辯護范文10篇

時間:2024-01-08 14:3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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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辯護制度缺陷

1997年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以來,中國的刑事辯護制度在復蘇之后再次進入“發展瓶頸”期。一方面是刑事案件的數量在逐年攀升,另一方面刑事案件中律師參與辯護的比例卻在逐年下降。刑事辯護律師的執業環境和訴訟地位不但沒有象人們預期那樣隨著新刑事訴訟法的實施而有所改善和提升,反而變得更糟糕,據統計,從1997年到2005年初全國共有500多名律師身陷囹圄。全國律師協會曾對23個律師偽證罪的案例進行統計分析,結果表明,其中11個案件涉嫌的律師被無罪釋放或撤案,6個獲有罪判決,1個被免予刑事處分,5個尚未結案,錯案率50%以上。“刑辯難”問題遂成為理論和實務界熱議的話題。

筆者認為:刑事辯護制度上的缺陷是造成“刑辯難”問題的癥結所在。對于刑事辯護制度上的缺陷人們討論得很多,普通認為現行刑事辯護制度的不完善集中體在律師的調查取證權、會見權、閱卷權、律師辯護意見難以被采納、律師在偵查階段的訴訟身份不明確等等方面。但其根本缺陷在于“辯護制度的結構性缺陷”,上述辯護律師調查取證權、會見權、閱卷權等等方面的缺陷,只是結構性缺陷的反映和表現。

一、我國辯護制度結構性缺陷的體現

1996年刑事訴訟法的修改,一個亮點就是借鑒了當事人主義刑事訴訟結構的一些優點,如律師從偵查階段開始可以介入程序;避免法官在庭前全面深入接觸案情,規定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并且附有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復印件或者照片的,就應當決定開庭審判(原來的作法是檢察院在庭前將全部案件材料移交給法院,法院在庭前審查所有案件材料后再決定開庭,或者退補偵查,或者要求撤訴);確立了控辯式庭審方式,希望法官在庭審中了解和認定案情,避免先入為主,防止法官包攬庭審活動的做法等等。

我國這種生硬而簡單地將當事人主義刑事訴訟結構和職權主義訴訟結構相互嫁接的立法嘗試,從法律實施的結果上看,并沒有達到預期的目的。大體上說,我國辯護制度的結構性缺陷體現在下列方面:

1、被追訴人及其辯護律師的訴訟地位邊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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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辯護制度研究論文

摘要:刑事辯護制度源起西方社會,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這一憲法原則在刑事訴訟中的體現與保障,它是現代國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該制度的健全與完善是一國刑事訴訟程序民主化與科學化的重要標志。

關鍵詞:刑事辯護制度;辯護權;律師辯護

1.刑事辯護制度的理論,刑事辯護制度

1.1刑事辯護、辯護權、辯護制度

刑事辯護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針對控訴一方的指控而進行的論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減輕或免除罪責的反駁和辯解,以保護其合法權益的訴訟行為。其實質是給刑事被追訴者一個為自己說話的機會,使之能夠以主體身份對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富有意義的”、“有效的”參與。通過刑事辯護,行使辯護權對法官的最后裁判的形成發揮有利于自己的影響和作用。辯護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依法享有的針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偵查和控訴進行防御的訴訟權利。它是針對有攻擊性的指控而進行的,是被追訴者最基本、最核心的訴訟權利。它是刑事辯護制度得以產生形成的基礎,不承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權就不可能有刑事辯護制度。刑事辯護制度是法律確定的關于辯護權、辯護種類、辯護方式、辯護人的范圍、辯護人的責任、辯護人的權利與義務等一系列規則的總稱。辯護制度是辯護權的保障,各種辯護制度都是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正確行使辯護權而設立。

1.2刑事辯護制度的基本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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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辯護制度研究論文

一、刑事辯護制度的文化品格

刑事辯護制度之所以在西方法律領域中得以形成和發展,不是一個偶然的現象,而是有著其深刻的文化根源。這種孕育并且催生出刑事辯護制度的西方傳統文化使刑事辯護制度從它形成的第一天起,就深深地烙上了母體文化的胎印,并在這種母體文化中不斷變化、發展,從而鑄就自身獨特的文化品格。

對人的尊嚴給予平等的尊重和保護是刑事辯護制度內含的文化主題。這一主題的延伸和擴展集中表現為對個人價值的關注和優先思考。在刑事辯護制度的操作下,被告人不再被視為刑事訴訟的客體,而是逐步地確立并且鞏固其獨立、平等的刑事訴訟主體資格,從而獲得一個自主決定的人的地位。這正是西方傳統法律文化中個人本位價值觀的原點。這種個人本位的價值觀認為,每一個人都是理性的自然存在,任何人都無權將他人視為達到主觀目的的手段,每個人總是將自我視為目的。正因為每個人都被視為自治的主體人、目的人,所以個人也就獲得了一種獨立的、平等的主體地位。社會是獨立、平等的個人的自愿聯合——不管是出于自然愿望還是所謂的理性意愿,個人價值優先于社會價值。與個人本位價值觀必然相伴的是權利本位的法律觀念。自由是個人價值的核心,自由即意味著權利。霍布斯在論及自由時指出:“自由首先以自然權利而存在,自然權利就是一個人按照自己所愿意的方式運用自己的力量保全自己的天性——也就是保全自己的生命——的自由。(注:[英]霍布斯:《利維坦》,黎思復、黎遷弧譯,商務印書館,1985年版,第165頁。)權利本位的法律觀念認為,公民有權主宰國家,國家以保證公民主人地位的獲得為絕對義務。(注:徐顯明:《論“法治”的構成要件》,《法學研究》,1996年第3期)在涉及公民重要權利——生命、自由、財產、名譽等權利的剝奪與否時,刑事辯護制度體現了權利本位的價值取向,表現為對個人權利的偏重思考,并通過被告人主體作用的發揮,達到以個人權利制約國家權力的目的。

個人本位和權利本位是西方傳統法律文化的核心內容。這種文化淵源可以上溯到古希臘文明和古羅馬文明。與東方的農耕文明不同,古希臘社會是一個處于半島之上,從事商業海運的社會。古羅馬帝國更是一個橫跨三洲、環抱地中海、簡單商品經濟高度發達的社會。在這種商業社會里,個人不再固定系屬于某種血緣集團,人與人之間、人與社會之間更多地表現為契約關系而不是身份關系。“作為自由合意的產物,契約關系首先是一種理性關系。關系的雙方不僅作出了一項自由的選擇,而且都清楚地知道這種選擇的意義,了解這種關系的全部內容以及他們各自的權利和義務。自然,這是以個人充分意識到自己的責任為前提的。所以其次,契約關系意味著個人意識的發達。”(注:梁治平:《法辯》,貴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37頁。)這種理性化的契約關系,一方面以個人自主平權為前提,但另一方面又反過來促進個人主體意識的增長。這種契約關系,滋潤著人們自由、平等、權利等法權觀念的發達。所以,這就為高揚個人價值的制度及觀念體系的生成,提供了社會條件。(注:公丕祥:《法律文化的沖突與融合》,中國廣播電視出版社,1993年版,第36頁。)在經過了近千年的中世紀思想禁錮之后,這種個人本位和權利本位的價值觀也隨著啟蒙思想家的大力宣揚鼓吹而再度成為西方法律文化的主流。啟蒙思想家們依據自然法學說,宣揚每個人都具有與生俱來的、不可剝奪的自然權利,并進而提出“人民主權”學說。隨著資產階級革命的勝利,這種觀念也上升為法律觀念而推崇備至。1776年的美國獨立宣言寫道:“我們認為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他們都從他們的造物主那里被賦予了某種不可轉讓的權利,其中包括生命權、自由權和追求幸福的權利。”隨后的法國的《人權宣言》亦把“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動搖的權利”提高為“自由、財產、安全和反抗壓迫。”正是在這種法律理念或制度性法律文化的指導下,刑事辯護制度才得以在刑事訴訟法律制度中建立起來。也是因為這種法律理念,刑事辯護制度的文化主題——對人的尊嚴給予平等的尊重和保護——才得以確立。

具體而言,刑事辯護制度的這一文化主題是通過其文化品格的塑造而逐步凸現的。通過對個人本位和權利本位價值觀的深入分析,結合考察刑事辯護制度的結構與功能,我們可以大致從以下四個方面對刑事辯護制度的文化品格加以把握。

(一)獨立。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的獨立是刑事辯護制度對其賴以產生的個人本位的西方傳統法律文化的一種回應。這種個人本位的價值觀認為,每一個人都是理性的存在,在人格上都是彼此獨立的。換言之,每一個人都是自己的主人,即自治的主體,因而有權要求他人將自己作為人類尊嚴的一個獨立的人格載體來尊重,而不應被作為一種工具或物體對待。由此出發,個人不僅獨立于他人,而且獨立于社會或國家。因此,個人價值不輸于社會價值的結論是合乎邏輯的,也是合理的。刑事辯護制度的確立使個人本位的法律價值觀滲入到刑事訴訟中,從而使被告人獲得一種獨立的訴訟主體資格,其平等的法律地位也因此而得以確立。根據刑事辯護制度的規定,被告人不僅有權獨立地提出自己無罪、罪輕或減輕、免除其刑罰處罰的主張,而且可獨立地反擊控訴,甚至聘請辯護人協助反擊控訴,這就使被告人對有關自己利益的處分行為擁有了一種獨立的、實際的影響力。這種影響力的存在和主動發揮,使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獨立的人格力量得以張揚并受到充分的尊重,從而使其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得到徹底的改觀:他不再被視為也因此不能視為刑事訴訟的客體,任何損害他的人格尊嚴的行為——刑訊逼供或者使其肉體與精神受到侵害的其他行為都應為法律所禁止。換言之,被告人因此而上升到刑事訴訟主體的法律地位。這種主體地位使被告人得以獨立地影響到訴訟的進程,從而發揮其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獨立的角色作用。正是因為刑事辯護制度對被告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獨立地位的支撐,才決定了刑事訴訟中控、辯、裁三方職能的分化和獨立,從而奠定并且維系了現代刑事訴訟結構的基本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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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案件中的辯護探究論文

摘要

死刑是重要的社會防衛手段,它是剝奪犯罪分子生命的最嚴厲的刑罰,具有不可復還性。當今世界各國對死刑事都采取了極為慎重的態度。一些國家廢除了死刑,在保留死刑的國家,也都在訴訟程序上采取了有別于其他自由刑案件的特殊保障,以加強死刑判決可靠性和減少對死刑的適用。在死刑的程序控制中,加強對被告人辯護權的保障是限制死刑適用的重要方法之一。律師在死刑案件中的辯護是刑事辯護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辯護律師在死刑案件中的有效參與,有助于保障死刑判決的公正性、可靠性,并能有效地推進刑罰制度向輕刑化方向發展。上述旨在提高我國死刑案件辯護質量的若干建議有待納入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總體規劃,以順應限制和減少死刑適用的世界性潮流.在本文中,筆者擬從比較法的角度,對死刑案件中的辯護問題進行探討,以期對完善我國相關制度、提高我國死刑案件中的辯護質量有所裨益。

關鍵詞:死刑案件,辯護權,律師

一、死刑案件中對被告人辯護權保障之概況

聯合國經濟社會理事會1984年5月25日通過的《關于保護面對死刑的人的權利的保障措施》第4、5、6條作了以下規定:(1)只有在對被告的罪行根據明確和令人信服的證據而對事實沒有其他解釋余地的情況下,才能判處死刑;(2)只有在經過法律程序提供確保審判公正的各種可能的保障,至少相當于《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所載的各項措施,包括任何被懷疑或者被控告犯了可判處死刑罪的人有權在訴訟過程中的每一階段取得適當法律協助后,才可根據主管法庭的終審執行死刑;(3)任何被判處死刑的人有權向較高級的法院上訴,并應采取步驟確保必須提出這種上訴。

與聯合國文件的規定相一致,在保留死刑的國家,在刑事訴訟中對被告人辯護權的行使主要提供了以下兩方面的特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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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談早期的辯護制度

一、民國律師職業活動的具體特點

在民國成立時,我國的法律體制還剛起步,從事律師這個職業的人一般都有較好的法學知識,或者有比較多的法律經驗,他們的職業水平普遍都較高,有較好的道德品行,律師和法官可以在身份方面相互替換。那么民國時期律師職業活動有著什么樣的特點呢,下面筆者就淺談民國不同階段的律師在從事職業活動中的一些階段性特征:

(1)職業雛形日益顯現。我們知道,我國的律師職業正確立在晚清民國初年,這個時候國家的法律制度剛剛建立,律師行業發展迅速,作為一種新職業方式出現,他們都在西方國家里學習到了正規的法律知識。在具體從事職業律師活動中,盡管沒有完善系統的國內法律條件和職業準則,但基于西方法學思想的影響,他們的職業活動又充滿著很強的民主性。

(2)行業活動日漸規范。律師隊伍的大規模發展是在袁世凱政府結束統治以后[3]40。這段時間被稱為是法律制度發展的最關鍵的時期,社會經過動蕩發展后,政權已經相對穩定,經濟迅速恢復,從而律師與法律制度都在向前發展。這時,國民政府便開始建立具有國家權威的法律制度和開展法律工作。并基于前期北京政府制定的法律制度,參考西方已有成熟法律體制,在很短的時間里先后制定了民事法律、刑事法律及訴訟法律等,這些法律的制定都為后期的法律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礎。這種背景下,律師的工作也慢慢發展起來,他們的從業能力不斷增強,在執行操作也很規范。

(3)行業活動凸顯愛國色彩。在抗日戰爭期間,國家形勢嚴峻,經濟動蕩,中國還處于半殖民地社會,日本占領了我國一半的領土,并在占領區中建立偽政權,中國的國家主權被損害,并且司法體制被拋棄,律師幾乎不能從事任何活動,這時,有些律師為了民族大義,參加革命,也有一些律師在沒有被占領的地區繼續按照我國法律體制從事律師工作。在八年抗日勝利后,有過一段無戰爭期,但因國共兩黨的分歧,中國又陷入了戰爭狀態,國民黨政府因太專注于戰爭的勝利,以至于出現軍事凌駕于司法之上,司法工作的獨立性被破壞,繼而出現很多司法問題,律師在處理事務過程中因社會的不穩定被迫中斷,所以司法工作開展非常困難。

二、民國初期我國職業律師的社會地位及其活動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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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的辯護思考論文

關鍵詞:辯論原則、理論依據、當事人、法院、大陸法系、辯護原則

一、民事訴訟辯論原則的定義

所謂辯論,指的是當事人雙方在法院主持下,就案件事實和運用法律的問題,陳述各自的主張和意見,相互進行反駁和答辯,以爭取對自己有利的訴訟結果,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人民法院則通過辯論查明案件事實。[1]對此,德國的法學家肯納認為:辯論一般指當事人在訴訟中所提出的事實,并且經過辯論才可以作為法院判決依據的一項訴訟的基本原則。當事人沒有提出的事實,就不能作為判決的依據,法院不主動調查,即使調查了而不經當事人提出仍不能做為判決的依據。英美法系國家了多采用此觀點。

二、辯論原則的理論根據和法律依據

當今世界,在民事訴訟領域其主要有如下幾種學說:

其一,手段說:即人都有一種趨利避害的心理。對于民事爭議而言,對雙方當事人都有利害關系。正是由于這種利害關系的驅駛,雙方當事人都必然想盡辦法,竭盡全力去搜集和提出所有有利于自己的證據這樣,利已的心理趨勢成了法院解決訴訟的杠桿,輕易地推動訴訟的發展。這樣做,一則可以防法官在搜集證據中的不盡力或偏袒一方。二則如果當事者不積極的收集證據。那么敗訴風險的負擔就從制度上給確定下來了。但因為自己已經被給予了充分的機會表達自己的觀點和提出證據,并且由相信是公正無私的法官進行了慎重地審理,但由于自己舉證不利而敗訴,所以對結果的不滿也就只能接受。正如日本學者三月章教授指出:在一般的民事訴訟中之所以要采取辯論主義,是因為民事訴訟以私益糾紛為其對象,當事人能直接并且一次性地感覺到其解決的利害的緣故。因此,利用當事人的利己之心,將提供訴訟資料的責任委任給他,則能夠期望得到充分必要的資料。(如果資料不充分,而判決對其產生不利,則將責任歸屬于當事人就無所謂不妥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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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辯護制度圖景與現實意義

摘要:改革開放以來,隨著我國法治水平的不斷提高,在刑事訴訟中律師辯護制度的恢復,有效的促進了刑事司法的進步。為了進一步提高刑事訴訟中被告人權利保護的水平,我國刑事訴訟中律師為被告人所進行的辯護活動類型進一步多樣化,從無罪辯護、罪輕辯護、程序辯護逐步探索出了一個獨特的更加適宜中國社會司法現狀的量刑辯護,隨著我國刑事審判制度中定罪與量刑程序的逐步分離與規范化,量刑辯護正在中國刑事訴訟過程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在我國現階段的司法審判定罪環境中,可以有效的保護被告人的權益,減少被告人利益的損失,同時,量刑辯護在當前的司法實踐中還存在一些不合理、不規范的現象,也值得我們進一步探究量刑辯護在中國實踐的意義。

關鍵詞:刑事訴訟;量刑辯護;司法實踐

一、量刑辯護制度的域外借鑒

縱觀世界,在量刑辯護制度建設與實踐方面,美國無疑是實踐這一制度最為完善與經驗最為豐富之國家。在其以當事人主義為主導的刑事訴訟程序中,控辯雙方以平等武裝為原則,法官作為消極的中立裁判者,給予雙方充分的法律攻擊與法律防御的自由。首先,美國的刑事司法制度中,定罪程序與量刑程序完全分離,這樣就導致美國的律師辯護明顯的分為定罪辯護與量刑辯護兩個階段,在這兩個相互較為獨立的階段中,律師可以充分的為被告人爭取其自身的最大利益,即使被告人在刑事審判階段中被定罪,律師在量刑階段中還擁有足夠的法律空間來為被告人爭取到一個有利于自身的量刑結果。其次,美國在其刑事訴訟過程中的不同階段,不同程度的設置了容許量刑辯護存在的制度空間。在美國,輕罪案件通常情況下會通過辯訴交易得到了結,辯訴交易通常發生在法庭進行正式審判之前,通常是由檢察官代表政法向被告人的律師提出交易條件,通常是指控罪名與量刑建議,這時被告人的律師會衡量檢察官的建議并且向被告人說明情況,在尊重被告人自由意志的前提下,辯護律師會根據自己的司法經驗與法律實踐對檢察官的方案進行討價還價,運用一系列司法技巧,比如律師通常熟悉其所在州的刑事法律量刑指南,在辯訴交易的協商中通常會爭取較低的量刑。在定罪階段過后,在獨立的量刑程序中,辯護人還可以采取一系列措施來保護被告人的權益,比如提議被告人是否使用陪審團進行審判,辯護律師還可以進行證據調查與證據整理,在某些情況下,辯護律師可以申請召開量刑聽證會,在聽證會中可以進行傳喚證人或者交叉詢問,幾乎相當于對于量刑結果重新召開一場審判,辯護律師可以進行充分的量刑辯護,提出自己的量刑意見。再次,由于美國對于法律與規則的重視,美國的聯邦層面與許多州都制定有許多規范的量刑指南,這就有效的規范了量刑制度的程序與結果,做到有法可依,有效的減少人為操作的失誤,在很大程度上也限制了司法權力的濫用,保證了被告人的合法利益。

二、中國量刑辯護制度的建立與發展

1979年改革開放之后,隨著法律秩序恢復與重建,在刑事訴訟中,恢復與完善了律師的辯護功能,隨著我國《刑法》、《刑事訴訟法》、《律師法》的修訂與完善,逐步確立了刑事訴訟過程中辯護律師的會見權、閱卷權與調查取證權,律師獲得了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利用法律武器維護被告人權力的活動空間,有效的促進了控辯雙方的力量平衡,在很大程度上對公權力形成了制約,促使刑事訴訟程序的進一步規范化,體現了公平正義的訴求。我國作為大陸法系的國家,從歷史淵源與現實圖景來講,刑事審判中,定罪程序與量刑程序幾乎是合爾為一的。但是,隨著法治理念與法治水平的進步,同時也由于全球刑事訴訟國際準則的推動,我國進行了一輪又一輪的司法改革,刑事訴訟程序的方方面面都在發生著巨大的變化。其中,定罪程序與量刑程序的適度分離,量刑程序的相對獨立性以及律師量刑辯護制度的出現,都是我國法制進步的具體體現,有效的保護了被告人的人權狀況,提高了量刑的準確性與公正性。我國律師量刑辯護制度主要體現在律師的量刑建議權方面,隨著我國量刑度的改革而出現,首先是國家通過兩個階段的試點,從檢察機關開始推行量刑建議,經歷了從地方試點到全國推行的過程,隨著2010年10月,“兩高三部”《量刑程序意見》,正式規范了檢查機關履行量刑建議權的程序與具體方式,這在一個側面也為辯護律師進行量刑辯護提供了制度方面的突破口。由此,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律師可以就檢查機關所提出的量刑建議進行有針對性的辯護,對于檢查機關所主張的刑罰程度,可以進行罪輕辯護,通過對檢查機關證據的質疑與反駁,律師自己收集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證據,對于案卷記錄中有利于減輕被告人犯罪情節的記錄,維護被告人的利益,爭取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處罰,同時也凸顯了罪責行相適應的刑法準則價值。在我國現行的司法制度當中,刑事訴訟中的量刑辯護制度處于萌芽狀態,我國的量刑辯護程序在很大程度上制度性的因素不強,人為因素占據主導地位,量刑辯護程序的啟動與適用,作用發揮的大小,基本上由被告人律師的業務水平決定。但是,隨著越來越多的被告人法律意識的增強,律師介入刑事案件辯護的逐漸增多,我國的量刑辯護制度也在實踐中逐步的得到確立,并且由于我國面積的廣大,各地的司法實踐同,律師量刑辯護制度也呈現出了一定的地域化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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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辯護權分析探討論文

一、刑事強制措施的修改完善

1.拘傳。由于現行刑事訴訟法沒有區分拘傳與傳喚之間不同的適用對象和條件,因此修正案應明確拘傳僅適用于經合法傳喚沒有正當理由拒不到案的,或者根據案情應當直接進行拘傳的。明確規定每次拘傳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兩次拘傳的間隔時間應當在12小時以上。

2.取消監視居住,完善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本來是一種不完全限制人身自由的輕微強制措施,一般應在被監視人家中執行,但由于現代社會迅速發展,人員生活基本范圍的擴大以及通訊技術的發達,對于在家中進行監視,控制其與外界的聯系幾乎沒有可能。

論文百事通而且,在大中城市,在大量的外來人員中適用監視居住顯然不太現實。而且,原規定的“指定居所”含義過于模糊,又極易演變為變相羈押。衡量利弊,不如取消監視居住,轉而加強取保候審。要擴大取保候審的適用范圍,可以借鑒國外的保釋制度。建議修正案中規定:除嚴重暴力犯罪可能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在取保候審期間有可能犯罪的,有可能干擾證人出庭作證或嚴重影響訴訟程序進行的,不能按時到庭受審的情況以外,犯罪嫌疑人都有權取保候審。并規定保證金的上下限及繳納方法。

3.拘留時限。拘留是一種未經司法審查程序而由偵查機關將犯罪嫌疑人現行羈押的較為嚴厲的強制措施,因而不應對被拘留人長期羈押。因此,筆者認為在刑訴法再修改中應取消“延長至30日”的規定,或者“延長至30日”須經檢察機關批準。

4.逮捕制度。現行逮捕制度本身完全包含了整個羈押制度,從加強人權保障出發,應引進國外通行的“人身保護令”制度或逮捕后的羈押復查制度。逮捕后的司法審查,不涉及批捕權變動的問題。在我國,刑事訴訟中的批捕權仍可歸檢察機關掌管。在此,筆者不贊同事先的批捕也一律須經法官審查,由法官掌握批捕權、簽發逮捕令的做法,而只是主張在逮捕羈押后增加一道事后司法審查的補救措施,以避免體制上的傷筋動骨,使改革較為穩妥而有效。在偵查階段全面推行司法審查制,實行逮捕權轉移,恐怕不合國情,難以奏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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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索刑事辯護與刑事的聯系與區分

摘要:作為刑事訴訟的兩項基本制度,刑事辯護與刑事在表面上有些共同特征,最明顯的表現在刑事辯護人與人都與案件處理后果無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他們都不是基于本人利益參加訴訟的;此外,可以被委托為辯護人與人范圍是一致的。

關鍵詞:刑事辯護刑事聯系區別

兩者的區別表現在:

1、產生根據不同。刑事辯護人參加訴訟的根據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授權或法院的指定;而刑事訴訟人參加訴訟的根據只能是當事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的授權。

2、訴訟地位不同。雖然辯護人與人都并非刑事訴訟主體,但辯護人具有獨立的訴訟地位,并以自己的意志進行辯護而不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約束;而人不具有獨立的訴訟地位,只能附屬于被人,并依被人的意志從事活動。

3、適用對象不同。刑事辯護適用于公訴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訴案件的被告人;刑事適用于公訴案件的被害人、自訴案件的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兩類對象的訴訟利害關系往往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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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護律師在認罪認罰的參與

摘要:隨著國內刑事司法制度的不斷推進,認罪認罰的制度開始逐步進行試點與研判。在認罪認罰的制度中,最重要就是相對方的參與與配合。尤其是刑事辯護率較低的情況下,更多的發揮辯護律師在整個訴訟的參與過程中的作用與意義,對于提高制度的整體適用有著極為重大的意義。

關鍵詞:認罪認罰;有效;司法制度

隨著我國司法改革的不斷推進,尤其是在刑事司法領域更是取得了更為明顯的成效,一批冤假錯案被處理,同時還在制度上進一步進行了更新與完善,如在2016年,中央就出臺了《關于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改革試點方案》,希望可以從根本的制度層面,來化解并改善目前的刑事司法審判制度。目前該制度仍然處于磨合階段,就需要從不同的角度對于刑事司法制度進行分析與論證。本文就將從辯護律師的角度,來進一步的研究和評判,認罪認罰制度的應用以及參與,同時如何發揮律師的重要作用。

一、認罪認罰制度下律師參與的背景與意義

從目前的制度層面來進行考慮,我們可以發現認罪認罰制度作為司法改革的突破口,具有非常強的現實意義以及重大的理論要求,對于提高整體的司法實踐的效果以及具體的司法程序,都有著很大的價值。目前來看,其產生的背景主要有如下幾點:首先,近年來我國法院所受理的案件數量,有著逐步攀升的傾向,尤其是在一些細微的案件上,更是有著極大的增長率。其帶來的必然問題就是國內法院的壓力在逐步提高。因此,通過制度化的手段來完善司法程序,加快司法程序的流轉就成為必然,由此,對于認罪認罰可以有效的提高參與的質量與速度,進一步的加快案件的審判。其次,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對于司法審判成本的要求越來越高。尤其是在刑事審判中,更是需要加快審理的節奏進一步的提高審理的效率,這對于犯罪嫌疑人也是十分重要。通過進行認罪認罰的實踐,也可以進一步的幫助律師積極的參與到審判中來,提高刑事犯罪審判的積極效果,進一步的推動犯罪嫌疑人的嫌疑排除,提高對于犯罪的正向引導作用。通過律師的積極介入,可以幫助國家的審判機構更好的把握犯罪衡量的尺度,同時在幫助嫌疑人減輕罪狀,同時推進其不斷革新自己的基礎上,發揮更大的作用。

二、認罪認罰中律師參與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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