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前程序范文10篇
時間:2024-03-13 16:5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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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審前程序功能定位論文
隨著審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和庭審在糾紛解決效率和效果上逐漸顯露出局限性,民事審前程序業已成為專家學者和實務部門廣泛關注的改革熱點領域之一。2001年起,筆者所在的洋浦經濟開發區人民法院從試行預審制入手,統籌考慮速裁、庭前調解、繁簡分流等糾紛解決和案件管理模式,著力挖掘其終結訴訟的功能,使其逐步發展成為與庭審并重的、相對獨立和完善的訴訟程序,整體司法效能有所提高。筆者親歷其中,對改革的初衷、思路、具體運作的變遷有所了解,本文試以此為線索,對民事審前程序的功能定位和運行模式加以探討,以希引起廣大同仁的指正。
一、概念的厘清和立法、司法現狀。
何為民事審前程序?它與庭前準備工作是否為同一概念?審前程序除具有庭審輔助功能外,還能否賦予其獨立的糾紛解決功能?我國對此的立法、司法現狀如何?這是研究這一問題首先要回答的。
一般認為,我國立法規定了審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第二節“審理前的準備”共七個條文即是對審前程序的規定,只是規定比較簡陋。筆者認為,這七個條文規定的只是庭前準備工作。庭前準備工作與審前程序是兩個概念,庭前準備工作是圍繞庭審所做的一系列輔助工作,包括一些事務性工作,主要有:送達起訴狀副本和答辯狀副本、告知當事人訴訟權利和義務、告知當事人合議庭的組成人員、審核訴訟材料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通知必要的共同訴訟人參加訴訟等。其目的是保障庭審合法有效地進行,不具有獨立價值。而審前程序對庭審的輔助功能主要應體現于整理爭議焦點,確定無爭議的事實、交換證據、固定證據、排除沒有證明力的證據,使當事人在相互充分了解的基礎上對簿公堂,增加庭審活動的針對性和有效性。除此之外,根據我國社會現實,借鑒外國司法經驗,理想的審前程序還應具備速裁、調解、通過釋明促使撤訴等案件解決、分流機制。所以,此種意義上的審前程序在我國立法上還不存在。至于“審前程序”這一名稱還能否準確表達這個概念,在此暫不討論。
司法層面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頒布實施后,以證據交換為中心環節的審前程序基本確立,程序的功能范圍有所擴張,但尚不具有終結訴訟和分流案件的功能,對訴訟效率、效果并無多少補益。各法院的自行安排由于缺乏法律依據和理論支撐而頻頻受到學者的病垢和當事人、律師的抵制,很難成形。司法資源配置的不合理和工作機制上的弊病造成審判工作面臨著前所未有的壓力,建立一個適合中國社情、相關制度配套完善的審前程序,顯得尤為必要和緊迫。
二、改革的理論思考。
民事訴訟審前程序分析論文
一、我國民事訴訟審前程序的內容和特征
(一)我國民事訴訟審前程序的內容
我國現行民訴法第113條至第119條及有關司法解釋對審前準備工作給予了明確規定,在當事人起訴和法院受理后,法院與當事人都要做一系列的準備工作,也即所謂的民事訴訟審前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1.向當事人送達有關的訴訟文書,具體包括,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送達給被告,被告在收到起訴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如果被告提答辯狀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及其副本之日起五日內將答辯狀副本送達給原告。
2.告知當事人訴訟權利義務,法院在立案后就應當告訴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享有哪些基本的權利和必須履行哪些基本的義務以及相應的法律后果,法院可以在案件受理通知書或應訴通知書中告知,也可以口頭告知。
3.組成合議庭,如果案件需要合議審理的,那么法院在受理案件后開庭審理前應當組成合議庭,并在組成后的三日內告知當事人合議庭組成人員。
行政訴訟審前程序研究論文
一、行政訴訟審前程序制度層面及司法運作檢視
行政訴訟審前程序,概指行政案件在受理之后、開庭審理之前,法院和當事人圍繞開庭審理所進行的一系列準備活動的訴訟程序。在許多國家,經過長期的發展、完善,審前準備已成為訴訟程序中的重要環節,享有獨立的程序地位。我國的行政訴訟法無審前準備的規定,司法實踐中都是參照民事訴訟的做法,審前準備完全依附于庭審程序,無任何程序法意義上的效力。審判方式改革大潮肇始于民事審判方式而風起云涌,一些地方法院對行政訴訟審前程序進行了嘗試性的改革,但自行其是、操作失范,至2002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稱《證據規定》),操作的規范化才初現端倪,但暴露出來一大“硬傷”,即立法滯后和改革超前的矛盾,不但無益于司法改革,也有損法律的尊嚴。
(一)行政訴訟的構造模式決定了其審前程序制度層面的三個基本問題
關于行政訴訟的構造模式,有學者指出,“建立強式職權主義、弱式當事人主義的構造模式”。[1]究其原因,當事人主義的正常運行建立在雙方當事人參與能力大體相當的前提下,但在我國行政機關擁有強大的行政權,并且常以保密等各種理由拒絕公民、法人獲得證據,公民、法人調查事實、收集證據以及對法律掌握的能力都無法與行政機關相抗衡。[2]但這種為保障行政管理相對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以下稱相對人)合法權益而帶來的職權主義特色并不導致其訴訟構造是“強式職權主義”,法院的職權主義模式是在當事人主義基礎上進行的,二者應當是相結合的。法國是在行政訴訟中奉行職權主義的典型國家,但也還是當事人先舉證,然后被告舉證,最后法官查證。[3]從科學構建行政訴訟程序出發,筆者更贊同適用職權主義和當事人主義相結合的方式。
對于上述訴訟構造的問題,學界進行了一些討論,討論的視野逐漸拓寬,涉及到行政訴訟審前程序制度層面的一些基本問題,主要是舉證時限、調解制度和簡易程序。這些制度目前在立法上都是空白,但越來越受青睞。論其本質,都與當事人主義密切相連,但不排除法院為公共利益考量的職權主義色彩。其中,舉證時限制度是審前程序機制構建的瓶頸,失卻舉證時限制度,整個審前程序毫無意義;調解制度和簡易程序的創立是以舉證時限制度為核心構建審前程序機制的需要,能夠及時地維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行政效率的提高。
第一,舉證時限制度。法律不是哲學,證明結果和案件事實的一致性是相對的,為追求訴訟的經濟效益,要求當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內完成舉證行為,是符合訴訟規律的,并不失卻案件的公正。在WTO規則附件中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TRIPS協議)中規定,如果訴訟一方在合理期限內自行且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或以其他方式表示不提供必要的信息,一成員可授權司法部門基于向其出示的信息,包括由于未得到必要信息而受到不利影響的當事人提出的申訴或控訴,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初步或終局裁決。世界兩大法系的審前程序都建立了舉證時限制度,要求當事人必須在審前準備階段對訴辯觀點進行充分的舉證,法庭審理階段不得再提供新的證據及事實。就連曾經實行證據隨時提出主義的德國,也于1977年頒布了《審判程序簡易化促進方案》,以實現一庭終結為目標,確立了集中審理的基本原則。我國《行政訴訟法》沒有確立舉證時限制度,第43條僅規定,“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并提出答辯狀”,沒有規定不提交答辯狀的法律后果。[4]《證據規定》頒行之前,有關當事人在二審程序和再審程序中還可以提出新的證據,不但嚴重危害了法院的審級制度,也不利于依法行政的推進。
民事審前程序運行模式研究論文
隨著審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和庭審在糾紛解決效率和效果上逐漸顯露出局限性,民事審前程序業已成為專家學者和實務部門廣泛關注的改革熱點領域之一。2001年起,筆者所在的洋浦經濟開發區人民法院從試行預審制入手,統籌考慮速裁、庭前調解、繁簡分流等糾紛解決和案件管理模式,著力挖掘其終結訴訟的功能,使其逐步發展成為與庭審并重的、相對獨立和完善的訴訟程序,整體司法效能有所提高。筆者親歷其中,對改革的初衷、思路、具體運作的變遷有所了解,本文試以此為線索,對民事審前程序的功能定位和運行模式加以探討,以希引起廣大同仁的指正。
一、概念的厘清和立法、司法現狀。
何為民事審前程序?它與庭前準備工作是否為同一概念?審前程序除具有庭審輔助功能外,還能否賦予其獨立的糾紛解決功能?我國對此的立法、司法現狀如何?這是研究這一問題首先要回答的。
一般認為,我國立法規定了審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第二節“審理前的準備”共七個條文即是對審前程序的規定,只是規定比較簡陋。筆者認為,這七個條文規定的只是庭前準備工作。庭前準備工作與審前程序是兩個概念,庭前準備工作是圍繞庭審所做的一系列輔助工作,包括一些事務性工作,主要有:送達起訴狀副本和答辯狀副本、告知當事人訴訟權利和義務、告知當事人合議庭的組成人員、審核訴訟材料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通知必要的共同訴訟人參加訴訟等。其目的是保障庭審合法有效地進行,不具有獨立價值。而審前程序對庭審的輔助功能主要應體現于整理爭議焦點,確定無爭議的事實、交換證據、固定證據、排除沒有證明力的證據,使當事人在相互充分了解的基礎上對簿公堂,增加庭審活動的針對性和有效性。除此之外,根據我國社會現實,借鑒外國司法經驗,理想的審前程序還應具備速裁、調解、通過釋明促使撤訴等案件解決、分流機制。所以,此種意義上的審前程序在我國立法上還不存在。至于“審前程序”這一名稱還能否準確表達這個概念,在此暫不討論。
司法層面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頒布實施后,以證據交換為中心環節的審前程序基本確立,程序的功能范圍有所擴張,但尚不具有終結訴訟和分流案件的功能,對訴訟效率、效果并無多少補益。各法院的自行安排由于缺乏法律依據和理論支撐而頻頻受到學者的病垢和當事人、律師的抵制,很難成形。司法資源配置的不合理和工作機制上的弊病造成審判工作面臨著前所未有的壓力,建立一個適合中國社情、相關制度配套完善的審前程序,顯得尤為必要和緊迫。
二、改革的理論思考。
民事審前程序改革論文
目錄
1、國現行民訴法中有關審前程序的特點及存在的問題……………………1
2、“一步到庭”到“庭前證據交換”制度的改革…………………………2
3、關于審前程序的完善………………………………………………………3
摘要:我國民事訴訟法審前準備階段存在一定的問題,如何改革和完善我國的審前準備程序,不但要學習和借鑒外國的經驗,更為關鍵的是要針對我國的實際情況,制定出適應我國訴訟實際的審前準備程序。
關鍵詞:民事訴訟法;審前程序;改革;完善
試論我國民事審前程序的構建
一、我國民事審前程序的弊端及審判方式改革的窘境
庭審前的準備在我國民事訴訟中是作為開庭審理程序的一個必要階段,是開庭審理的前奏,也是民事訴訟活動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民訴法第113條至119條規定了法官在審理前應進行的準備活動,這些準備活動既包括程序性事務內容,也包括涉及案件實質性的內容。第116條規定“審判人員必須認真審核訴訟資料,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此條實際上授予了法官對體問題進行預審的職權。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審經濟糾紛案件適用普通程序開庭審理的若干規定》第二條闡釋:“合議庭成員應認真審核雙方提供的訴訟材料、了解案情,審查證據,掌握爭議的焦點和需要庭審、調查、辯論的主要問題?!边@就是說要求法官在庭審準備階段即開始從實體上和程序上對案件予以全面核實。有了這樣的規定,法官為了解案情,掌握必要的證據就可以不受當事人的監督。調查收集認為應當由自己收集的任何證據。這種規定本質上與現代民事訴訟中所確立的直接言詞原則相抵觸,它破壞了程序正當性,也越來越不適應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其弊端的暴露也日益明顯。
(一)法官一案負責到底,審前準備行為和開庭審判行為不分,庭審流于形式,有違公正、公開的訴訟原則。
由于現行民事訴訟法中沒有規定審前準備活動與開庭審判分屬不同的法官進行操作,造成一個案件法官包攬了審前準備和開庭審判的全部工作,這樣做的結果必然導致法官不是在開庭審理活動中,通過當事人的舉證、質證、辯論等一系列的對抗式活動來辯別是非,了解真相,而是將在庭前準備階段由法官自己調查收集的證據帶到法庭上,客觀幫助了法官先定后審,致庭審流于形式。
(二)審前程序法官的積極行為,不利于調動當事人訴訟的主觀能動性,影響審判公正。
我國民訴法立法設置的審前程序是一種超職權主義的審前模式。審前程序中幾乎都是法官的工作,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基本上不參與,當事人在審前的訴訟權利義務非常有限,且民訴法也缺乏保障當事人履行審前訴訟權利義務的機制,當事人在這一過程中似乎變成了與己無關的人,這樣就不能調動當事人的積極性。
刑事審前程序的司法確立探索
摘要:司法審查制度是一種救濟手段,在現代社會中,它的適用范圍大大擴展,這在刑事審前程序中表現得最為明朗。依據司法審查制度,必須由法院對刑事追訴機關的活動加以審查,對公民實施的各項強制措施,只有通過法院的審查認定其合法正當之后才能做出。我國刑事審前程序中司法審查制度嚴重缺失,亟需通過改革加以確立。
關鍵詞:刑事審前程序司法審查制度
憲政,作為一種“依據憲法來治理國家的民主政治”,必然要求把憲法作為一種法律來解讀和適用,這就意味著,以獨立解釋法律為其職司的司法權,在建立憲政體制方面,必然要扮演起一個無可替代的重要角色。其作用,我們今天稱之為司法審查,它構成了現代憲政體制的基石,制約著政治權力的行使?,F代司法審查制度是司法權對立法權、行政權進行制衡的典型表現,由法院發揮司法的制約作用,對國家權力運行的合法性進行司法審查,以保證國家權力的合法運行;同時賦予公民在遭受來自國家權力的違法侵害時申請司法保護的權利,以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司法審查制度的實質是由法院對國家的強制權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從而保障公民權利。就政治制度架構的層面而言,司法審查制度是一種國家權力的分權制衡機制,它通過法院行使司法審查權對立法權和行政權進行平衡、制約;從權利保障的角度來說,司法審查制度是一種權利救濟機制,它在公民權益受到國家權力的侵犯時,為公民提供獲得救濟的機會,即允許公民向法院尋求司法保護,由法院對國家權力運行的合法性進行審查,以向公民提供有效的法律保護。
司法審查制度進入刑事訴訟,在制度層面,是以現代訴訟“司法最終裁決”理念和“控辯式”訴訟構造下控審分離原則為背景和依托的;在觀念層面,刑事司法審查制度的生成是西方國家法律傳統中“正當程序”觀念的邏輯展開。刑事審前司法審查制度就是司法審查制度在刑事審前程序中的運行狀態,即由國家裁判機關通過事先或事后的司法審查活動,對國家偵控機關在審前程序中實施的限制或剝奪公民基本權益的追訴行為之合法性進行裁斷。在刑事訴訟中,代表著國家權力的刑事訴訟機關在行使職權時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難以調和的沖突與矛盾,這是國家權力與個人權利的直接對抗。
出于公共利益,國家權力此時需要對個人權和j進行必要的限制。此時,司法審查制度的作用得以突顯,特別是在審前程序的偵查、控訴程序中,依據司法審查制度,必須由法院對刑事追訴機關的活動加以審查,對公民實施的諸如逮捕、羈押、搜查等各項強制措施,只有通過法院的審查認定其合法正當之后才能做出,如此,公民權利在強大的國家權力面前才能得到保護。
一、我國刑事審前程序中司法審查制度的缺失
訴訟多元化與中國特色審前程序
民事審前程序理當成為人們高度關注、認真思考研究的問題,因為它是當下為數不多、關乎法院審判全局的重點問題之一,解決這一問題有望開啟我國司法審判光明未來之門。
當前,我國法院審判工作的突出問題反映了大致相同的原因,焦點匯集于同一個審判領域,即民商事案件審判。具體而言,“人案矛盾”導致的“資源緊張”起因于民商事案件,“申訴難”主要針對民商事案件,“執行難”集中存在于民商事案件,個案監督、檢舉控告、涉訴信訪、媒體炒作等等,無一不指向相同的方向和領域。這一方面說明,人民法院審判領域已由公訴案件為主體的狹窄空間拓展為民事案件為主體的廣泛領域,司法審判重點已由刑事審判轉移到民事審判,審判職能重點已由打擊制裁變換為調節解紛;另一方面說明,在種類繁多、特點各異、數量倍增的民商事糾紛案件面前,我國民事訴訟機制、人民法院審判模式已顯得極不適應。研究糾紛解決機制問題,特別是中國是否需要審前程序,應建立何種審前程序等問題,極富現實意義。
一、民事審前程序的建立勢在必行
人類社會總在矛盾運動中發展前進,糾紛產生在所難免,關鍵是解紛機制必須適應社會需求。按照日本學者小島武司的概括,解紛機制大致為三種模式,即德國和意大利為代表的裁判中心主義,日本和韓國為代表的裁判與ADR并行的協同主義,瑞士和丹麥及英美為代表的中間主義。
回顧人民司法經過的歷程,不同歷史時期解紛模式迥然不同。從陜甘寧邊區到上世紀八十年代末為調解中心主義,審判方式改革短暫時期的裁判中心主義,新世紀的調判結合主義。盡管不同時期、不同國家解紛模式各不相同,但有一點是共同的,即多元化糾紛主體、利益紛爭、價值需求,要求解紛機制必定是多元化的。這種多元化既包括訴訟外解紛方式的多元化,又包括訴訟內解紛方式的多元化。因各國司法對待訴外解紛機制的態度、參與程度不同,實踐效果也不盡相同。從近年來我國部分法院實踐看,盡管人民法院對訴外解決民事糾紛抱有很高期望和積極態度,但因種種原因,始終難以取得令人歡欣的效果,使得人們不得不將精力投向訴訟機制內、由法院主導的多元化機制上來,這也是在我國建立審前程序勢在必行的內在原因。具體而言:
其一,司法裁判的對抗性、強制性,決定了它在一般情況下并非解決民商事糾紛案件的最佳方式。解紛止爭是法院的基本職能,但從解紛實效角度考查,裁判往往加劇當事人的矛盾,它只能從形式上解決紛爭,深藏于當事人內心深處的焦慮、絕望、憤懣不會因為裁判而自然平復。相反,裁判結果常常與文化因素等伴隨,引起當事人更為復雜的心理,激起比糾紛初始階段更加強烈的情緒,輕者上訴、申訴、纏訴,重者選擇以非法和暴力為常態的自立救濟,釀成所謂“民轉刑”案件。因此,在解紛方式的選擇上,裁判應當是備選的、被迫采用的方式,決非首選的最佳方式。也正因如此,建立審前程序,以替代裁判的方式解決糾紛,成為現代民事訴訟的必然要求。
小議中國刑事審前程序中司法審查制度的建立
摘要:司法審查制度是一種救濟手段,在現代社會中,它的適用范圍大大擴展,這在刑事審前程序中表現得最為明朗。依據司法審查制度,必須由法院對刑事追訴機關的活動加以審查,對公民實施的各項強制措施,只有通過法院的審查認定其合法正當之后才能做出。我國刑事審前程序中司法審查制度嚴重缺失,亟需通過改革加以確立。
關鍵詞:刑事審前程序司法審查制度
憲政,作為一種“依據憲法來治理國家的民主政治”,必然要求把憲法作為一種法律來解讀和適用,這就意味著,以獨立解釋法律為其職司的司法權,在建立憲政體制方面,必然要扮演起一個無可替代的重要角色。其作用,我們今天稱之為司法審查,它構成了現代憲政體制的基石,制約著政治權力的行使。現代司法審查制度是司法權對立法權、行政權進行制衡的典型表現,由法院發揮司法的制約作用,對國家權力運行的合法性進行司法審查,以保證國家權力的合法運行;同時賦予公民在遭受來自國家權力的違法侵害時申請司法保護的權利,以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司法審查制度的實質是由法院對國家的強制權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從而保障公民權利。就政治制度架構的層面而言,司法審查制度是一種國家權力的分權制衡機制,它通過法院行使司法審查權對立法權和行政權進行平衡、制約;從權利保障的角度來說,司法審查制度是一種權利救濟機制,它在公民權益受到國家權力的侵犯時,為公民提供獲得救濟的機會,即允許公民向法院尋求司法保護,由法院對國家權力運行的合法性進行審查,以向公民提供有效的法律保護。
司法審查制度進入刑事訴訟,在制度層面,是以現代訴訟“司法最終裁決”理念和“控辯式”訴訟構造下控審分離原則為背景和依托的;在觀念層面,刑事司法審查制度的生成是西方國家法律傳統中“正當程序”觀念的邏輯展開。刑事審前司法審查制度就是司法審查制度在刑事審前程序中的運行狀態,即由國家裁判機關通過事先或事后的司法審查活動,對國家偵控機關在審前程序中實施的限制或剝奪公民基本權益的追訴行為之合法性進行裁斷。在刑事訴訟中,代表著國家權力的刑事訴訟機關在行使職權時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難以調和的沖突與矛盾,這是國家權力與個人權利的直接對抗。出于公共利益,國家權力此時需要對個人權和j進行必要的限制。此時,司法審查制度的作用得以突顯,特別是在審前程序的偵查、控訴程序中,依據司法審查制度,必須由法院對刑事追訴機關的活動加以審查,對公民實施的諸如逮捕、羈押、搜查等各項強制措施,只有通過法院的審查認定其合法正當之后才能做出,如此,公民權利在強大的國家權力面前才能得到保護。
一、我國刑事審前程序中司法審查制度的缺失
我國1979年的刑事訴訟法采取的是職權主義模式,甚至可以說是“超職權主義模式”。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仍有明顯的不足和局限,離司法公正的基本目標相距甚遠,審前程序中司法審查制度嚴重缺失。
探究民事審判開庭前程序的功能與價值論文
[摘要]:從西方各國民事訴訟發展來看,審前程序已日益成為民事訴訟中一個非常重要的階段。但我國的民事審前程序長期以來被民事立法和司法,甚至被訴訟法學理論研究所忽視,至今尚未有嚴格意義上的審前程序,這正是多年來我國民事司法未能走出困境的癥結之一。本文通過考察各國民事審前程序,分析其價值與功能,以期對我國民事審前程序的構建有所裨益。
[關鍵詞]:民事審前程序;功能;價值
我國《民事訴訟法》自1982年試行以來已逾20年,隨著我國社會及經濟體制的發展變化,現行的民事訴訟制度越來越不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要求,修改民事訴訟法的呼聲日益增高。相比之下,西方主要市場經濟國家民事訴訟立法及其改革,均由偏重開庭審理轉為審前準備與開庭審理并重,美國的民事訴訟的中心已從開庭審理轉移到審前程序,美國95%的民事訴訟案件經過審前程序而以和解結案。[1]我國也有學者指出,民事審判的審前準備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的重要組成部分,完善審前準備程序,對修改民事訴訟法將具有重要意義。[2]回顧我國審判方式改革的歷程,經歷了從過去“先定后審”到“一步到庭”的矯枉過正,再到審前準備程序重新認識與探索,現在仍處于司法實踐的摸索階段,有許多問題還需要進一步探討。本文試就民事審前程序的價值與功能作一探討。
一、審前程序的概念
在美國,現行的民事訴訟程序是由訴答程序、審理前程序和庭審程序三個階段構成的。審前程序介于訴答程序和庭審程序之間,包括發現程序和審前會議程序。日本民事訴訟法的審前程序分為三種,由法官根據案情進行選擇:一是準備性口頭辯論,即以公開開庭的方式來進行爭點和證據的整理;二是辯論性準備程序,在該程序中,為整理爭點和證據,法院除可詢問證人、鑒定人或對當事人本人作為證人詢問外,還可以進行審查書證等訴訟行為,當事人也可以在必要時進行辯論等訴訟行為;三是書面準備程序,該種方式主要用于當事人住所離法院較遠或其他原因而不便到法院進行爭點及證據整理的情形。法國于1935年先是試驗性地設置了審前準備程序,并且自1971年9月9日的法令開始,這一程序被普遍化。[3]我國學者認為,民事訴訟審前程序是開庭審理前一個特定的程序,一般指自當事人向法院起訴或案件在法院系屬之日起至開庭期日之前的訴訟階段,其主要內容是交換訴答文書和證據,通過當事人自認,排除無爭議的事實進入庭審,通過審前會議等程序,促進當事人通過和解等方式解決糾紛。[4]
總的看來,上述有關民事審前程序的界定基本上包括以下特征:從時間上看,它應當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從當事人起訴或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至開庭審理止。二是當開庭審理中發現案件爭點不明或當事人提出新證據而另一當事人要求進一步舉證或申請調查的,則在休庭后重新啟動審前程序,這時,審前程序存在于庭審之后或相鄰兩次庭審之間。從內容上看,審前程序主要包括:交換訴答文書和證據,以確定爭點;通過當事人自認,排除無爭議的事實進入庭審;通過審前會議等方式,促進當事人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