輕傷害案件范文10篇

時間:2024-03-05 13:5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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輕傷害案件

對輕傷害案件處理模式的思索

在新《刑法》實施前,公安機關對輕傷害案件大都采取調解與治安處罰相結合的處理方式。調解無效的,絕大多數由被害方到人民法院直接起訴。只有極少數的案件由公安機關直接立案偵查并移交檢察機關審查起訴。但近年來,一些公安機關放棄以前的做法。對輕傷害案件一律由公安機關直接立案偵查,并移交檢察機關審查起訴。

筆者認為:公安機關的這種做法有許多不妥之處:

第一、輕傷害案件一律由公安機關直接立案偵查,并移交檢察機關審查起訴的做法,不符合我國法律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自訴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訴才處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證據證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聯合頒發了《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該規定在案件管轄問題中明文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是指下列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刑事案件:(一)故意傷害案(輕傷);(二)……”該條第二款規定:“上述所列八項案件中,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于其中證據不足、可由公安機關受理的,應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被害人向公安機關控告的,公安機關應當受理。”

從以上規定不難看出,輕傷害案件分為自訴和公訴兩種。公安機關將輕傷害案件不分案件情況,一律交由檢察機關審查起訴的做法顯然是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的。

第二、將本應由當事人自訴的輕傷害案件一律提起公訴,剝奪了當事人的訴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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輕傷害案件調解工作意見

為充分發揮人民調解工作的獨特優勢和職能作用,進一步推進人民調解與行政調解、訴訟調解的有機銜接,增強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實現辦案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推動平安建設,努力構建社會主義和諧城區,根據市高院、市檢察院、市公安局和市司法局共同制定的《關于輕傷害案件委托人民調解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若干意見》)的規定,結合本區實際,現提出以下貫徹實施意見。

一、適用范圍

(一)本意見所稱的輕傷害案件委托人民調解,是指在受理、立案偵查、審查起訴、審判階段,區公安機關、區檢察院、區法院等辦案機關根據雙方當事人申請,將符合條件的輕傷害案件委托區聯合人民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區聯調委)、街道(鎮)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二)本意見所稱的輕傷害案件是指因民間糾紛引發的故意傷害致人輕傷且社會影響不大的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輕傷害案件,不宜委托人民調解:

1、雇兇傷人、涉黑涉惡、尋釁滋事、聚眾斗毆、欺行霸市及其他惡性犯罪致人輕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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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輕傷害案件自訴與否的法律思考

立法中將輕傷害案件列入自訴案件范圍,其本意是在公權力救濟的同時,增加了私權力救濟的渠道。然而在執行中,公安機關往往要求被害人到法院自訴,使當事人合法權益得不到及時保護。如何妥善處理侵犯人身權的輕傷害案件,是保障人身權,維護公平正義的一個重要課題,為了更好的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輕傷害案件自訴與否應是被害人的自由選擇。公務員之家版權所有

一、輕傷害案是否自訴應是當事人的自愿選擇

依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法工委《關于刑事訴訟實施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條中規定:自訴案件中,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對于其中證據不足,可由公安機關受理的,應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被害人向公安機關控告的,公安機關應當受理。

《規定》表明: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或公安機關起訴或控告,人民法院或公安機關均應依法受理,這表明自訴或控告都是合法的,是由當事人選擇的,不能由執法機關隨意左右當事人的意見。公安機關更不能以輕傷害案件自訴為由而不履行法定職責。

二、輕傷害案的受害人在刑事訴訟的各個環節均可自行和解而終結訴訟程序

依據《刑事訴訟法》及《規定》,法律已賦予當事人選擇的權利。因此是否追安當事人的刑事責任應成為受害人自由處分的權利。當公安機關偵查過程中,受害人要求和解達成協議或放棄權利的,公安機關可依法終結案件偵查程序。在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過程中,受害人要求和解或放棄權利的,人民檢察院可依法終止審查程序,人民法院在案件判決前,受害人要求和解或放棄權利的,人民法院可裁定終結審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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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輕傷害案件處理方法考慮以及意見

一、輕傷害案件的一般特點

1.多為民間矛盾引發。這些案件多因工作、鄰里、債務、婚姻家庭糾紛引發。

2.被害人均提起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的期望值重點在于得到經濟賠償,對被告人給予刑事處罰的愿望并不十分強烈。

3.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不大,行為具有突發性。被告人、被害人之間多因小矛盾處置不當情緒失控引發暴力沖突,雙方無積怨或積怨不深,事先均無預謀,屬偶發性犯罪,且犯罪行為影響范圍較小,社會危害性不大,案發后被告人一般都會有較強的負罪感。

4.被害人一方往往有過錯,有些是爭勝好強或出言不遜,有些則是在爭執中首先使用暴力。

5.案情簡單,事實證據比較容易查清,被告人對自己的行為往往供認不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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輕傷害處理的方法與提議

輕傷害案件是指故意傷害犯罪中,行為人以暴力手段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造成被害人“組織、器官結構一定程度的損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礙,尚未構成重傷又不屬于輕微傷害的損傷”的案件。以某鐵路運輸法院2000年以來審理的故意傷害案件為例,其中輕傷害案件占70%以上。這些案件的處理方式單一,均為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后移送公訴機關審查起訴,然后由法院判決結案。經對這些案件特點和處理效果等方面的分析,筆者認為有必要對輕傷害案件的處理方式進行深層次、多方位的探討。

一、輕傷害案件的一般特點

1.多為民間矛盾引發。這些案件多因工作、鄰里、債務、婚姻家庭糾紛引發。

2.被害人均提起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的期望值重點在于得到經濟賠償,對被告人給予刑事處罰的愿望并不十分強烈。

3.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不大,行為具有突發性。被告人、被害人之間多因小矛盾處置不當情緒失控引發暴力沖突,雙方無積怨或積怨不深,事先均無預謀,屬偶發性犯罪,且犯罪行為影響范圍較小,社會危害性不大,案發后被告人一般都會有較強的負罪感。

1.被害人一方往往有過錯,有些是爭勝好強或出言不遜,有些則是在爭執中首先使用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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尋釁滋事與故意傷害司法認定

摘要:隨意毆打型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罪客觀表現非常相似,使得二者的區分成為困擾司法實踐的一個難題,也導致不同司法機關辦案認定標準不統一。本文以一個具體案例為切入點,通過案件的起因和行為的客觀表現方面對比來區分隨意毆打型尋釁滋事罪和故意傷害罪,同時,對故意傷害案中意思聯絡不明顯的共同犯罪問題進行簡要分析。

關鍵詞:尋釁滋事;故意傷害;隨意毆打;共同犯罪

一、實踐中具體案件的事實解析

2017年5月,張某和李某二人承包了某村的修路工程,任某、宋某、馬某、劉某四人想從張某、李某二人處分得一部分工程,但張、李二人不同意,雙方遂未談妥。后任某等人以駕車堵路的方式干擾張、李施工并駕駛挖土機將修路工地旁的自家麥地壓壞,謊稱張、李施工將麥地壓壞,欲以此要挾張、李二人給其賠償或分其一部分工程,但張、李二人一直未妥協。6月6日晚,任某四人酒后又欲找張、李二人討要賠償或分其一部分工程,四人遂找到該村村干部,并在村委會通過電話約李某到該村委會協商此事,李某與任某四人在村委會內未談妥并發生口角,后李某回到家中給張某打電話,將任某等人又向其索要工程一事告知張某,隨后張某駕車到李某家中接上李某再次來到該村委會,張某進入村委會屋內與任某四人發生口角,張某對任某等人說:“這活是我的,誰干都不行,不服就出來”,任某等人對張某說:“出去就出去”,任某四人遂跟隨張某向外走,在走到屋門口時,馬某拿起一根鐵棍遞給劉某,但劉某隨后扔掉而未使用,在村委會大門口,李某從車內拿出一把砍刀遞給張某,張某拿刀向任某等人砍去,后任某、宋某、劉某持鐵锨、木棍與張某持刀相互毆打,馬某一直與李某互相毆打,為對張某進行毆打,最終張某持刀將宋某砍傷,張某、李某均受傷,經鑒定,宋某、張某損傷為輕傷二級,李某損傷為輕微傷。

二、案件行為人客觀表現的性質評價

在本案的審查過程中,因任某等人缺乏糾集過程且積極主動的侵害對方身體的意圖和動機不明顯,因此對任某等人不構成聚眾斗毆罪的意見較為一致,本文亦不予討論。但對任某等人的行為認定為故意傷害還是尋釁滋事以及意思聯絡不明顯且為直接致傷的行為人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問題存在較大分歧,本文就兩方面的爭議問題進行簡要分析。(一)本案中任某四人是故意傷害還是尋釁滋事。1.任某等四人構成尋釁滋事罪。該觀點認為,任某等四人無故向張某二人討要工程,并以堵路、陷害要挾等方式向張、李二人施壓,并在酒后借故生非,強行向張、李二人索要工程,強行索要未果后對二人進行毆打,雖然李某離開村委會后又與張某主動返回,但該事件的起因仍是任某等人的屢次強行索要行為,應對案件發展過程進行整體評價,任某四人尋釁滋事的行為不因李某的離開而終止,任某四人的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任某等四人雖有傷害的故意并造成張某輕傷的后果,但本案為想象競合,應擇一重罪處罰,故應將任某等人的行為定性為尋釁滋事罪。2.任某等四人構成故意傷害罪。該觀點認為,從該案的起因上看,任某等人具有尋釁滋事的故意,且多次實施了尋釁滋事的行為,但因李某與任某等人在村委會協商未果后李某離開村委會而終止,該案至此任某等人的行為未造成嚴重后果,不應認定為尋釁滋事罪。后李某與張某二人再次來到村委會與任某等人發生口角并互相毆打,此時張某有打架的意思表示,任某等人積極應戰,雙方形成了互毆的故意,在互毆中造成雙方均有輕傷的后果,故任某等四人應認定為故意傷害罪。(二)在任某等人構成故意傷害罪的前提下,馬某是否構成犯罪。1.馬某不構成犯罪。該觀點認為,張某到該村委會后,向馬某四人發出要打架的意思表示,雖然馬某等四人積極應戰,但馬某四人沒有事前預謀,馬某提供的作案工具亦未被使用,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后續使用的作案工具為馬某提供,馬某四人共同傷害的意思聯絡不明顯,馬某等人形成的是臨時的共同傷害的故意。因四人為臨時的共同故意,在本案中,馬某始終與李某對打,未參與對張某的毆打,故其行為未造成輕傷的后果,而對臨時的共同故意應僅處罰直接造成后果的行為人,故馬某不構成故意傷害罪。2.馬某構成故意傷害罪。該觀點認為,張某在作出要打架的意思表示后,馬某與任某等人積極應戰,且馬某在雙方從村委會屋內向外走的過程中,曾向劉某提供鐵棍,劉某雖未使用,但能夠證明馬某與任某等人具有傷害的共同故意,且在雙方互毆過程中,其一直與李某對打,在客觀行為上馬某與任某等人相互配合,相互補充,在心理和客觀上強化了任某等人的犯意,馬某等人均認識到自己不是單獨在實施傷害的行為,四人屬于共同犯罪,故馬某應對輕傷的后果承擔責任,構成故意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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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體質被害人傷亡案件刑法學分析

摘要:輕微暴力致特殊體質被害人傷亡案件中被害人的傷亡是由他人的輕微暴力和自身的特殊體質共同導致的,屬于多因一果,實務中此類案件的定性通常是故意傷害罪、過失致人死亡罪或無罪(意外事件),有罪率高且同案不同判是目前的司法現狀。不具有致人輕傷以上可能性的輕微暴力和重傷死亡結果的極端反差向司法實務拋出了難題,接近生活行為的輕微暴力只因造成嚴重后果就被納入刑法規制揭示了司法實務中唯結果論的錯誤傾向。正確定性輕微暴力致特殊體質被害人傷亡案件的關鍵在于區分歸因與歸責,歸因是指通過條件說確定事實因果關系,屬于事實認定;歸責是指在規范層面上判斷能否將結果歸屬于行為人,屬于價值評價。

關鍵詞:輕微暴力;特殊體質;歸因;歸責

現實生活中時常出現諸如推搡、扭打、拉扯、辱罵等輕微暴力致有特殊體質被害人傷亡的案件,針對此類案件司法實務中的處理結論通常是認定為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罪)、過失致人死亡罪(致人重傷罪)、意外事件。很多被告人面對有罪判決都感到無比冤枉,因為行為人在客觀上的輕微暴力沒有達到致人輕傷及以上的可能,主觀上也沒有傷害他人致輕傷及以上的故意,卻因為誘發特殊體質被害人身上的致命疾病而被認定為犯罪,這無疑束縛了公民的人身自由也侵犯了國民的預測可能性,這并非刑法的制定初衷,也不是法治社會所希望的景象。從司法實務普遍采納的三個結論中可以看出司法機關混淆了歸因與歸責,當出現人員傷亡的嚴重后果時,在死者傷者為大的樸素情感影響下,司法機關傾向于讓與結果有條件關系的行為人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并不考慮行為人的行為是否達到刑法規制的程度,也并不考慮行為人是否創設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在確定條件關系的前提下,再通過相當因果關系的“相當性”進一步縮小因果關系范圍,通過社會通常觀念或者通常的社會經驗(即社會一般人的立場)來判斷行為與引發的結果間是否有相當性從而判斷行為與結果是否屬于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但這無疑讓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客觀因果關系沾染上了主觀色彩。行為與結果在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完全是由一般人或者行為人的主觀認識決定的,行為人或者一般人對被害人的特殊體質有認識或預見可能性則行為與結果有因果關系,反之則沒有。這顯然模糊了事實歸因與規范歸責之間的界限,將事實歸因等同于規范歸責,雖然相當因果關系具有與傳統事實因果關系理論所不同的規范評價性質,但是司法實務明顯將相當因果關系也視為事實因果關系的類別,從而在得出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系的前提下,再確認符合構成要件的其他要素以及違法性和有責性時就將結果歸屬于行為人的行為,從而認定行為人構成犯罪。處理輕微暴力致特殊體質被害人傷亡案件的傳統邏輯是判斷行為人對被害人的體質是否有認識或者認識可能性,在肯定行為人行為與傷亡后果具備條件關系或者相當因果關系的前提下根據行為人的主觀認識決定行為人分別構成故意犯罪、過失犯罪或者無罪(意外事件),輕微暴力致特殊體質被害人傷亡案件的出罪是由一般都圍繞行為人的預見可能性展開。這顯然是主觀主義立場,先考慮行為人的主觀認識,再在唯結果論的導向下認定與結果有條件關系或者相當因果關系的行為人應當對其行為負責。預見可能性固然屬于出罪事由之一,但是根據刑法客觀主義立場,在對行為是否成立犯罪的客觀判斷上就可以根據客觀歸責理論將未制造或未實現法所不允許風險的非實行行為排除在外,從而否定行為的構成要件該當性,完全沒有必要將出罪事由遺留到主觀階層判斷,這樣不但可以節省司法資源也可以避免出錯。輕微暴力致特殊體質受害人傷亡案件的司法現狀是有罪率高和同案不同判,導致這種司法亂象的原因在于司法機關所采用的主觀主義立場、唯結果論傾向和對歸因與歸責混淆,理清此類案件的法律關系并準確定性的關鍵在于堅守客觀主義立場、嚴格區分歸因與歸責,通過條件說歸因,通過客觀歸責理論歸責,準確認定案件性質,公平且合理合法地認定當事人的法律責任。

一、輕微暴力致特殊體質被害人傷亡案件的司法現狀

案例一:王某過失致人死亡案。①寇某與西瓜攤主劉某發生沖突,劉某寇某互相毆打,之后劉某的丈夫到場后與寇某扭打在一起,打斗中王某擊打寇某的頭部、腹部、胸部等處,二人被勸開后,寇某獨自走到人行道上緩慢倒地。經送醫搶救無效死亡。經鑒定,被害人寇洪某系因外傷、爭吵、情緒激動等因素誘發其所患冠狀動脈發育不良伴粥樣硬化斑塊形成的心臟病急性發作致急性心功能不全死亡。法院認為,被告人雖然沒有認識到也預見不到被害人患有心臟病,但是有預見擊打他人頭部會導致他人傷亡可能的可能性,被告人應當預見但因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被告人與被害人毆打導致被害人頭部的輕微傷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故判處被告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案例二:廖某毆打致人死亡案。②魚販廖某在賣魚給賴某時與賴某發生爭執,被害人賴某打電話叫人來幫忙,被告人廖某也打電話叫朋友李某來幫忙,之后廖某看到賴某叫的人已趕到,自己的朋友還沒到,就打電話報警,后來賴某的人在路人的勸解下離開,此時廖某的朋友趕到便上前追打賴某的頭部、胸部,之后警察趕到將他們帶回派出所處理,被害人賴某在問話期間昏迷倒地,送醫院后搶救無效死亡。經鑒定,賴某患有冠心病、陳舊性心機梗死和慢性心包炎,在與他人爭吵打罵后病發猝死。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不構成犯罪。因為在主觀方面,被告人沒有罪過。雖然兩被告人有傷害賴某的故意,但只有輕微傷害、不足以導致被害人輕傷以上的傷害故意,這種故意不是刑法所規制的犯罪故意,而屬于生活上的故意;兩被告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不知道也不可能認識到被告人患有特殊疾病,所以也沒有過失。在客觀方面,兩被告的行為都不足以造成人輕傷以上后果,所以兩被告的傷害行為不屬于刑法意義上的實行行為。根據主客觀相一致的要求,兩被告人均不構成犯罪。從以上兩個個案例可以看出此類案件在司法實踐中同案不同判的司法現狀,上述兩個案例的案件過程幾乎一致,都屬于在正常情況下不可能致人輕傷及以上的輕微傷害行為與被害人的特殊體質共同作用導致被害人死亡,但是判決結論和判決理由卻截然不同。案例一認為被告人對擊打他人頭部會導致傷亡后果有疏忽大意的過失,從而將被害人死亡的結果歸屬于被告人的輕微傷害行為;案例二則認為被告人擊打他人的行為只是生活意義上的輕微行為,并非刑法意義上的實行行為,故未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歸屬于行為人。

二、輕微傷害致特殊體質被害人傷亡案件的實務處理誤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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尋釁滋事罪司法認定問題思考

摘要:脫胎于流氓罪的尋釁滋事罪依然具備較強的“口袋”基因,尋釁滋事罪對尋釁滋事行為的法律規制有獨特功能和價值,補充性質明顯,“隨意毆打他人”的尋釁行為與故意傷害罪的毆打行為區別在于毆打的隨意性,準確界定“隨意”是毆打型尋釁滋事罪司法認定的關鍵所在。

關鍵詞:尋釁滋事罪;隨意毆打;故意傷害

一、尋釁滋事罪在法律規制體系的定位

1979年我國制定的刑法(以下簡稱“79刑法”)將尋釁滋事罪作為流氓罪(79刑法第160條)的一種行為方式,流氓罪由于構成要件的模糊性,造成司法實踐中難以做出準確界定,為應對當時特定的社會治安環境,司法機關貫徹了“嚴打”政策,該政策的司法表現之一便是法官在個案處理上恣意性大,極易將輕微破壞社會管理秩序的行為按流氓罪處理,且多數處刑較重,以至流氓罪和投機倒把罪被稱為典型的“口袋罪”。1997刑法(以下簡稱“97刑法”)修訂時,將爭議較大的流氓罪分解為尋釁滋事罪、聚眾斗毆罪和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等罪名,但由于97刑法第293條尋釁滋事罪使用“隨意”、“情節惡劣、“任意”和“情節嚴重”等需要法官進一步做出價值判斷的規范要件要素,學者普遍認為脫胎于流氓罪的尋釁滋事罪依然具備較強的“口袋”基因,主張廢除尋釁滋事罪呼聲不絕于耳。有獨立保護的法益是刑法分則個罪合理存在的根據,探求尋釁滋事罪在規制尋釁滋事行為的法律體系中地位就必須明確尋釁滋事罪所要保護的法益。尋釁滋事罪規定在刑法分則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第一節“擾亂公共秩序罪”中,立法者在刑法第293條指出“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至此,我們能夠確定尋釁滋事罪至少侵犯了公共秩序法益與社會秩序法益,然而公共秩序法益和社會秩序太過抽象。只有當某種社會利益與個人法益具有同質的關系、能夠分解成為個人法益(即系個人法益的多數之集合)、是促進人類發展的條件且具有重要價值和保護必要時,才能成為刑法所保護的社會法益[1]。刑法第293條第一款是隨意毆打他人的規定,我們可以概括為毆打他人型尋釁滋事,顯然該種類型的行為方式侵害的是被害人人身健康權,是具體被侵害的法益。尋釁滋事罪是行為犯,不以出現危害結果為既遂,從邏輯上講,僅僅侵害被害人人身健康,未對社會秩序造成侵害的行為不符合尋釁滋事罪的犯罪構成,不是尋釁滋事罪的規制范圍。法律不言廢語,“隨意毆打他人”的立法表述,無論是“隨意”還是“他人”抑或關于尋釁滋事罪的相關司法解釋明確表明,尋釁滋事罪的行為對象都是不特定的。因此,筆者認為:尋釁滋事罪保護的是雙重法益,即與社會秩序相關聯的不特定人的人身健康權,社會秩序居于主要地位,人身健康居于次要地位。尋釁滋事行為根據其行為方式和情節不同可能分別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尋釁滋事行為既可能有行政違法性又可能具有刑事違法性,是治安管理處罰和刑法條文的法律競合。以毆打型尋釁滋事行為為例對比治安管理處罰法和刑法關于尋釁滋事行為的規定,對社會秩序和人身健康侵犯較輕的可以處以行政處罰,破壞社會秩序,存在造成一人輕傷或者二人以上輕微傷的、多次隨意毆打他人等情節的構成尋釁滋事罪,破壞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重傷或死亡的根據具體案情可按照故意傷害罪、過失致人死亡甚至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三者是侵害法益量的區分。當行為因其情節達到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財物罪或者搶劫罪等定罪標準時,依法按照其他罪名定罪處罰,只有在未達到以上其他犯罪入罪標準,但因行為的反復性、隨意性仍值得被科處刑罰的才定尋釁滋事罪,此種意義上講尋釁滋事罪與其他相關犯罪是補充關系。因此,尋釁滋事罪對尋釁滋事行為“雙軌制處罰體系”治理上起到銜接和補充作用,在對尋釁滋事行為的法律規制中不可或缺。因此,我們更應看到該罪對于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財物和搶劫罪等罪補充作用,對刑事處罰和治安管理處罰之間形成科學對接的橋梁作用,是對較嚴重的人身、財產犯罪和較輕的治安行政處罰之間的緩沖帶,我們把這種作用稱為尋釁滋事罪的“補充性”。綜上可見,尋釁滋事罪來源于流氓罪,是過去流氓罪的行為方式,有其明顯的“口袋”基因,但隨著司法解釋對“定量因素”的不斷完善,當前尋釁滋事罪的規范要素不再過于寬泛化,法官裁量空間也被限制在合理范圍內,司法實務中尋釁滋事罪去“口袋化”成效顯著。尋釁滋事罪有其獨立保護的法益,就其性質來講具有貶義色彩的“口袋罪”傾向不再是其最主要特征,而是我國刑法和治安管理處罰“雙軌制處罰體系”銜接和刑法罪名體系的補充性質,尋釁滋事罪對尋釁滋事行為的法律規制有獨特功能和價值,補充性非常明顯,故筆者對尋釁滋事罪的定位是補充性獨立地位的主張。

二、隨意毆打型尋釁滋事罪司法認定的爭議點

尋釁滋事罪在此階段承擔獨立的法益保護功能,此階段廢除該罪名條件尚不成熟,仍應著眼規范分析為主。司法實務中,“隨意毆打型”案件比例高,爭議性大,尤其是和故意傷害罪的界分與適用問題,對“毆打型”尋釁滋事這一行為方式的規范展開細致研究十分必要。刑法第293條列舉了九種尋釁滋事行為,其中“隨意毆打他人”位列第一項,不只是其對社會秩序的危害性,還在于該種行為在社會生活中的多發性。“肖某某尋釁滋事案”將尋釁滋事罪和故意傷害罪的區分問題再次引起理論和實務界熱議。武漢某醫院泌尿科主任肖某某和打假斗士方某某因后者在網絡上肖某某學術造假和學術腐敗問題引發了二人矛盾糾紛,并于2005年至2007展開了兩次名譽侵權訴訟,2009年方某發表文章質疑肖氏手術的效果,新仇舊恨使肖某某產生了雇兇報復方某某和方某的想法,并于2010年重金雇傭戴某某、許某某等人將方某某和方某毆打致輕微傷,經過一系列偵查、審查和審判程序,同年10月4日,北京市石景山區法院以尋釁滋事罪判處肖某某等人1個半月至5個半月拘役。一審期間,肖某某辯稱,其是故意傷害不是尋釁滋事,判決后肖某某等被告人以本案不構成尋釁滋事罪為由提起上訴,被害人方某某和方某也認為法院量刑畸輕,表示不滿。北京市一中院二審后駁回了肖某某等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案件宣判后,判決結果合理性引起了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爭議主要圍繞此案的定性問題,肖某某的雇兇傷人行為是故意傷害行為?還是尋釁滋事行為?本案的犯罪形態是什么?對“毆打型”尋釁滋事罪進行規范分析,著眼解決罪與非罪問題。一般違法行為和犯罪沒有不可逾越的鴻溝,很多毆打他人的案件其實是一般的行政違法行為但很多法官往往按尋釁滋事罪處理,因此,毆打型尋釁滋事行為的司法認定是實務中亟待加強的問題。刑法第293條規定,隨意毆打他人,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前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其徒刑,可以并處罰金。2013年“兩高”頒布法釋[2013]18號《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行為人為尋求刺激、發泄情緒、逞強耍橫等無事生非,實施刑法第293條規定行為的,應認定為“尋釁滋事”;行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發矛盾糾紛,借故生非,實施刑法第293條規定行為的,應認定“尋釁滋事”,并將被害人對矛盾激化起主要作用和因婚戀、家庭、鄰里及債務等排除在“尋釁滋事”之外,該司法解釋無疑是將逞強耍橫的流氓動機作為尋釁滋事入罪考慮因素的體現,同時第二條規定了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情形有:造成一人輕傷或者二人以上輕微傷,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后果,多次或者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隨意毆打弱勢群體以及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情形。第七條提示性的指出尋釁滋事行為同時觸犯其他罪名時按照想象競合處理的方法。若想準確定性“肖某某尋釁滋事案”,恐怕要引起我們對故意傷害罪與“毆打型”尋釁滋事罪的界限和尋釁滋事罪的特殊形態進行深入探討,特別是對具有口袋罪性質罪名的解釋應秉承什么樣的原則?“隨意”判斷堅持什么樣的標準?以及“無事生非”和“借故生非”的理解等關于尋釁滋事罪的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及犯罪司法認定問題的準確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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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刑事案件和解法律意義研究論文

摘要:本文擬從刑事和解起源及背景出發,兼比較各個近似概念,闡述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及其對于正在構建和諧社會的中國的意義。

關鍵詞:刑事和解;刑事調解;辯訴交易;恢復性司法

近年來,刑事和解等近似字眼屢見諸報端,它作為一種創新制度被我國多個地區所采用,并以各式框架和模式在不同的地區發揮著相應的社會管理作用,這種新的化解被害方與施害方矛盾的方式引起了社會各界的關注,同時也因各媒體對刑事和解制度的不甚了解或出于其他考慮,對刑事和解的描述混亂不清或與其他概念相混淆,導致不少群眾對此感到疑惑和不解。就此,筆者擬從刑事和解起源及背景出發,兼比較各個近似概念,闡述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及其意義。

刑事和解常常又被稱為“加害人與被害人的和解”(victim-offenderreconciliation)。是指犯罪發生后,在特定機構的主持下,受害方與加害方進行商談、協商,達成雙方和解,從而有效地解決刑事糾紛的一種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的產生有不同的說法,也有學者認為,刑事和解制度最早出現于我國。但就當前各國相關刑事和解制度的起源來看,現代刑事和解制度源起于刑罰功能的變遷和被害人保護運動的興起。較為突出的一起事件為1974年加拿大安大略省基陳納市的現代法律意義上的第一起刑事和解的案例。當時,基秦拿縣的一名年輕緩刑官員說服法官讓兩名被判處破壞藝術作品犯罪的年輕人同所有的被害人見面。其后,法官責令兩年輕人向被害人賠償所有損失作為其判處緩刑的條件。數月后,兩名加害人再次會見所有被害人并支付相應的賠償以履行法院判決。基秦拿縣這種嘗試逐漸演變為一個由教會捐贈、政府補助和社會各界支持的“被害人—加害人”和解方案基金會。隨后,加拿大其它地區也積極參與這項活動。美國律師協會于1994年認可了刑事和解,被害人援助組織也于1995年批準了恢復性社區司法模式。至20世紀90年代末,美國已有45個以上的州建立了刑事和解制度,適用的項目達300余種。在歐洲,英國、德國、法國、意大利、芬蘭等國也紛紛行動,建立起各富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以芬蘭為例,1983年,芬蘭首先在赫爾辛基的萬達市推行刑事和解計劃,之后逐步推廣到100多個自治市,僅1995年,各地采用“刑事和解計劃”調解的沖突即有3000起,涉及4600名犯罪嫌疑人。

近些年來,我國也開始以各種不同的形式引入刑事和解。刑事和解的引入,主要以北京市海淀區為代表。2002年,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開始對輕傷害案件和未成年人、大學生犯罪案件試行刑事和解。2003年7月,北京市委政法委出臺《關于北京市政法機關辦理輕傷害案件工作研討會紀要》,以紀要的形式對司法機關辦理輕傷害案件適用刑事和解進行規范。2004年5月,浙江省公檢法機關共同制定《關于當前辦理輕傷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05年安徽省公檢法機關共同出臺《辦理故意傷害案(輕傷)若干問題的意見》,也都做出了類似的規定。就此,我國的刑事和解逐漸出現在公眾面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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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概念及意義探究論文

摘要:本文擬從刑事和解起源及背景出發,兼比較各個近似概念,闡述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及其對于正在構建和諧社會的中國的意義。

關鍵詞:刑事和解刑事調解辯訴交易恢復性司法

近年來,刑事和解等近似字眼屢見諸報端,它作為一種創新制度被我國多個地區所采用,并以各式框架和模式在不同的地區發揮著相應的社會管理作用,這種新的化解被害方與施害方矛盾的方式引起了社會各界的關注,同時也因各媒體對刑事和解制度的不甚了解或出于其他考慮,對刑事和解的描述混亂不清或與其他概念相混淆,導致不少群眾對此感到疑惑和不解。就此,筆者擬從刑事和解起源及背景出發,兼比較各個近似概念,闡述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及其意義。

刑事和解常常又被稱為“加害人與被害人的和解”(victim-offenderreconciliation)。是指犯罪發生后,在特定機構的主持下,受害方與加害方進行商談、協商,達成雙方和解,從而有效地解決刑事糾紛的一種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的產生有不同的說法,也有學者認為,刑事和解制度最早出現于我國。但就當前各國相關刑事和解制度的起源來看,現代刑事和解制度源起于刑罰功能的變遷和被害人保護運動的興起。較為突出的一起事件為1974年加拿大安大略省基陳納市的現代法律意義上的第一起刑事和解的案例。當時,基秦拿縣的一名年輕緩刑官員說服法官讓兩名被判處破壞藝術作品犯罪的年輕人同所有的被害人見面。其后,法官責令兩年輕人向被害人賠償所有損失作為其判處緩刑的條件。數月后,兩名加害人再次會見所有被害人并支付相應的賠償以履行法院判決。基秦拿縣這種嘗試逐漸演變為一個由教會捐贈、政府補助和社會各界支持的“被害人—加害人”和解方案基金會。隨后,加拿大其它地區也積極參與這項活動。美國律師協會于1994年認可了刑事和解,被害人援助組織也于1995年批準了恢復性社區司法模式。至20世紀90年代末,美國已有45個以上的州建立了刑事和解制度,適用的項目達300余種。在歐洲,英國、德國、法國、意大利、芬蘭等國也紛紛行動,建立起各富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以芬蘭為例,1983年,芬蘭首先在赫爾辛基的萬達市推行刑事和解計劃,之后逐步推廣到100多個自治市,僅1995年,各地采用“刑事和解計劃”調解的沖突即有3000起,涉及4600名犯罪嫌疑人。

近些年來,我國也開始以各種不同的形式引入刑事和解。刑事和解的引入,主要以北京市海淀區為代表。2002年,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開始對輕傷害案件和未成年人、大學生犯罪案件試行刑事和解。2003年7月,北京市委政法委出臺《關于北京市政法機關辦理輕傷害案件工作研討會紀要》,以紀要的形式對司法機關辦理輕傷害案件適用刑事和解進行規范。2004年5月,浙江省公檢法機關共同制定《關于當前辦理輕傷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05年安徽省公檢法機關共同出臺《辦理故意傷害案(輕傷)若干問題的意見》,也都做出了類似的規定。就此,我國的刑事和解逐漸出現在公眾面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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