化,這與效率違約不同。其次,缺乏“履行費用過高”的具體標準,容易導致違約方濫用《合同法》第110條的規定,隨意違約,對守約方不利。應當規定,當一方當事人履行合同的費用等于或者高于實際履行合同所能產生的全部利潤時,可認定為“履行費用過高”。(二)規定效率違約的違約方預告通知制度。《合同法》108條規定了預期違約。可以參照《合同法》108條制定效率違約的條款:“當事人一方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畢之前,發現履行合同比不履行合同的損失更大,或者不履行合同將會產生更大的利益時,可以違約,通過損害賠償或支付違約金的方式代替實際履行,但違約方必須事先通知對方當事人。”這樣讓守約方有時間應對即將到來的違約行為。若違約方履行了預告通知的義務,根據《合同法》第119條的規定,如果已經履行了預告通知義務,守約方就應該積極采取措施防止損害的擴大,沒有履行該義務造成擴大的損失,守約方應承擔責任,違約方不需要承擔責任。但是由于為了避免造成更大損失的支出的必要費用,由違約方承擔。這樣能將效率違約和現有的《合同法》制度相銜接,共同發揮作用。(三)明確效率違約當中損害賠償的計算標準。根據《合同法》第113條規定損害賠償包括實際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實際損失主要包括:守約方為履行合同支付的必要費用及守約方為合同的履行準備而花費的必要費用。可得利益損失受到可預見性規則的限制,必須是在簽訂合同之時可以預見或者應當預見的到的利益。明確了損失的計算標準,才能更好地指導合同當事人的行為,更好的規制當事人的責任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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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本違約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根本違約是從英國普通法上發展出來的一種制度,其影響力之大在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歐洲合同法原則中均有體現。其構成要件總體上存有條款主義與結果主義,我國立法上應采取結果主義的判斷標準,同時在具體的判斷上可參照所違反義務的類型標準。在遲延履行、履行不能、不完全履行、先期違約類型場合,根本違約都有特定構成標準。根本違約一旦構成,產生的法律效果有二:一是債權人可以解除債權;二是對合同解除權的限制。我國新頒布的合同法采納了根本違約制度,一方面作為一種法定解除權發生的事由,另一方面實際上又對解除權的行使予以必要的限制。

關鍵詞:根本違約,構成要件,法律效果,解除合同,免責功能

一、根本違約的法制史及比較法考察

根本違約是區分違約嚴重程度之做法的近現代樣板,通過區分違約不同的嚴重程度,相應地賦予不同的法律效果,這是違約責任法領域中的一個行之有效的做法,有必要作深入的考察和分析。

根本違約是發端于英國普通法的一個分析范疇,根本違約之判斷最初是根本違約人所違反的合同條款的類型。在19世紀的英國,法院開始將合同條款依其重要程度之輕重區分為“條件”(condition)和“擔保”(warranty),相應地有不同的法律效果。“條件可定義為一種對事實的陳述,或者一個允諾,它構成了合同的基本條款(anessentialtermofthecontract);如果此一對事實的陳述被證明為不真實,或者該允諾未經履行,則無辜方可將此種違反作為毀約,并使他從合同的繼續履行中解脫出來。”〔1〕(P115-116)換言之,違反條件被作為根本違約,非違約方可以因此而解除合同。而擔保作為合同中次要的和附屬性的條款,當它被違反時,并不能夠使無辜方以毀約待之,不能夠解除合同而只能夠請求損害賠償。

不過,對于上述產生于19世紀的英國普通法上的合同條款分類方法,在近些年有了新的發展,英國的法官們通過發展出一類稱為中間條款(intermediateterms,orinnominateterms)的合同條款新類型,對非違約方的合同解除權加以了限制。從此,打破了19世紀的過分強調條款之性質的“條件”和“擔保”之分類,開辟出了一個更富于彈性的基于違約及其后果的嚴重程度的檢驗方式。如果合同不履行并非違反條件,而是違反中間條款,非違反方當事人將自己從繼續履行中解脫出來的權利將取決于違約及其后果的嚴重程度〔2〕(P123)。英國法院近年來不斷擴大中間條款的范圍,除了法律或合同明文規定了為條件或擔保的條款,幾乎所有條款都可以被視為中間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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