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賄罪范文10篇
時間:2024-03-16 1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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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賄罪研究論文
我國關于受賄罪的立法,主要是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和三百八十八條關于受賄罪的規定。目前,法學界的研究人員對受賄罪有關問題進行了大量的研究,取得了一定的研究成果,并向立法部門提出了許多建設性的建議,也為司法機關公正司法起到了一定的理論指導作用。為了進一步深化受賄罪有關問題的研究,解決司法實踐中遇到的疑難問題,筆者將對受賄罪的有關問題進一步進行探討。
一、受賄罪主體認定中存在的問題
根據《刑法》第385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钡?88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從條文規定可以看出,受賄罪主體必須是國家工作人員,根據刑法第93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具體包括: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對于“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這一概括式的規定究竟包括哪些人,這是當前司法實踐中較為棘手的難題。筆者認為,無論是國家工作人員還是準國家工作人員,其共同特點是“從事公務”,從事公務是國家工作人員的本質特征。關于從事公務存在不同的理解,有人認為,“從事公務”就是“依法履行職責的職務行為以及其他辦理國家事務的行為”[1]有的認為是“依法所進行的管理國家、社會或集體事務的職能活動”[2]還有的進一步指出,所謂從事公務,是指“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單位中履行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職責?!盵3]
筆者認為,上述幾種對于“從事公務的理解”,雖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司法實踐過程中,有時顯得不易把握。“從事公務”實際上是刑法中工作人員的本質特征,在司法實踐中不能簡單籠統地理解“從事公務”,而應當結合刑法分則及國家工作人員犯罪來認識所謂“從事公務”。在刑法分則中,涉及國家工作人員的犯罪主要有三類,即以國家工作人員為犯罪主體的犯罪;以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作為犯罪主體的犯罪;以國有公司、企業人員為犯罪主體的犯罪。在涉及國家工作人員的犯罪中可以看出,他們所侵犯的客體都是國家的管理職能,即他們破壞了國家的管理職能。之所以涉及到國家工作人員的犯罪破壞了國家管理職能,主要只因為這類犯罪中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和其所具有的職務性相互關系所造成的。所謂職務,在一般意義上,是指“職位所規定應擔任的工作”[4]而在法律意義上,職務則意味著獲得一定的法定身份,代表國家、集體或者社會團體執行一定的具有管理性質的事務。職務的范圍比較廣泛,而公務的范圍卻有一定的限制。它不僅如職務一樣需要一定的法定權利和身份,而且這種行為還必須是一種國家管理行為或者由國家管理行為所派生出來的行為,所以該鐘行為中的一些非正?,F象(如瀆職、主體廉潔性遭破壞等),就會破壞國家的管理職能。所以,公務帶有國家管理的性質,而職務則包含有社會管理的性質,公務的范圍要比職務狹窄。
綜上,筆者認為,刑法第93條中所稱的“從事公務”應當是指代表國家對公共事務所進行的管理、組織、領導、監督的活動,具有管理性、國家代表性的特點。只有把握這兩方面的特點,我們才能在實踐中準確認定那些行為屬于從事公務的行為。
受賄罪審判研究論文
賄賂,作為一種超越社會形態和意識形態且為迅速蔓延的社會現象,表現在我們的刑事審判中,是受賄罪案件數量的增加和新情況、新問題的不斷出現。本文擬結合具體案例,對受賄罪審判實務中的證據、主觀構成要件、共同犯罪等有關問題進行探討。
一、受賄案件的證據
被告人周某系某國有銀行支行負責人,周某被公訴機關指控犯受賄罪,一審法院認定:1995年9月至1996年5月,該支行先后11次向某企業發放貸款共計1億元,并同意降息。周向該企業經理劉某提出:對有功人員能否表示一下?劉同意。1998年初,周想開辦一個家私市場,于是,周向劉提出要30萬元,周以勞務費的名義開具發票四張,總金額30萬元,周將此四張發票交給該企業,經劉某同意后,該企業將30萬元的匯票背書轉讓給周。周控制并使用該筆款項。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劉某等人的證言、銀行貸款和企業支付30萬元的會計資料以及被告人周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認等。二審法院以證據不足發回重審。重審中,周某在庭審中供述,其在偵查階段的供認不屬實(稱有刑訊逼供現象),這30萬元系劉某在家私市場項目上的投資,結合其他證據,重審判決認為,不能排除這30萬元系他人投資的可能,指控周受賄30萬元不成立。
本案事實的認定,幾份判決書大相徑庭,蓋因受賄案件的證據具有區別于一般刑事案件的一些顯著特點,體現在:一是證據相對匱乏。受賄犯罪絕大部分是在受賄人和行賄人之間單獨進行,很少有第三者參與,沒有犯罪現場可供勘查、檢驗,也不象貪污等經濟犯罪留有書證。二是證據形式單一,以言詞證據為主。受賄犯罪事實的認定,直接證據主要是行賄人的證詞和受賄人的口供,物證、書證較少,且往往是以間接證據的形式出現。三是對口供的依賴性大。被告人一旦翻供往往就導致事實認定上的困惑,認定受賄事實目前尚無法擺脫對口供的過分依賴。四是證據的穩定性差,可變性大。受賄案件的證據多為言詞證據,言詞證據與實物證據相比有一個致命的缺陷,就是易反復,易更改,可變性大。五是證明標準不確定。由于“證據確實、充分”是一個十分籠統、抽象的證明標準,不同的辦案機關以及不同的辦案人員有不同理解和尺度,因而受賄案件的證明要求往往也因案而異、因人而異,尤其是在出現受賄人不供、翻供,行賄人不證、翻證的情況下,證據的采信標準及證明要求隨意性更大。
我國《刑事訴訟法》將被告人的口供作為證據種類的一種,并對口供適用的原則作了規定,即“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充分確實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p>
從口供被奉為“證據之王”到不依口供可以定案,這是訴訟制度民主化的結果和體現,表明了人類對于人自身尊嚴的關注與正視。但在受賄案件中,仍然存在口供直接決定行為性質的現象。如前述案例可能可以說明很多問題。
議受賄罪問題定罪思索
摘要:隨著反腐力度的加大,受賄罪已經成為被打擊的重點犯罪,為更好地打擊受賄犯罪,本文對受賄罪主體、構成要件之“為他人謀取利益”、賄賂的內涵與外延等問題作了分析,以便對受賄犯罪本質的認識提供一些思路。
關鍵詞:受賄罪犯罪構成共同犯罪
一、受賄罪的涵義
我國《刑法》第385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是受賄罪。”第388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第388條規定的行為,在理論上被稱為“間接受賄”或“居間受賄”。受賄罪是我國當前發案率高、群眾反映強烈一種職務犯罪,它嚴重破壞了黨和政府的廉潔形象,導致人民群眾對黨和政府產生了不信任心理,人民群眾要求鏟除腐敗嚴懲貪官的呼聲日益高漲。我國司法機關雖對此犯罪加大了打擊力度,但由于立法本身的不盡科學合理,造成對不少案件查處難度大,或者無法定罪量刑?,F就此罪若干問題加以分析,以便對受賄犯罪本質的認識提供一些思路。
二、受賄罪的主體
我國刑法中的受賄罪的主體包括兩部分人,一是具有特殊身份的自然人,一是全民所有制法人單位。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受賄罪的自然人主體只能是從事公務的人員,包括一切在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和集體經濟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
小議受賄罪主觀要件的探究
關鍵詞:受賄罪直接故意主觀方面受賄
摘要:受賄罪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在受賄罪的構成要件中,其主觀要件一直是一個受到忽視的方面,本文就受賄罪主觀方面的幾個基本問題進行了簡要的分析和探討。
受賄罪既是一種非常古老的犯罪,又是一種最具多發性的犯罪。說它多發是因為它在貪污賄賂犯罪中,發案率最高。說它古老,是因為它在古代社會就有的犯罪。這種犯罪不但是我國刑法打擊的重點,而且黨和政府制定的刑事政策學也非常重視對其的打擊和預防,有時甚至將受賄現象進行專項治理。隨著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進行,對于這種犯罪的手段越來越狡猾,但我國的刑法和相應的司法解釋對于其規定的又比較少,這就為司法、執法造成了很大的難度。在受賄罪的構成要件中,其主觀要件一直是一個受到忽視的方面。作為受賄罪構成要件的一個重要方面,主觀要件在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有值得的深入研究的價值。受賄罪的主觀要件,是行為人利用職務便利取得賄賂的主觀心理態度,是追求行為人刑事責任的主觀基礎,對于這個問題的研究有助于我們在形形色色,手段不斷變化的受賄犯罪面前,正確的區分罪與非最,并根據主觀惡性程度處以程度不同的刑罰,以保證定性準確、量刑適當。
一、受賄罪主觀方面的基本內容
受賄罪的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是違法的,卻故意而為之。受賄罪的主觀方面為直接故意,不管在理論界還是司法實務過程中,已經達成共識。按照學界的通說,受賄罪的主觀方面的基本內容主要包括兩個方面,即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就認識因素而言,主要值的是受賄人認識到自己的鎖收受或者索取的財務為賄賂財務,并且利用自己的職權為行賄人謀取不當的利益屬于違法范疇。就意識因素而言,主要指的是受賄人能夠控制自己的行為,且有實施職務行為回報的犯意。例如受賄人僅僅收取財物,而沒有實施職務行為為他人謀取利益,則不夠成受賄罪,但可以構成其他的犯罪。相反,受賄人雖有實施職務行為以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故意,但并沒有無索取或著收受他人賄賂的意圖,也不能構成受賄罪的故意,因此受賄罪的直接故意包括兩個方面,缺一不可。
二、有關受賄罪主觀方面的爭議
探析受賄罪主觀影響原因論文
關鍵詞:受賄罪直接故意主觀方面受賄
摘要:受賄罪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在受賄罪的構成要件中,其主觀要件一直是一個受到忽視的方面,本文就受賄罪主觀方面的幾個基本問題進行了簡要的分析和探討。
受賄罪既是一種非常古老的犯罪,又是一種最具多發性的犯罪。說它多發是因為它在貪污賄賂犯罪中,發案率最高。說它古老,是因為它在古代社會就有的犯罪。這種犯罪不但是我國刑法打擊的重點,而且黨和政府制定的刑事政策學也非常重視對其的打擊和預防,有時甚至將受賄現象進行專項治理。隨著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進行,對于這種犯罪的手段越來越狡猾,但我國的刑法和相應的司法解釋對于其規定的又比較少,這就為司法、執法造成了很大的難度。在受賄罪的構成要件中,其主觀要件一直是一個受到忽視的方面。作為受賄罪構成要件的一個重要方面,主觀要件在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有值得的深入研究的價值。受賄罪的主觀要件,是行為人利用職務便利取得賄賂的主觀心理態度,是追求行為人刑事責任的主觀基礎,對于這個問題的研究有助于我們在形形色色,手段不斷變化的受賄犯罪面前,正確的區分罪與非最,并根據主觀惡性程度處以程度不同的刑罰,以保證定性準確、量刑適當。
一、受賄罪主觀方面的基本內容
受賄罪的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是違法的,卻故意而為之。受賄罪的主觀方面為直接故意,不管在理論界還是司法實務過程中,已經達成共識。按照學界的通說,受賄罪的主觀方面的基本內容主要包括兩個方面,即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就認識因素而言,主要值的是受賄人認識到自己的鎖收受或者索取的財務為賄賂財務,并且利用自己的職權為行賄人謀取不當的利益屬于違法范疇。就意識因素而言,主要指的是受賄人能夠控制自己的行為,且有實施職務行為回報的犯意。例如受賄人僅僅收取財物,而沒有實施職務行為為他人謀取利益,則不夠成受賄罪,但可以構成其他的犯罪。相反,受賄人雖有實施職務行為以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故意,但并沒有無索取或著收受他人賄賂的意圖,也不能構成受賄罪的故意,因此受賄罪的直接故意包括兩個方面,缺一不可。
二、有關受賄罪主觀方面的爭議
受賄罪法定刑研究論文
對受賄犯罪法定刑的規定反映了立法機關對該類犯罪危害性質和危害程度的認識,經過1997年以來的司法實踐檢驗其法定刑設置是否科學合理,能否完善協調,需要一個理性的評價。
一、對受賄罪設置死刑的評價
受賄犯罪是法定犯,非自然犯,是一種非暴力性犯罪,不能構成對社會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安全的威脅和危害。對非暴力性犯罪不適用死刑,在世界的刑罰理論界已形成共識。根據報應論的刑罰分配原則,刑罰是犯罪的報償,根據犯罪人的道德罪過和侵害結果,犯多大的罪判多重的刑,重罪重判,輕罪輕判。以非法剝奪他人生命或健康為特點的暴力性犯罪,如殺人罪、強奸罪、搶劫罪,其侵害結果可以達到極端的程度,其道德罪過可以達到極惡的程度。對于這類犯罪適用死刑,是罰當其罪,也是公平合理的。而以違反法律規定,利用職務便利收受財物,侵害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廉潔性為特征的賄賂犯罪,屬于非暴力性犯罪,其侵害結果和道德罪過都不可能達到暴力犯罪所能達到的極點,所以對此類犯罪適用剝奪生命的最嚴厲刑罰,顯然罰重于罪,不甚合理。從世界其他國家和地區的刑事立法來看,賄賂犯罪鮮有死刑規定。目前保留死刑的國家仍有100多個,死刑只適用于惡性犯罪,適用死刑的犯罪主要是:嚴重危害國家利益的犯罪、嚴重侵犯人身安全的犯罪、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犯罪。而我國的臺灣、香港、澳門關于賄賂犯罪的刑罰最高刑分別是無期徒刑、十年徒刑和七年徒刑。比較而言,我國刑法中規定賄賂犯罪的最高刑為死刑,沒有考慮其非暴力性和對社會侵害程度未達極至的特點,也不符合國際通例。
死刑是刑罰體系中最嚴厲的一種刑罰,因而立法者可望其發生巨大的一般預防作用,但司法實踐證明并非如此。受賄犯罪分子都是具有職權的國家工作人員,其犯罪時較隱蔽,因而其在作案后逃脫刑罰制裁的僥幸心理較之一般的刑事犯罪更為明顯,從刑罰產生一般威懾效果的心理機制來看,其強大的僥幸心理可能遠遠超過其對犯罪后可能遭受的刑罰之苦的估計。當犯罪分子的這種僥幸心理起主導作用時,死刑的威懾效應就又往往難以發揮作用。
綜上,考慮臺灣地區的立法例,我們認為,最嚴重的受賄犯罪罪不至死,適用無期徒刑已經足以懲罰犯罪。
二、從立法技術的角度評價受賄罪法定刑的設置
有關受賄罪主體的思索
本文分六個部分,對我國受賄罪主體進行了分析,重點闡述了受賄罪主體的立法沿革,受賄罪主體(國家工作人員)的范圍,對我國刑法中“公務”的理解,受賄罪主體與貪污罪主體的區別,并對離退休人員及國家工作人員的家屬能否成為受賄罪的主體進行了探討。
緒論
嚴厲打擊貪污賄賂犯罪,是當前反腐敗斗爭的重要內容。受賄罪屬于打擊的重點。由于受賄罪主體范圍的特殊性,審慎掌握若干界限、標準,方能正確地對該類案件主體進行認定,方能正確地適用法律,懲治腐敗?,F結合自己的工作實踐,圍繞著受賄罪主體談一下自己的看法。
本論
一、關于受賄罪主體的立法沿革。
受賄罪,主要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對此我國刑事法律先后作過多次不同的規定,對于受賄罪主體——國家工作人員之內涵和外延作出不同的詮釋,受賄罪主體范圍發生過重大變化,審慎掌握若干界限、標準,方能正確地對該類案件主體進行認定,因此有必要對于受賄罪主體的立法沿革作一番簡單的回顧。
受賄罪立法完善論文
論文關鍵詞:罪名多元化財產性利益非財產性利益罰金刑資格刑
論文摘要:從比較研究的角度,分析了中外刑法關于受賄罪罪名設置、賄賂的范圍及其法定刑配置的立法的差異,進而提出完善中國受賄罪的刑事立法的建議。
受賄罪是一種危害性較為嚴重的腐敗性瀆職犯罪,各國刑事法律都十分重視對此類犯罪的懲治。但各國刑法在受賄罪的罪名體系的設置、受賄標的范圍的界定以及刑罰的適用等方面均存在著較大的差異。本文擬對中外刑法中受賄罪的立法進行比較性研究,以期對我國受賄罪的立法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中外刑法關于受賄罪立法概要之比較
在受賄罪的立法上,中外刑法在受賄罪的罪名設置、賄賂的內容及法定刑的配置上著較大差異,評介如下:
(一)受賄罪罪名設置之比較
受賄罪量刑問題批判
近年來,受賄犯罪呈高發趨勢,但與現實反腐敗形勢不協調的是,我國現行刑法中對受賄罪竟然沒有一個單獨的量刑標準,而是依附于貪污罪的量刑標準。然而貪污與受賄雖然同為腐敗行為,但畢竟是截然不同的兩種犯罪,故而現行刑法將受賄罪的量刑比照貪污罪處理很不科學且受賄罪的刑罰種類設置也不盡合理。通過對美國、德國、瑞士、越南等國法律有關受賄罪量刑立法的具體規定、立法精神、原則的比較研究以及相關案例的實證研究,提出對我國受賄罪量刑立法的若干建議。
刑法學應當面對、思考和解決兩個(而非僅僅其中任何一個)問題即什么樣的行為應該被定罪懲罰以及懲罰到什么程度是最合適的,否則將是根基性的錯誤。
——轉引于[美]]安德魯.馮.赫希著邱興隆胡云騰譯《已然之罪還是未然之罪——對罪犯量刑中的該當性與危險性》
關于受賄罪量刑問題,很多人都認為刑法已有規定,無多爭議。但是,隨著筆者進入檢察院反貪污賄賂局工作以來,辦理和接觸了一定數量的受賄案件,也了解和比較了近年來一些全國性大要案的最終判決,卻越來越發現我國刑法規定的受賄罪量刑存在很嚴重的缺陷。這個缺陷直接影響到法官對受賄罪判決的公正性,直接影響到被告人對判決的認可度,直接影響到反腐敗斗爭的結果。鑒于此,筆者從受賄罪量刑的法律規定入手,以實證考察結合國外立法例比較的研究方法,提出一些粗淺的立法建議,以期引起各方的重視。
一、法律規范分析:
(一)現行刑法受賄罪量刑特點及缺陷分析。
受賄罪的理論及破解思索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通過了刑法修正案(七),修正案(七)在《刑法》第388條中增加了一款,作為第388條之一,[1]隨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09年10月16日公布了《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四)》,將該條罪名確定為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該罪名的出臺,全國上下好評如潮,認為增加了這一罪名是適應反腐敗斗爭實際情況,加大懲治腐敗犯罪力度的需要,與《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相銜接,有利于我國履行承擔的國際公約義務{1}。有學者認為,刑法修正案(七)在立法上的一個重要舉措,是明確規定關系人在非共同受賄的情況下可以成立受賄犯罪。
此舉擴充了受賄犯罪的立法體系,契合了司法實踐的迫切需要,填補了刑法真空,可以說意義重大{2}還有學者認為,刑法修正案(七)第13條將受賄罪的主體由原來的國家工作人員擴大為“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系密切的人”,這為依法、有效地防范新型受賄犯罪、保證國家公權力公正、公平地運行提供了強有力的保障{3}。從這些學者觀點中,不難看出有一個共同的聲音,即受賄罪的主體由原來的國家工作人員擴大到非國家工作人員,嚴密了刑事法網,也是立法上的一個創舉。這些學者的觀點代表了學界的主流觀點。對此,筆者不敢茍同。本文擬從受賄罪的本質特征入手,分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面臨的理論困境,希望能拋磚引玉,引起大家對該罪名的進一步思考。
一、受賄罪相關基本理論解讀
(一)受賄罪的特征
受賄罪的本質是“權錢交易”,這種交易的本質是行為人以為他人謀利益的方式“出賣”手中的權力,將權力作為商品換取他人的利益{4}。從理論上來說,受賄罪包括廣義上的受賄罪和狹義上的受賄罪,廣義上的受賄罪是指行為人只要利用手中的權力與請托人進行“權錢交易”即可構成受賄罪,權力不限于國家的公權力,還包括非國有單位管理權力、受人委托辦理某項事務的權力以及某種專業性的職責權力。從此種意義上來說,現實生活中,受賄罪涉及的領域較為廣泛,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一是國家管理領域,即發生在國家機關和國有單位中的受賄罪;二是一般經濟領域,即發生在非國有工商業企業中的受賄罪;三是一般社會領域,如各種體育、文藝競賽,各種大獎賽的受賄罪;四是其他專門領域,即各種職業活動中的受賄罪,如律師、教師、醫生等的受賄罪{5}。而狹義上的受賄罪僅指利用國家公權力進行的“權錢交易”行為。
我國的受賄罪既是一個理論上的概念,也是一個法定概念,僅指利用國家公權力與金錢交易的行為,從此意義上來說,我國的受賄罪是狹義上的概念,下文所述的受賄罪亦指狹義上的概念。按照我國的刑法體系,目前,以受賄罪冠名的罪名主要有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刑法》第163條)、受賄罪(《刑法》第385條)、單位受賄罪(《刑法》第387條)和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刑法》第388條之一)。[2]在這些罪名中,受賄罪和單位受賄罪都是利用國家的公權力,只是主體上存在差異,前者是國家工作人員,后者是國有單位,二者都能納入到我國的受賄罪體系之中自不必論。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與受賄罪卻存在本質上的差別,主要的區別表現為以下三個方面:首先,從主體上看,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主體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非國家工作人員一般是指具有組織、領導、監督、管理職責的人員,或者諸如醫生、教師等專業技術人員。國家工作人員,是指一切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其次,從利用的權力性質看,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的是職務上的便利,是主管、經營或者參與非國有公司、企業某項工作的便利條件,國家工作人員利用的職務便利主要是指本人職務上主管、負責、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職權,也包括利用職務上有隸屬、制約關系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前者利用的私權力,即非國有單位委托管理的職權,其違背的是忠實義務,后者利用的是國家的公權力。第三,從刑法的結構及侵犯的客體看,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位于第三章的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其侵犯的客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正常經營管理活動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公平競爭的交易秩序,而受賄罪規定在刑法的第八章貪污賄賂罪中,該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國家的廉政建設制度。[3]可見,二者不僅僅是主體不同,更重要的是侵犯的客體不同,利用的權力也存在本質上的不同,因此,在我國的法律語境下,并非所有的“權錢交易”行為都能納入到受賄罪的范疇,而且,帶有受賄罪之名的罪名并非都是受賄罪的特殊表現形式。同理,筆者認為,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也不能劃入到受賄罪的范疇,具體分析詳見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